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龙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龙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民初15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龙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龙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龙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760元,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产品买卖合同关系。经对账,2014年8月29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对账时欠付原告货款120760元。此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7076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水泥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龙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0760元,支付以货款70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取计764.50元,由被告宁波龙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