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孔清,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池州市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中***提供的韩墩水库工地挖机收款收据、混凝土收款收据、挖机费用收条、彩瓦厂送货单、支付工人工资、施工工地考勤表及***提供的施工日记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是韩墩水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新证据庐江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等进一步证实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一、二审法院也在法律适用方面明显违背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原则。2015年***从安徽阜南水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庐江楼塘小农水工程,后将工程再转包给***施工。该案与本案类似,***却作出不一致的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也作出了不一致的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挖机收款收据、混凝土收款收据、挖机费用收条、彩瓦厂送货单等证据,但***亦提供了采购合同、施工日记、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实际组织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的施工日记并不能证明***系韩墩水库出险加固工程及朱桥水库出险加固工程返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亦未能提供其与***签订的书面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系从***处分包而来。原判据此认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与***曾经在楼塘小农水工程有过转包关系,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其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绍平
审 判 员 陶宝定
审 判 员 余乃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辉
书 记 员 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