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与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46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碧潭社区春融街3999号风***29栋1-5号和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PE36Y1E。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0年X月XX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安全新村53幢乙单元4层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982665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河南路中建智立方二期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901544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9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会泽县。
上诉人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隐瞒案件事实,该公司与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审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三、原审法院未能准确审查证据,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浩宏公司承担责任。
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418元及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日为1589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中保全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9日,招标单位昆明公路局,代理单位云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公告标题为2020年省级资金补助交通安全工程(S102线,G248线,S993线,S306线)的招标信息,中标单位为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自述,其系通过与被告***的对接而承接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被告述称,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合作,将工程施工内容转给***,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的《材料对账单》,材料确认人处为被告***签字及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章(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持异议),显示:
材料对账单
名称
供应地点
吨位(升)
单价(元)
金额(元)
水稳料
K18-K20太平哨
16933.8
75
1270035
水稳料
K3-K5桃园
2304.98
75
172873.5
改性沥青AC-20
K18-K20太平哨
2245.76
330
741100.8
改性沥青AC-20
K3-K5桃园
434.01
330
143223.3
改性沥青AC-16
K18-K20太平哨
1481.62
380
563015.6
改性沥青AC-16
K3-K5桃园
417.63
380
158699.4
供应柴油量
10779.78
56051.96
以上合计金额
3104999.56
预付金额
660000元
材料确认人
日期
2021.1.25ivstyle='text-align:center'>
材料对账单
名称
供应地点
吨位(升)
单价(元)
金额(元)
水稳料
K18-K20太平哨
16933.8
75
1270035
水稳料
K3-K5桃园
2304.98
75
172873.5
改性沥青AC-20
K18-K20太平哨
2245.76
330
741100.8
改性沥青AC-20
K3-K5桃园
434.01
330
143223.3
改性沥青AC-16
K18-K20太平哨
1481.62
380
563015.6
改性沥青AC-16
K3-K5桃园
417.63
380
158699.4
供应柴油量
10779.78
56051.96
以上合计金额
3104999.56
预付金额
660000元
材料确认人
日期
2021.1.25
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K20沥青混凝土公司计量清单》,载明:
K20沥青混凝土公司计量清单
序号
名称
位置
数量
单价
合计(元)
备注
1
水稳料
K18-K20太平哨
16933.8
75
1270035
13%材料票
2
水稳料
K3-K5桃园
2304.98
75
172873.5
13%材料票
3
改性沥青AC-20
K18-K20太平哨
2245.76
330
741100.8
13%材料票
4
改性沥青AC-20
K3-K5桃园
434.01
330
143223.3
13%材料票
5
改性沥青AC-16
K18-K20太平哨
1481.62
380
563015.6
13%材料票
6
改性沥青AC-16
K3-K5桃园
417.63
380
158699.4
13%材料票
7
柴油供应
10779.78
5.199731349
56051.96
1%专票
8
水稳、沥青摊铺
K18-K20太平哨
1
239600
239600
1%专票
9
稀浆封层
K18-K20太平哨
14195
8.3
117818.5
1%专票
10
机械租赁
试验段
5
1000
5000
1%专票
合计
3467418.1
2022年6月13日,被告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函》载明,我单位以贵公司的沥青混凝土及水稳料供应已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保全费50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860000元。另查明,被告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为成立于2020年4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唯一股东为***(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的对接而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所持有的文件中名字(单位名称)有显示的均列为被告,到庭当事人无法对案涉工程中涉及的合同关系及主体形成统一意见。对此,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案涉工程实际责任承担主体为谁?到庭的当事人(原告及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工程中标人到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之间是通过何主体建立联系,建立了几个合同关系或周转几手最终让项目到达原告手中,无统一意见。但原告实际施工为事实,一审仅能从现有证据梳理印证:1.***签署确认的《K20沥青混凝土公司计量清单》的内容涵盖了2021年1月25日《材料对账单》中的金额计算事项,能够看出《材料对账单》是一个过程性款项计算,《K20沥青混凝土公司计量清单》属于原告施工内容的整体结算;2.2022年6月13日被告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函》载明“我单位以贵公司的沥青混凝土及水稳料供应已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函件确认施工及欠付工程款事实并明确了付款时限(2022年8月30日),函件中被告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自认为原告系合同相对方,且作为责任承接主体愿意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从上述时间节点及函件内容可以合理推定,案涉工程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无证据显示被告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故一审认定被告***亦应承担案涉工程未付价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支付责任。鉴于此,被告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7418元(《K20沥青混凝土公司计量清单》3467418.1元-已付款1860000元,原告自愿舍去小数点后数额)。被告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确认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保全费问题,该5000**全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交凭证予以佐证,故一审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418元,并承担以160741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20年省级资金补助交通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谈判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团意险投保单》,欲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管理。第二组:《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聊天记录、许可证、增值税发票、发货单、《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欲证明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包人,根据施工图的要求,有采购沥青、水稳料等建筑材料的需求,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沥青、水稳料等材料后,因为开具发票的原因,分别以重庆致兴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落水洞矿业有限公司为主体与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补签合同并开具发票后收取材料款,本案与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相应款项也应当由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第三组:《审计报告》,欲证明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项目合作协议,第二组:委托付款申请书。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两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评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集中于案涉工程实际责任承担主体为谁?根据本案中现有证据梳理,1.***签署确认的《K20沥青混凝土公司计量清单》的内容涵盖了2021年1月25日《材料对账单》中的金额计算事项,能够看出《材料对账单》是一个过程性款项计算,《K20沥青混凝土公司计量清单》属于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的整体结算;2.2022年6月13日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函》载明“我单位以贵公司的沥青混凝土及水稳料供应已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函件确认施工及欠付工程款事实并明确了付款时限(2022年8月30日),函件中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自认为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且作为责任承接主体愿意承担支付责任。从上述时间节点及函件内容一审法院合理推定案涉工程责任承担主体为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因***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故***应与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向云南超利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418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0元,由云南浩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