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4民初600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408770516。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池州水电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池州水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水电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被告池州水电局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2530.83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池州水电局中标“庐江县2016年韩墩等10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工程,被告***系池州水电局该项目一标段(韩墩水库、朱桥水库)施工负责人。之后,两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韩墩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被告依据决算报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需上交10%的管理费和承担相应的税收。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韩墩水库出险加固工程的施工。在原告进行韩墩水库出险加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两被告还找到原告,将朱桥水库出险加固工程返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朱桥水库返工施工工程。现“庐江县2016年韩墩等10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已经经过审计决算,两被告却未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是其后面带班干活的,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支付原告每年8万元工资,工资未付。是原告的班组账务至今未交与***,原告请求权的基础即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主张两被告与其之间系分包关系的证据不足,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主张其是韩墩水库实际施工人,但提供的证据却无法证明该事实,且原告申请的证人却反证了***才是领导负责工地整个施工的事实,原告主张自己做了朱桥水库的返工工程,事实是***让原告做返工的,返工过程中只涉及到人工费和材料费用,其中材料费用***已提前给了原告,原告只是按照指示去收货和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韩墩水库工程款610312.83元证据不足,无法查清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朱桥水库返工劳务费92218元证据不足,无法查清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池州水电局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由承包人承建的,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将案涉韩墩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朱桥水库出险加固工程交与原告施工不是事实。2、其与***施工班组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池州水电局不拖欠任何的工资或者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事实如下: 一、庐江县2016年韩墩等10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由池州水电局于2016年9月27日中标承建,之后,池州水电局将当地劳务及材料代购委托***施工班组全权处理。管理人员由池州水电局委派,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其中,韩墩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施工现场和朱桥水库返工维修项目现场由***负责代班施工,工资由***给付***后支付给工人。施工过程中的购买材料、工资发放均由***支付,工地上***管理***,施工工地服从***管理。 池州水电局就案涉工程已与***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已支付了***工程款。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朱桥水库返工清单证明朱桥水库返工施工工程款为92218元,***经质证认为其未签字,不认可其证明效力。池州水电局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没有其项目经理签字,也未经其盖章确认。原告提供其从庐江县中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处调取的工程项目总价表,证明其施工对的韩墩水库工程款为740571.10元及变更部分11972.45元,***经质证认可该数字,池州水电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决算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结算的,该款项不是原告施工工程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其中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身份证、庐江县2016年韩墩等十座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公告、工程项目总价表、证人童某的证言、***的水利工程师证书与当事人的陈述吻合一致,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庐江县2016年韩墩等10座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工程项目承包人为被告池州水电局,被告***作为池州水电局施工班组对案涉工程中的韩墩水库、朱桥水库进行施工建设。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池州水电局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即其是否属于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申请的证人童某出庭证明:韩墩水库和朱桥水库工地现场***安排***代班,施工过程中的购买材料、工资发放均由***支付,工资发放方式为***给付***后支付给工人,***与***之间存在管理关系。该管理关系的形成,不符合分包合同的平等主体关系特征。且***、池州水电局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主张***只是其带班干活人员,工资由其支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分包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提出与***、池州水电局存在案涉分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主张其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池州水电局支付其工程款702530.83元的主张,***提出朱桥水库返工施工项目工程款为92218元,韩墩水库工程款为740571.10元,变更部分工程款为11972.45元,三项工程款合计844761.55元。***提供的工程项目总价表中朱桥水库工程款为965697.48元,韩墩水库工程款为740571.10元,而该工程款数额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并非***与***、池州水电局之间的结算结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池州水电局是否支付其工程款及朱桥水库、韩墩水库工程款数额的内容及计算依据,因此,***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理由,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