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图某,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密律师事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笪某,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图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新疆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
图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予以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李某承担(上诉标的:642,109.71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023年6月,李某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诉人分包《某县2023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二次)。分包地点为某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以双方确认一致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工期为2023年6月20日开工,2023年10月20日竣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2,903,549.98元,包含上诉人为完成本分包工程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现场管理费,保险费,税金等分包项目施工相关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2)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上诉人的机器,人员,材料进入工地7天内李某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总额30%工程预付款即871,064.99元,上诉人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每月25日经被上诉人李某确认后次月5日之前李某按工程量清单中的80%进行计量核算,付款未尽事宜以***司与某县交通运输局所签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机器,工程材料,施工人员进入了工程场所,但本案李某严重违约,未在上诉人的机器,人员,材料进入工地7天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总额30%工程预付款即871,064.99元,上诉人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工程施工时间延长,农民工上方,目前50多名农民工无法拿到工资,存在严重的隐患。上诉人无法调取证据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取证,但劳动监察大队无视法院调查令不配合不提供有关证据也拒绝复印材料,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反映上述情况说明了该证据的重要性,但一审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取证,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3)2023年6月14日,***公司向李某出具一份书面《授权委托书》,***公司授权李某为某县交通局以招投标方式发包的某县2023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2024年6月14日,两上诉人签订一份《公司资质挂靠合作协议》,李某为某县交通局以招投标方式发包的某县2023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负责人,提供售后服务,承担整个项目的责任和义务。在施工及售后服务中,出现任何问题及施工质量问题,由李某自行负责。李某对以上证据及事实认可的情况下,***公司当庭出示上诉人提供证据伪造,李某私自伪造公司章子并提供了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并称李某伪造合同,公章行为进行已报案处理,但我们并未看到公安机关对李某处罚或者立案侦查的依据,庭审中***公司也未向法院提出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充分说明李某为***公司的挂靠负责人。一审法院对于报案材料是否真实情况未作出任何调查。(4)2023年8月11日,审核单位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县2023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合同价款为3,673,335.49元,审定价1,202,100.71元,***公司、李某及原审第三人对审核结果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024年1月20日,某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了一份《某县2023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欠薪问题和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相关事宜的催办函》,该催办函记载:某县2023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由你公司中标,于2023年6月2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120天,截至目前已完成122.0242485万元的合同约定工程量,交通局的该证明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相符,但***公司以无正当理由尚未支付该笔款项明显违约,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工程多次停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必要的诉讼,以上事实可以根据某县交通局、某县劳动监察大队的有关材料证明,但一审法院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情况下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价1,202,100.71元不予确认,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5)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构高强度实验检测报告》,上诉人认为该检测报告由被上诉人***公司未经过上诉人协商单方面申请委托,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其次,检测机构出具该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上诉人送达,剥夺了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甚至申请复核的法定权利;最后,报告中显示该工程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但没有说明混凝土生产者及提供者,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该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是由***公司负责提供的,上诉人只是施工方,因此原材料质量的好坏与上诉人无关,该责任应当由混凝土原材料提供者即***公司。本案中上诉人与***公司均提供了两份《报告》,两份报告均由上诉人与***公司自行委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提供的《报告》,以自行委托,缺乏监督,难以保证客观,真实,全面为由不予采信,而对***公司提供的《报告》同样是自行委托缺乏监督,难以保证客观,真实,全面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很明显是双重标准。(6)一审法院根据某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李某不是***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情况说明由某县交通运输局向某县人民法院法院出具并提供,但该《情况说明》的制作及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情况说明》上我们无法看到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上诉人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违法法律规定,未通知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证,但对该不客观,不全面,未能反映真实的案件事实的《情况说明》认定了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供一份《混凝土结构高强度实验检测报告》,认定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涉案工程混凝土由***公司提供,上诉人一直使用***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完成合同工程量,一审法院对工程质量缺陷方面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法律有误。(2)本案中,案件所有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存在较大争议,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提交关于开工日期的证据不予采信的情况,未按照该司法解释认定工程开工日期属于法律适用有误;(3)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是工人,但判决最后未判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明显法律适用错误;(4)上诉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和进一步证明自己为涉案工程实际是工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审计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作出任何认定,采纳或者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书中未载明。(5)本案中,上诉人对自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审核定价1,202,100.71元,该价格与某县交通运输局文件上载明的价格一致,在***公司对以上审核定价1,202,100.71元及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情况下,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而不是根据***公司的抗辩理由对上诉人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导致直接驳回上诉人部分一审诉讼请求妥,应当予以撤销。
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和图某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既没有通过***公司的授权也没有经过***公司的追认。该协议和李某无关,李某没有获得授权,也没有获得追认,实际上李某没有授权。关于图某所提出的李某和***公司签订国公司挂靠协议,李某从未给图某给过挂靠***公司资质的协议,李某在一审也没有认可。李某在施工现场帮***公司,于2023年9月2日离开施工现场,李某对图某后期提出施工具体情况不清楚。
***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主体与法律关系问题。***公司与图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审第三人,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图某挂靠于第三人名下施工,其与李某签订的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李某不具备分包资质且未经我公司授权或追认,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关于工程款支付与结算问题。我公司已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并超额支付劳务费用109,959.02元。图某所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未经我公司或发包人某县交通运输局确认,缺乏客观性与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图某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检测7块预应力空心板混泥土强度不达标,导致我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返工。其主张混泥土由我公司提供,故质量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4.关于李某的身份与授权,图某所称李某系***公司挂靠负责人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我公司从未授权李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或负责工程款支付,该事实经过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李某与图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个人承担支付责任,事实清楚。图某作为挂靠人,其权利应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主张,而非直接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图某不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李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图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图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清***公司并未对李某授权,也没有对李某和图某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同时查明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新疆某公司施工,说明李某和图某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李某不应支付工程款。李某在案涉工程的地位也未查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明显错误。李某给图某出具的《兑现清单》的性质不是欠款单据,只是李某或李某指定的公司前期已经实际垫付的款项结算单。从该清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有农民工保证金,更加说明了清单中的款项并不是要支付给图某。该清单中的钱已支付,一审法院判令李某再次支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图某辩称,图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合同是李某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订,根据合同约定,图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双方的约定自行提供及其人员材料所实际完成施工总量为1,202,100.71元,该建设工程总量是上诉人图某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所实际产生的工程总量。完工后,***公司以李某不是其项目负责人为由否认李某的身份,图某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李某为***公司施工代理人,用于农村公路养护项目二次,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对接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并盖有***公司印章。李某系***公司项目相关负责人,我方作为善意施工人,李某具有***公司职务工作人员的权利外观。图某已经完成规定的项目工程,达成工程项目部兑换清单,李某应该向图某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与图某实际施工总量远远不符。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某之间无合同关系,李某与图某签订的合同系李某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其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承担。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新疆某公司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支付,甚至超付了劳务费。李某与图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系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图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李某支付工程款1,202,100.71元;2.判令***公司、李某承担经济损失480,000元;3.判令***公司、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1,682,100.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0日,《某县2023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二次)-施工合同段》项目由***公司中标,中标工程范围为公路养护路线1条,长度6.563公里(包括5座危桥改造),公路等级为四级公路,路基宽5米,路面宽4.5米,主要包括:路基边坡维护、路肩修整、边坡修复、路面维修、路面罩面、涵洞修复、交通工程和危桥加固改造等;施工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中标工程价格3,673,335.49元,中标工程工期120日历天,项经理陈某,项目总工***。
2023年6月2日,某县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对《某县2023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二次)-施工合同段》项目进行承包施工建设,建设内容为公路养护路线1条,长约6.563km,公路等级为四级公路,路面宽4.5m,大中桥5座,合同价款3,673,335.49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陈某、项目总工***。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
2023年6月2日,***公司委任陈某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陈某代表***公司全面负责在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质量检验、结算预支付等方面工作。
2023年6月,李某与图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图某分包《某县2023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二次)》部分施工任务,合总价2,903,549.98元。
2023年9月2日,由于图某施工缓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节点的施工任务,且由于李某没有垫付资金等原因,李某提前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经李某、图某进行结算,案外人多某见证,李某与图某达成《工程预付款项目部兑现清单(2023.6.20-2023.9.2)》,李某向图某支付前期施工的工程款559,991元,实际李某并未向图某支付前期施工的工程款559,991元。
2023年10月27日,第三人新疆某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恰哈乡境内的《某县2023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二次)(某龙1桥、2桥劳务分包)》劳务工程分包给新疆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估算,合同价暂定为520,00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包含了乙方未完成本工程劳务承包工作应支出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现场管理费、税金等。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授权代表确认后,甲方按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计量核算并加盖公章确认。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相应加盖公章农民工工资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将农民工工资汇入专用的农民工工资账户,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并支付工资。合同工期约定:本合同暂定施工工期为4个月,20237月1日开工,2023年11月1日交工。
2023年10月,图某(乙方)与第三人新疆某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乙方利用甲方名义所开发票,则乙方需向甲方缴纳面值金额的3%的管理费,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只向乙方提供相关经营业务所需的手续证件和经营许可。乙方享受甲方所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乙方经营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实施的工程项目,其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乙方自主办理,自负盈亏,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一切意外,均有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图某挂靠第三新疆某公司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2023年11月5日、2024年1月20日,由于***公司建设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缓慢、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管理不规等原因,被某县交通运输局进行通报及催办。
2023年11月17日,***公司向图某在内的42名农民工发放2023年7月、8月、9月、10月工资334,609元,2024年2月6日,***公司向图某在内的9名农民工发放2023年12月、12工资58,060元,以上合计392,669元。
2024年2月4日,第三人新疆某公司与图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并出具给***公司,《结算单》载明:劳务分包合同总金额为520,000元,已完成计量金额为169,560.98元,已支付金额为221,400元,本次申请结算金额为8,120元,已超额付款109,959.02元。
2024年4月15日,***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新疆某公司(乙方)共同出具《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合同签订价为520,000元,已履行完毕169,560.98元,双方协商剩余部分350,439.02元不再履行。双方同意于2024年4月15日解除合同;乙方在2024年3月30日之前安排人员与甲方办理清场结算手续,乙方在2024年3月30日之前未组织人员与甲方办理清场结算资料,甲方视为乙方放弃结算。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当日通知施工人员退场,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合作队伍进场施工,否则甲方将根据原合同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双方在此确认,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的以外,乙方不向甲方主张任何损失索赔,乙方协助甲方完善财务手续。
2024年4月25日,***公司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图某前期施工建造的某龙一号桥、二号桥10块预应力空心板进行检测,检测结为7块预应力空心板质量不合格,未达到混凝土设计强度。
2024年5月,***公司与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图某挂靠第三人新疆某公司,施工建设的不合格的7块预应力空心板及桥梁、公路的其他部分的施工建设任务承包给案外人贵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建设施工。
2024年9月30日,案涉《某县2023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二次)-施工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原合同价款为3,673,335.49元,实际工程价款为待结算。原合同工期为2023年6月2日至2023年10月2日,际合同工期为2023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25日。
另查明,2023年10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新疆某公司发放《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新疆某公司施工劳务资质案有效期为2023年10月19日至2028年10月19日。
再查明,***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期间,并未向某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李某的《公司资质挂靠合作协议》及授权李某负责案涉项目的工程进、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的《授权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图某的主体资格及各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案涉工程中各方责任承担及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一、关于图某的主体资格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图某与李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李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工程分包资质,且合同未经***公司盖章确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公司与第三人新疆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新疆某公司具备施工劳务资质,该《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图某与第三人新疆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借用其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属于挂靠关系,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该挂靠行为无效。但图某作为第三人新疆某公司的挂靠人,实际参与部分案涉工程的施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情形,故,图某有权向违分包人或转包人主张权利,图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案涉工程中各方责任承担及工程款应由谁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图某与***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图某的权利主张需要基于其实际施工的行为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第三人新疆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价款及结算方式。图某虽实际参与施工,但其行为系挂靠第三人新疆某公司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而非直接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李某虽与图某签订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既未经***公司授权,亦未经***公司追认,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与李某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结算的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根据《解除协议书》及《结算单》,***公司与第三人新疆某公司已于2024年4月15日解除《劳务承包合同》,确认第三人新疆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169,60.98元,且***公司已超额支付劳务费109,959.02元。
图某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第三方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非如图某所述为某县交通运输局委托第三方作出,该审核报告中没有某县交通运输局的鉴定委托书,且某县交通运输局也并没有委托第三方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该审核报告实为图某个人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结算审核,该结算审核缺乏对方监督,难以保证客观、真实、全面,且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鉴定结论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鉴定意见采纳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不能客观如实反映出图某个人施工部分的内容,且该报告未经***公司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图某的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与报告内容直接关联。此外,***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图某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其后续委托第三方返工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图某主张的工程款1,202,100.71元,主要依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但该报告与***公司和第三人新疆某公司的结算结果存在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图某未能提供经***公司或第三人新疆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结算单等直接证据,仅以挂靠关系及单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予采纳;因证据不足,原告图某主张的工程款1,202,100.71元不予支持。
图某主张因***公司未支付预付款及工程款导致其垫付费用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主张***公司承担经济损失480,000元,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公司已向第三人新疆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并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图某与李某的分包合同无效,图某与第三人新疆某公司的挂靠协议亦属无效,图某与第三人新疆某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应另行主张,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图某与李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因资质问题无效,但双方于2023年9月2日达成《工程预付款项目部兑现清单》,确认李某应向图某支付工程款559,991元。李某抗辩称已支付该款项,但未提供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图某支付工程款559,991元。综上所述,图某的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图某支付工程款559,991元;二、驳回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9.45元,由图某负担6,650.62元,由李某负担3,318.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图某、李某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图某提交第一组证据:2023年10月15日图某与***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合同》现场视频一份。证明目的:***公司与图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李某退出场之后,***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图某提出要求由图某履行其与李某此前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新疆某公司参与了此次现场的沟通过程,***公司明知图某系实际施工并认可其身份,但其极力掩盖事实,认李某的代理行为,逃避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李某质证认为,不清楚该组证据。
***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该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某公司仅新疆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图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项目支出汇总表》及后附《工程款垫付情况统计表》共32项。证明目的:图某为完成案涉工程,支出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实际垫资共计818,63.23元,所有的支出方式均为微信支出,图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组证据: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李某在案涉工程中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图某之间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司承担。图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第四组证据:《保证书》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3份。证明目的:图某于2024年4月23日向***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了《保证书》,向新疆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劳务人员属实及工资发放,新疆某公司受实际施工人图某指示,代付民工工资,图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李某质证认为,对《工程款垫付情况统计表》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案涉项目所用材料基本上是某公司购买。案涉项目并不是李某承包,也没有人给李某支付工程款,故与李某无关。姓张的人员与图某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与李某无关,其不能代表李某,李某没有授权他人与图某签订合同。授权委托书、保证书等可以证明某公司给图某出具清场通知书,案涉项目某公司直接和图某存在合同关系,进一步说明李某是某公司的委托人。
***公司质证认为,对《项目支出汇总表》及后附《工程款垫付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庭调查中法庭反复询问图某有无其他证据时,其均回答“无其他证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系,案涉项目的钢筋、砂石料、水泥都是某公司负责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关款项,某公司没有授权图某购买材料。从以上证据中的付款时间及收款方的信息可看出,图某把所谓的旅游消费也列入案涉项目的成本中,捏造债务。案涉项目是2023年11月底因冬季停工,直到2024年5月复工,而图某列出的支出有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的成本,存在虚构债务。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2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过一审法院向某县交通局调取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某公司没有向某县交通局出具过该《授权委托书》,李某也不是我公司委托人。图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图某明知李某不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证据也不是二审新证据;对《保证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核查,某公司没有收到所谓的保证书,根据保证书内容,图某自认系新疆某公司的班组,并不是与某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图某在保证书中也明确了项目亏损与***公司无关。
本院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视频无法证明***公司与图某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证据的《项目支出汇总表》及后附的《工程款垫付情况统计表》均系由图某自行制作,所涉及的款项均通过微信支出,收款方的具体身份,所支付的款项用途及其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达到图某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
李某提交第一组证据:工程预付款兑现清单原件1份、转账记录14张。证明目的:首先该清单性质上不是欠款单据,只是李某或李某指定的公司前期已经实际垫付的款项结算清单;其次,从该清单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其中有农民工保证金,这更加说明了清单中的钱并不是要支付给图某的;第三,该清单中的钱已经实际支付。其中包括水泥定金5万元,水车加气420元,霍某500元,绿网360元,梁押金4万元,钢筋运费2500元,钢筋20万元,古丽25,000元,图某26,000元。
***质证认为,清单不是原件,原件在我手里,当初出具清单的目的是李某说拿着这个清单向***公司要钱,所以我们才出具了这个清单,李某应该拿出全部已经向我支付完毕的证据。关于14张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转账记录中能够显示图某的只有三份,涉及金额是26,000元,与李某所列明的40,000元也不相符,并且李某支付的大部分转账记录是转账给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与图某所合计出来的559,991元出入相差巨大,说明李某从未给图某支付过相应的款项,且该工程预付款项目兑换清单是经李某本人的指示,通过写兑现单的方式,李某负责向***公司索要工程款项,与李某所要证明的已经履行相关付款责任不符。
***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不应当采纳。所有证据均是李某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兑现清单我方公司无关,是李某与图某的个人内部债务。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社保凭证、李某和***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微信群聊记录、李某和某县交通局案涉项目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项目的农民工账户短信提醒一份。证明目的:李某在***公司交过社保,是***公司的委托人,李某在案涉现场是***公司现场负责人,每日上报施工进度,李某代表***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负责管理,案涉项目的农民工账户是预留的***公司委托人李某的账户。综上,李某就是安某公司委托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二班如果有欠款,应该由***公司支付,而不是李某个人支付。
图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改组证据正好能够证明李某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我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且李某中途退场后,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公司未保证施工项目的有效运行,与图某就有关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进一步印证图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量,对于所欠付的工程价款理应由项目负责人李某与***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款责任。
***公司质证认为,社保凭证与本案无关。对李某和***公司案涉项目部负责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聊天对象与我公司有关。关于李某和某县交通局案涉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交通局不认可李某的身份。对案涉项目的农民工账户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工程预付款兑现清单、转账记录及社保凭证、农民工户短信提醒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除了“实际某并未向图某支付前期施工的工程款559,991元。”的事实是以外,其余事实均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图某程款付款责任主体及具体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图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以及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2023年6月图某与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图某分包《某县2023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取消收费后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项目(二次)》部分施工任务,合同总价2,903,549.98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由李某和图某分别签字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9月2日李某退出案涉项目。虽图某与李某均主张,李某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其履行过程,其上述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图某与李某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未加盖***公司的印章,李某亦未出具由***公司向其出具的有效授权委托的相关证明,该合同并未经过***公司的后期追认。图某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公司亦不认可。李某提交的社保凭证及农民工账户短信提醒等无法证明李某系***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代理人。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李某系***公司的员工或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且图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且李某退出之后,图某与新疆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2023年10月27日新疆某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图某借用新疆某公司的资质参与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的施工。据此,图某基于其与李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来参与案涉项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图某于2023年9月2日李某退出之前的施工合同相对方系李某,之后的合同相对方系新疆某公司。因此,图某关于其与***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图某分别与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与新疆某公司签订靠协议》来参与案涉项目。故关于图某的工程款,本案中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后,图某进行部分施工,2023年9月2日李某提前退出案涉项目。此时,李某与图某签署一份《工程预付款项目部兑现清单(2023.6.20-2023.9.2)》,其内容列明了农民工保证金、管理费、材料费、劳务费、附加税、检测费等一系列费用合计为559,991元,下方用维语载明“情况属实,559,991元我收到了,该款项由李某用于了案涉项目。证明人:图某。”并用汉语载明“情况属实,此款项559,991元已通过预付款以各种渠道支付。”并由图某和李某分别签字按手印。虽***主张该款项李某尚未向其实际支付,但上述《清单》中并未载明该559,991元系后期应由李某向***支付的欠款,且图某在清单中明确载明其已收到。因此,上述559,991元应视为李某与图某一致确认作为图某的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3年9月2日李某退出之前的工程款,图某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相应的工程总价款。对此,图某虽提供于2024年8月11日由新疆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202,100.71元,但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系图某单方委托并覆盖了全部工程内容,李某并未参与其相应的审核过程,审核范围及且移送审核鉴定的证据材料均未经过李某质证确认。图某亦无法区分或明确其中在李某退出之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因此,关于图某与李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图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应由李某向其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数额或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故图某依据上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向李某主张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图某无法证明其与李某之间的工程总价款数额的情况下,本案中无法查明李某是否存在欠付图某的工程款及其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李某向图某支付《工程预付款项目部兑现清单》载明的款项559,991元系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是关于《挂靠协议》的履行情况。2023年9月2日李某退出后,图某与新疆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借用新疆某公司的资质参与案涉项目劳务部分的施工。2023年10月27日新疆某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案涉项目(二次)(某龙1桥、2桥劳务分包)劳务工程分包给新疆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及工程量进行估算,合同价暂定为520,000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双方结算为准。根据在案证据,2024年2月4日新疆某公司与图某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其内容载明“劳务分包合同总金额为520,000元,已完成计量金额为169,560.98元,已支付金额为221,400元,本次申请结算金额为58,120元,已超额付款109,959.02元。上述情况属实,如存在虚假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图某签字按手印,新疆某公司盖章确认。2024年4月15日,***公司与新疆某公司共同签订《解除协议书》,确认原合同签订价为520,000元,已履行完毕169,560.98元,双方协商剩余部分350,439.02元不再履行。根据上述事实,关于图某在李某退出之后的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图某已于2024年2月4日与新疆某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已超付109,959.02元,且新疆某公司亦与***公司解除《劳务承包合同》,明确剩余部分350,439.02元不再履行。结合以上,关于图某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欠付图某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图某关于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图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图某主张其承包案涉工程除了其应当获得的工程价款外,还有应得利润以及因***公司、李某未能按时支付工程价款所造成的预计损失480,000元。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李某欠付图某的工程款并因此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图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成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5)新322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图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9,621.01元均由图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