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528民初188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水庙镇新中村4组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派出所盐道坪社区堤下街117号。 第三人:***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河南路中建智立方二期4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路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达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返还***71400元;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达路桥公司(原名称为***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片区的业务员。***代表***达路桥公司与***就***达路桥公司承包的新宁县2017年贫困村道路第二批清江桥乡楠木村二标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协商,约定***承包该项目具体施工并按总造价的2%支付昌达公司管理费,***要求***先向其预交总造价1%的管理费71400元。***按***指示于2017年12月11日转账71400元至***账户。2017年12月16日,***代表***达路桥公司与***就上述建设项目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具体施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在合同甲方签名并加盖***达路桥公司印章。工程完工后,***与***达路桥公司要求***到第三人公司办理结算,***予以拒绝。***只得单独与***达路桥公司办理结算,经结算工程造价为7130000元。由于***未将收取***的管理费转交给***达路桥公司,昌达公司按合约从***工程款中扣除了总造价2%的管理费。现***拒不返还***该笔钱款。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达路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在起诉状中的**基本属实,***公司与***就本项目系合作关系,***私自收取管理费行为系其个人行为;2.昌达公司与***已于2021年9月办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更名为***达路桥公司)承包新宁县2017年贫困村道路第二批清江桥乡楠木村二标公路建设项目并与新宁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合同中标价为7133596元。2017年12月16日,***达路桥公司作为甲方就以上建设项目与乙方***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由***具体施工,实行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合同相关内容为:“...第五条...(二)1、工程管理费等的收取约定本工程价款由项目部与业主结算,合同总造价为713万元,工程款须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内,乙方支付甲方的管理费为总造价的2%,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管理费的收取额待工程结算审计后按实际总造价多退少补)...”。***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达道路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前,***在2017年12月11日应***要求将总造价1%的管理费71400元预付至***的银行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后***与***达路桥公司办理结算,***达路桥公司不认可***收取款项的行为并依照承包合同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总造价2%的管理费。现***要求***返还案涉款项,***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达路桥公司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与***的通话录音(整理文字资料)光盘及原告***的**予以证实,通过开庭审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达路桥公司从案外人处承包公路建设项目后委托***与***通过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案涉全部工程转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实为***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所支付的对价,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原则上应按自然之债处理。本案***已自愿支付第三人公司总造价2%管理费,系其处分自身权益,本院不作评价。***在收取***预付款项时案涉合同尚未签订,其收款行为欠缺基础法律关系;即便此后案涉合同签订,***也仅系***达路桥公司签约的代理人,其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又未提交代为收取款项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具备收取款项的权限,且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达路桥公司对其收款行为未予追认。***收取案涉款项的获利行为无法律根据,以此造成***额外支付总造价1%的费用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与***达路桥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7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