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22民初3797号
申请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申请人:廖某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申请人:何某某甲,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申请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廖某某、何某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廖某某、何某某甲名下的财产在价值126万元限额内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廖某某、何某某甲名下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查询范围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并对查询到的财产在价值126万元限额内予以保全,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需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