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辐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124民初2772号 原告: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6583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辐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经济开发区兴业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9293R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诉被告湖北**辐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37.8(1260万*3%)万元及利息(以质量保证金37.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自202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间订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英山县××道××号××道地中药材战略储备中心(英山辐照)项目(合同价暂定5000万)交付原告承包施工。因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在原告施工进度达到合同价的40%后,被告将工程交付其他建筑商施工。后于202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退场结算会议纪要》。根据《退场结算会议纪要》,实际完成工程量1260万元,质保金按照3%计提,质保金于2022年12月31日前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时至今日,被告没有退还质保金,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构成重复起诉。首先,本案与(2023)鄂11民终386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均为通号公司,被告均为**公司;其次,本案与386号案诉讼标的相同,均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的给付行为。最后,诉讼请求相同,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的37.8万元质保金与原告在386号案中主张的1500余万元工程款(含质保金),虽数额有出入,但实质上均为工程款。因此,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行使诉讼权利,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诉请已有生效判决进行认定。原告在386号案件中已就案涉工程起诉过全部工程款1500多万(含质保金),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已明确认定质保金应当扣除,原告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庭审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关于农副产品杀菌保险项目一期退场结算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书面确认并约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1260万元。**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前,在扣除3%质保金的前提下,一次性支付原告所有应付未付工程款,质保金于2022年12月31日前退还。”证据二、(2022)鄂1124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1日对原告诉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原告诉讼时,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未到,判决扣减质保金。证据三、(2023)鄂11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生效判决扣减质保金37.8万元;证据四、《验收记录表》复印件7份,拟证明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中途退场,案涉工程由其他建筑商承建,原告施工部分已验收合格;被告主张不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四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五、农副产品杀菌、保鲜加工服务生产项目一期(1#、2#、3#仓储)浅层平板载荷试验检测报告,拟证明1#、2#、3#仓储的施工满足设计要求。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只针对浅层平板载荷进行的试验,该报告第5页明确了检测目的是检验地基土的承载力,后面的检测依据也充分说明了该检测只针对岩土工程的地质条件,这是项目开工的前提,而不是施工完成后对于结果的验收质量认证,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证据六、地基验槽记录8张,拟证明工程的地基验槽合格。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样是针对地基进行的现场记录,记录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验槽结论部分是空白的,没有注明是否合格,这只是施工过程中的记录文件,而不是施工完成后的对于结果的验收质量认证,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证据七、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23纸,拟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研发楼、办公楼、1#、2#、3#仓储的施工部分验收合格,符合设计要求。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有表格都没有制作日期,该证据是针对地基与基础进行的过程性记录,而不是施工完成后对于结果的验收质量认证,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证据八、钢材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核查要录,拟证明所使用的钢材合格。被告有异议,认为钢材的合格报告只能证明建筑材料本身合格,而不能证明建筑物合格,因此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九、钢材机械连接、焊接接头检验报告核查要录,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钢筋焊接接头检验合格。被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连接接头焊接工艺合格,而不是施工完成后对于结果的验收质量认证。证据十、**与***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退场结算会议纪要约定的基础工程验收已完成。被告有异议,原告未出示电子数据原始载体,且在二审386号案件中已提交过,不能改变二审386号生效判决认定的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号公司起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2022)鄂1124民初339号以及二审(2023)鄂11民终386号案件已经两审终审处理,本案诉讼主体与该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均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给付行为。诉讼请求系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本案的质保金包含在该两案的工程款中,且质保金(2023)鄂11民终386号判决书第14页至15页已进行了评判和处理:“虽然《退场结算会议纪要》约定3%质保金于2022年12月31日前退还,但通号公司在《退场结算会议纪要》签订后并未实施相关后续工作,而**公司一直主张通号公司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情形,且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应扣除3%质保金37.8万元(1260万元×3%)。”本案,原告通号公司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2023)鄂11民终386号案件生效判决前,未举证产生了新事实以及新证据,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通号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