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民终13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通号建设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2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一、本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作出理赔,已过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的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800000元的款项的约定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案涉被保险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于2019年2月28日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索赔偿申请,按独立保函约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理赔。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理赔依法应视为拒绝理赔。因此于2019年3月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至2021年3月19日才委托律师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给付投标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的索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已过两年诉讼时效(2019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7日)后未书面向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征求意见,擅自于2021年4月28日向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理赔,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联合国独立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独立保函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1)保证人(开立人)履行其依保函和本公约所负之义务时,一秉诚信并且给予合理注意,依从适用于独立保证或备用信用证之普遍公认的国际惯例与准则行事。(2)未尽诚信义务或有重大过失者,不能免除保证人(开立人)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开立人审核交单的过程,不仅仅决定了其对受益人而言付款义务最终承担,也决定了其对申请人委托义务的承担及最终追偿权是否有充分事实依据,因此蕴含着巨大的利益和风险的审单环节,使得开立人犹如踏入雷区,稍有不慎就会导致巨大的法律风险和运营风险。(1)开立人履行审单义务应当遵循合理谨慎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明确表述,但根据其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有权向保函申请人追偿,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的规定。也就是说,若开立人没有合理谨慎地履行审单义务,对不相符交单进行了付款,向申请人追偿时可能得不到付款。国际规则、“公约”中也有此要求。基于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法律属性,开立人仅需关注受益人交来单据的表面相符以及与保函条款的对应和一致性,而不考虑单据中陈述的相关事实。由于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实际上给开立人带来较大的现实风险,开立人不得以基础合同关系进行抗辩,只能围绕单据和保函本身进行审查,故应当采取严格相符的原则,这也是受益人无法获得偿付的重要风险点。严格相符,要求受益人交单提交的索赔通知必须按照保函约定的形式和内容进行毫无二致的交单,如保函中约定索赔通知应当加盖受益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如果索赔通知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则属于不符索赔。而本案中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是没有开立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的保函。这是明显的单证不一致,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书面征得上诉人是否放弃该不符点,就直接作出赔偿属“公约”第14条中规定“担保人/开证人不得免除其未按诚信办事或任何重大疏忽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2)笼统免责无效。开立人的合理谨慎审单义务不受保函申请书或委托合同约定的开立人免责条款的限制,换言之,申请人预先作出的笼统的免责条款无效,开立人付款后向申请人追偿,申请人可以以开立人付款不符合相符交单原则为由提出抗辩,当然申请人明示接受不符点的除外,但开立人对不符交单进行付款,除非申请人明示同意接受不符点,否则构成开立人的重大过失,开立人应承担错误赔付的责任。二、案涉保函不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求属无效保函。保函明确载明需加盖单位章,而案涉保函中加盖的却是电子保单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也不是法定代表人***。***若为代理人签字应提供2018年11月30日前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三、本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书面征求上诉人放弃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索赔函和附件单证中未载明案涉保函编号的不符点,于2021年4月28日向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作出理赔存在过错,依法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至今未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符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14条f款规定的索赔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索赔凭证。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未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合法的索赔偿函,其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的索赔函没有载明独立保险函的编号,无法证明其是就案涉保函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索赔请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20条的规定,即被保险人2019年2月28日向其提出索赔,5个营业日即应于2019年3月7日止就依法确定是否理赔,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该期间内作出决定,却在长达2年1个多月后的2021年4月28日向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作出理赔存在过错,依法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引用《联合国独立保函及备用信用证公约》,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述案涉保函属于无效保函的观点不能成立。律师函案涉保函于2019年2月28日向其主张权利,至于律师函是再次催告支付,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案涉保函主张的效力。 原审原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18日,案外人财政中心就“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I)标段(重新公告)”项目发布《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前附表》(专用本)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人需要在投标截止时间即2018年11月13日10时前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投标保证金可以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等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证明材料提交形式为将电汇或者银行转账单、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保险凭证、年度投标保证金凭证的扫描件(加盖投标人单位电子印章)作为资格文件的组成部分;中标候选人以投标保函(包括银行保函、担保保函、保险凭证,下同)形式提交提供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由其授权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核验)将投标保函原件单独提交给招标人,否则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应当做好接收工作,并由投标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与投标有效期一致;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使用本单位的CA证书当场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在线提出。《投标须知》(通用本)中第18.3条载明“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因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第20.6条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已标价工程量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有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间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进过电子招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2018年11月9日,财政中心与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发布《招标文件修改、答疑纪要(三)》,对上述招标文件中原定的投保文件网上递交截止时间2018年11月13日10时00分修改为2018年12月4日10时00分。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为了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00000元的“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并支付保险费4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9日零时起至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之日为止,最长不超过一年。原告当日向被保险人即招标人厦门火炬高金属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开具《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载明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32022201839000000××××),其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额为不超过人民币800000元的款项:1、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3、投保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投保人中标后,因违反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迟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内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需通知本保险人,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险时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标人退还我方注销。”2018年12月14日,该项目评标委员会作出的《火炬嘉福花园人才房三期改造工程(I标段)(重新公告)评标报告》,载明:通号公司(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投递时)与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制投标文件)的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雷同。2019年2月28日,招标人财政中心以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原告出具《通知函》,告知原告: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第18.3条款的规定,不予退还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项目中所缴交的投标保证金,经查实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投保保证金担保函为你司担保出具,你司应在2019年3月8日前配合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保函原件提交至我中心(我司),并履行招标文件所约定的投标保证金相关责任…… 2021年3月19日,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其接受委托为由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催告原告履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项的责任,即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赔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迟延赔付的违约责任等。2021年4月,原告向招标人财政中心转账支付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开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所记载内容,只要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其所列的五条内容中任何一条,即无条件给付被保险人不超过800000元的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独立保函特征,系独立保函。受益人即招标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即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告知原告,投保人即被告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要求原告按照独立保函的承诺给付8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在2021年3月19日收到《律师函》后,于2021年4月22日向受益人即招标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作为独立保函的开立人对保函申请人即被告享有追偿权。关于被告以案涉保函加盖的是原告电子保单专用章、无法人章为由否认保函效力,无法律依据,被告投保后在参与案涉项目投标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保函即认可该保函的效力,现主张该保函为无效保函为逃避自身法律责任,有违诚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因保函中并未约定适用该规则,原告既未同意适用该规则,亦未援引该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前款情形,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适用该《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不符点,从受益人财政中心发出的《通知函》内容来看,其是以被告存在招标须知中的投标文件雷同情形为由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与保函记载的“投保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情形相符。被告辩称存在单据不符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财政中心并未保证金除斥期间作出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决定并送达给被告且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开立人不得以独立保函申请关系或基础交易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被告作为保函申请人现以基础交易关系以及独立保函申请关系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8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原告预交),由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且有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案涉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前附表》(专用本)中载明:投标人需要在投标截止时间即2018年11月13日10时前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投标保证金可以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等形式提交。故被上诉人出具《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实则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标行为提供保证担保。现上诉人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案外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服务中心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8日向案外人支付该笔款项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并于2021年12月6日起诉向上诉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