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5民初1891号
原告:延安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国恒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延安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安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费802,06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01月0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65%)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约产生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一合同段的路肩和边沟浇筑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延安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后,应付劳务费为1,202,061.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在2023年1月5日支付了400,000元,仍有802,061.8元未付。《劳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5日支付上月产生的劳务费,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后,甲方支付所有劳务费,同时第七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因原告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违反强制规定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没有合同依据;2、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于2023年01月03日办理了结算,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结算单中案外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办了结算,是***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第一合同段的路肩和边沟浇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延安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费用为1,252,061.8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总计1,252,06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3年01月0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50,000元,剩余802,061.8元未付。原告延安X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剩余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2024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84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内84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后被告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但未提供有效担保,本院未予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合同、边沟结算单、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劳务施工费用。关于被告提出合同效力问题,因该合同属于原、被告自愿签订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因涉诉劳务工程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于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不是其单位员工,亦未授权结算,对***的行为不予认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双方签订合同后,***作为被告方工地施工负责人一直在参与、指挥、管理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且原告工作人员与***沟通联系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即是被告的行为。被告对于***签字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告陈述经审计后工程量少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审计报告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用802,061.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劳之家劳务派遣有限公司802,061.8元;
二、驳回原告延安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保全费472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200元,共计14830元,由被告安徽XX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