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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眉山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郑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03民初1692号 原告:杜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系公司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杜某与被告眉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郑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人工工资)102,336.00元(诉讼中变更)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33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原告经被告郑某带领,在眉山市彭山区锦江镇某工程二标段组织外架班组进行施工,总产值842,936元,离场时已支付645,6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2023年4月21日,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协议,首期支付45,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23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后,项目方至今仍有152,336.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系某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人,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2.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现在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完毕,结算审计尚未完成,故暂无款项可以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并无合同或劳务关系,原告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应进行仲裁前置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认定;3.原告主张的款项并非全部属于原告个人的款项,还包括其他人的工资,其无权主张他人的工资。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某丙公司已经在2024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剩余的工资应由被告郑某支付,与某丙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的工资中还包括其他人的工资份额。 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系某工程项目业主,被告某甲公司系某工程项目总包方,被告某丙公司系整个主体的分包方,被告某丙公司分包案涉项目后,又将其再次分包给郑某,此后郑某招募木工班组、钢筋班组、混凝土班组和架工班组进场施工。其中原告杜某属于架工班组,人员包括梁某、肖某等人。 架工班组的施工任务完工后,原告与郑某及某丙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经协商后达成“承诺书”约定:由郑某承建的某工程木工组、钢筋组、混凝土组和架工组于2023年3月1日之前,总包单位、郑某和上述四个班组需分别完成各自相关结算。办理结算后,尾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尾款50%,第二次于2023年9月1日前把剩余尾款结清。原告杜某与郑某及某丙公司代表人刘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2023年2月8日,原告杜某个人出具说明载明:二标段外架——杜某,总工程款暂定(后附结算单)195,000.00元,涉及人员:杜某、梁某、肖某等3人。经协商支付195,000.00元,(2023年6月1日支付50%,2023年9月1日支付剩余50%),由公司代郑某支付;由杜某代表以上所以涉及人员与项目部办理剩余暂定民工工资(195,000元)手续,该暂定民工工资(195,000元)从郑某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由公司代郑某支付该班组剩余人工工资,该暂定民工工资(195,000元)需根据项目部每次款项支付计划进行支付。以上所有款项支付完成后,若出现工人索要工资,由杜某全权负责。 2023年4月21日,原告杜某与郑某及某丙公司达成“某工程二标外架(杜某)工程款核实情况”,载明:杜某在某工程二标段从事外架搭设工作,在某工程的总产值为842,936元,项目及郑某合计已支付645,600.00元,剩余人工工资为197,336.00元,未付涉及人员包含杜某、梁某、肖某等人。经协商,剩余人工工资在2023年6月1日支付50%(98,668元),2023年9月1日支付50%(98,668元),由公司代郑某支付,杜某代表以上所有涉及人员与项目部办理剩余人工工资的相关手续,公司代为支付的外架班组人工工资从郑某工程款中扣除。经协商,本次暂付45,000.00元。以上所有款项根据协议内容支付完成后,若出现外架班组人员索要工资的情况,由杜某全权负责。杜某与郑某及某丙公司代表人刘某在该“工程款核实情况”上签名捺印,郑某同时手写注明该班组产值为暂定金额,待甲方办完结算,确定最终产值。协议达成当日,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了45,000.00元,其中支付肖某22,425元,支付杜某22,575元,杜某收款后支付了梁某4,000元。 各方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某丙公司及郑某未按约定支付杜某等人款项,郑某也没有与某丙公司办理结算。此后原告多次与某丙公司刘某及郑某微信及电话联系,要求支付剩余工资。同时,也向被告某乙公司负责本项目民工工资协调解决负责人王某电话联系,要求督促刘某、郑某支付剩余工资,王某同意予以督促。 2023年9月5日,杜某微信联系被告某丙公司刘某,询问其与梁某、肖某等人的工资情况,刘某回复了2023年剩余民工工资统计表,载明杜某剩余工资62,000元,肖某剩余工资62,000元,梁某剩余工资30,000元,合计154,000元。诉讼中杜某表示2023年4月21日为了三方达成协议,是扣除了其1,000余元的工资后才达成,故本案只主张60,336元工资。 2024年2月5日,杜某微信联系被告某丙公司刘某,告知郑某同意支付5万元,要求某丙公司代郑某支付,刘某回复杜某同意支付,但同时表示:“剩下的(工资)就是你们(杜某和郑某)之间的事了哈,同意我就付款,不然我就先把钱给你压下来”;杜某回复:“好吧!余下的钱我找郑某要。”此后,某丙公司于2024年2月7日通过某甲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肖某支付了25,000.00元,向杜某支付了25,000元,杜某收款后支付了梁某2,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文字记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杜某等人进入案涉项目提供务工,系受被告郑某招募进行,并非受被告某丙公司雇佣,因此原告杜某系与郑某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劳务关系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其次,原告杜某受被告郑某个人招募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因此原告杜某的身份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也并未与某丙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发包人某乙公司和承包人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能适用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发包方某乙公司和总包方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因原告杜某系与郑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郑某应承担杜某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但杜某与郑某及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自愿达成“某工程二标外架(杜某)工程款核实情况”,某丙公司自愿承诺杜某等人的剩余工资由公司代郑某支付,且说明了公司代为支付的外架班组人工工资从郑某工程款中扣除,故某丙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只是某丙公司代为支付了杜某等人的工资后,可以从郑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虽然某丙公司抗辩此后杜某已同意剩余的工资由郑某支付,但从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看,杜某明显是受胁迫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明显有失公平,故对某丙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最后,原告主张的102,336元工资中包含了案外人肖某和梁某的工资,但肖某和梁某并未将该债权转让给杜某,也未委托杜某代为收取其剩余的工资,故对于肖某和梁某的剩余工资,杜某无权进行主张。 综上,在2023年1月18日原告杜某与郑某及某丙公司三方约定在2023年3月1日之前办理完毕相关结算后,三方于2023年4月21日达成“(杜某)工程款核实情况”,载明了杜某等人的剩余工资为197,336.00元,虽然郑某注明“该班组产值为暂定金额,待甲方办完结算,确定最终产值”,但郑某至今未与某丙公司办理结算,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视为对原告杜某班组产值(工资)的确认。在某丙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支付了杜某、肖某及梁某45,000元后,杜某剩余的工资为60,336元,再扣除2024年2月7日收到的22,500元,杜某个人最终剩余的工资为37,8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杜某工资(劳务费)37,8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7,83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眉山某有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1,270元,被告郑某负担425元(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郑某在支付上述工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