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4)川140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中支付违约金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该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迟延付款系经双方负责的人员同意后达成的,双方实质上已就《和解付款协议》的内容重新进行了变更,并且在双方重新确认了付款方式及时间后,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100万元,上诉人认为自身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金。2.即便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的情形,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损失也仅为资金占用利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仅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进行计算。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双方达成《和解付款协议》,应当被各方所遵守。某甲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就应该对自身未来现金流情况、分期款项的支付情况、付款时间节点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合理的评估。若不能实际履行,仅是采取的拖延行为,实际上是不诚信,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2.在达成《和解付款协议》后,某甲公司仅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100万元,第二期、第三期均延迟支付,且第四期款项也是在第二次立案后才支付了100万元,还有3,250,641.92元一直未支付。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违约金就有176,743.73元,一审判决已对违约金作出了调减。故,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50,641.92元;2.判令某甲公司按照4倍LPR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按此方式暂计至2024年4月7日为238,560.91元,后续按照每日814.71元的标准计算;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220,000元;4.判令某甲公司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合理费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50,641.92元;2.判令某甲公司按照4倍LPR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按此方式暂计至2024年4月7日为238,560.91元,后续截至2024年7月11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629.42元/天、2024年7月12日(含)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日1,246.1元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17日,某乙公司(乙方/卖方)与某甲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和砂浆用于环天·悦溪台项目三期工程建设。2.合同暂定总价18,888,070元,增值税率3%。3.供货方式:由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供货计划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提供出厂合格证并承担运费与保险费用。4.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在下一个月起15天内向乙方支付已供物资总价额70%的货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之内向乙方支付该批物资总价款27%的货款,质保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该批物资总价额3%的质保金。乙方同意,若因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迟延支付乙方相应货款,乙方免除甲方迟延支付责任。(此情况下,甲方每三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货款)。5.合同对乙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计量单位、方法、验收、履约担保、结算、双方权利义务、不可抗力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和甲方加盖了其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和砂浆,某甲公司在2021年2月至2023年1月,共计共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4,690,000元。
2023年7月,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甲方)和某乙公司(乙方)于2023年10月7日达成《和解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11月17日就‘环天·悦溪台项目三期项目’的混凝土、砂浆供应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023月7月,乙方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该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支付问题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3)黔0115民初11500号。在诉讼过程中,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和解付款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环天·悦溪台项目三期项目’的乙方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最终供货结算总金额为21,915,337.42元,甲方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付金额为14,690,000元,即截至2023年9月28日甲方欠付乙方总货款为7,225,337.42元。二、在(2023)黔0115民初11500号案件下,已产生的必要诉讼费用共计50,609元(包括案件受理费37,509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保函担保费8,100元),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即甲乙双方各自承担25,304.5元(该金额已由乙方垫付)。三、以上甲方应付的第一、二项费用合计7,250,641.92元,甲方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乙方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支付:1.于2023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2.于2023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3.于2024年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1,000,000元;4.于2024年3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尾款4,250,641.92元。以上款项均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四、甲方承诺,若未按照上述条款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上述款项全部提前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以到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从本协议约定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乙方承诺,若甲方按照上述协议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在甲方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后,双方在‘环天·悦溪台项目三期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就此终结。六、本和解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在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加盖公章的和解付款协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邮寄解除保全申请书以及撤诉申请书。七、在本协议生效后,若甲乙双方因本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任何纠纷,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原管辖约定,后续一切纠纷均由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予以管辖。”该《和解付款协议》结尾处,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后,某乙公司向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对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和解付款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2023年12月6日、2024年2月6日和2024年4月11日,共计支付某乙公司货款4,000,000元。后某甲公司未按《和解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某乙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保全时,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其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在保险单上载明,总保险费4,700元。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均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3,250,641.92元。某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虽然《和解付款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LPR的两倍,但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自《和解付款协议》上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时间就开始逾期支付,《和解付款协议》上约定的标准不能弥补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照LPR的4倍,并按照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分段计算。虽然《和解付款协议》对律师费没有约定,但因某甲公司再次违约付款导致了某乙公司的本次起诉,故某甲公司应承担某乙公司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20,000元,但某乙公司对该笔律师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对于自己的主张,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认可未付货款金额为3,250,641.92元,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3,250,641.92元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该案应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履行还是按《和解付款协议》履行?
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商用混凝土和砂浆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在按约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故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向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起诉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之前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结算和付款期限和方式的约定,不管《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何种付款方式,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在《和解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对原采购合同予以了变更,且之后,某乙公司依约向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申请了撤诉并解除了对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某甲公司依《和解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某乙公司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和解付款协议》进行履行,故对某甲公司关于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履行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某乙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自《和解付款协议》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时就开始逾期支付,故《和解付款协议》约定的按LPR的两倍计付违约金已不能弥补某乙公司的损失,某乙公司主张应按LPR的四倍,并依据某甲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而某甲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要其承担违约金,也应扣除某乙公司多保全的1,000,000元对应的利息,而违约金的本金里还应扣除上次诉讼中的诉讼费用25,304.5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和解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3月30日前向某乙公司以分批付款的方式支付完双方确认的货款及诉讼费用共计7,250,641.92元,但某甲公司至今仍有3,250,641.92元款项未付清,某甲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次,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的问题,《和解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的基数的约定,包含了某甲公司应付诉讼费用的部分。而在某甲公司在履行《和解付款协议》的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时,虽然存在了逾期付款的情况,但因某乙公司在起诉申请保全时,亦存在将某甲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予以冻结的情况,对此,按照公平原则,结合该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对违约金计算基数,应按双方确认的未付款项3,250,641.92元为基数计算。再次,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某乙公司认为《和解付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主张按LPR的四倍计付,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某乙公司应该已对自身的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评估,故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和解付款协议》约定的按LPR的两倍计付。最后,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某甲公司对《和解付款协议》的履行情况,考虑到双方实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应自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24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全部未付款项3,250,641.9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2日起,按照LPR的两倍计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的问题。因《和解付款协议》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上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未做约定,而保全担保保险费并非必要性支出,且某乙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收费依据,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和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50,641.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项3,250,641.92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两倍计付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03元,由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眉山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未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只是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某乙公司在按约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某乙公司提起相应诉讼。后经双方协商,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乙公司达成《和解付款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结算款项、费用、付款期限和方式进行了约定,载明“若未按照上述条款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上述款项全部提前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以到期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从本协议约定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至今仍有3,250,641.92元款项未付清,故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和解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实际,酌情认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