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422民初4781号
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1389.55元;2.判令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上述301389.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2022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的利息(其中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期间利息为15597元)以上暂计:316986.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夏某某为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支付前述劳务费301389.55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承建的的位××县第一合同段”提供摊铺机等设备进行面层摊铺。约定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机械设备,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摊铺公路面层共计86111.3㎡,产生机械劳务费共计301389.5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申请追加夏某某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为夏某某系案涉施工项目的负责人,夏某某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与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现场计量人员***、***进行结算,并经过夏某某确认承诺公司会按期支付机械劳务费,夏某某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项目面层摊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现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及夏某某均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被告夏某某表示其是与魏某某之间洽谈的合同,洽谈过程中魏某某称没有公司,其与魏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主体资格。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来看,均为魏某某个人与被告夏某某之间沟通、联系,内容并未提及原告,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现场的摊铺机、双钢轮压路机、胶轮压路机登记在原告名下或原告对其享有相关权利,亦未提交原告支付施工过程中相关机械进出场费、人工工资、燃油、工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