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2民初1296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18530元;2.判令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合伙人,三人合伙挂靠在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的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西吉县交通运输局。2022年5月,原告经***介绍和***认识,并达成砂石料供货合同事宜。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该工程提供砂石料,2022年8月,原告履行完合同,经原告和被告***、***结算,砂石料款共计118350元。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砂石料款,而且,被告***将结算表拿走,称要以结算表打钱,但是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砂石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系合同主体,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与其他被告无关;2.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砂石供应的事实,但具体的数量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核对,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西吉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石子石粉运费结算单表复印件,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原告始终未与作为合同主体的被告***进行任何结算,被告***对该单据中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石子石粉运费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系本案合同主体,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该结算单上有被告***雇佣的负责人***和员工***的签字,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西吉县将台经西滩至平峰公路(一标段)的工程提供砂石料。被告***雇佣被告***、***作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负责砂石料的签收等工作。2022年8月16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砂石料款共计11835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提供砂石料,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其他被告均无关,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砂石料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虽被告***不认可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审中被告***亦认可二人系涉案工地负责人员,负责砂石料的签收等工作,工资也由其发放,故该结算单对被告***具有效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料款118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昌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吉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其他被告均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18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