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鹿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市高陵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XX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1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太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张卜街道办东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X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X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XX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XX达到天下荣郡B12-2-402室。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市高陵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混凝土公司)及陕西XX营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7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结算单效力错误,X盟公司无权代表其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单仅为用量确认而非价款结算依据。1.合同明确结算主体为其公司。案涉供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由结算方式,并未约定X盟公司有权代表其公司结算。2.其公司付款行为不构成对X盟公司结算的追认。其公司分8次支付货款系基于实际供货量分阶段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推定为其公司对X盟公司单方结算金额的认可。二、一审混淆“用量确认”与“价款结算”,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1.XX混凝土公司主张结算价3757375元未区分垫层上下,直接采用X盟公司单方数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公司核实后,垫层以上依据图纸计算、垫层以下依据小票合计3419284.65元,其公司已支付3550000元、已超付。2.X盟公司无权确定最终价款。XX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均为与X盟公司签署,X盟公司仅为其公司的劳务分包方,无权代表其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三、违约金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公司已超额支付合同款项,不存逾期付款事实。2.违约金起算点与利率标准错误。即使存在欠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3‰,但一审法院径行调整为年化利率15.4%,为充分论证该标准与损失关联性,亦未考虑其公司已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故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XX混凝土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X慧公司虽未直接与其公司进行结算,但由劳务分包人X盟公司代位结算,X盟公司代为结算后,X慧公司已履行大部分货款,说明X慧公司追认了代结算行为,故X慧公司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履行期间,X慧公司从未与其公司沟通图结事宜,且合同履行期间均是按实际用量结合单价结算形成的结算单。事实上双方事实上按实际用量结算。二、一审判决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双方最后一次办理结算和合同约定计算办法来看,一审法院判令自最后一次结算之日起算违约金合情合理。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其公司自愿调低至同时期LPR的四倍,一审法院酌定年化利率15.4%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X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XX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慧公司、X盟公司向XX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327375元;2、判令X慧公司、X盟公司向XX混凝土公司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4月2日为136202.55元);(以上款项合计:463577.55元)3、判令由X慧公司、X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供需合同。2020年3月6日,需方(甲方)X慧公司与供方(乙方)XX混凝土公司就第一实验小学与第三幼儿园地下车库项目,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三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约定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现行的《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技术标准及本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如与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异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核实: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6、验收联系人***,联系电话:188××******。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内容如下:1、结算方式:垫层以下按小票方最结算,垫层以上按图纸方量结算。图纸结算部分混凝土必须打到指定部位,如我方(乙方)发现未按照指定部位打料,全部混凝土量按小票量结算,由甲方承担……5、付款方式:乙方垫资100万,甲方开始每十天付款一次(付清20天用量的100%),以此类推,工程主体混凝土供应完后,甲方付清乙方垫资100万及所有货款。第五条双方义务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义务……6、应指派专人(提前24小时将名单书面通知乙方)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签认。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所供商品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免费为甲方换合格产品。3、乙方所供商品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慧公司委托代理人***,XX混凝土公司合同签订人***签字。(二)对账及结算过程。XX混凝土公司提交了对账单和结算单,内容如下: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9月1日,该期间对账单金额1052880元,需方***签字确认。供方XX混凝土公司盖章,孟某签字。该期间无结算单。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1月14日,该期间对账金额1385520元,需方、供方无人签字、盖章确认。该期间结算单记载“合计1385520”、“上期结转1052880”,说明上一期结算金额1052880元。结算单需方X盟公司盖章。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2月3日,该期间对账金额707230元,需方、供方无人签字、盖章确认。该期间结算单记载“合计707230”。结算单需方由X盟公司盖章,供方XX混凝土公司盖章,孟某签字。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3月9日,该期间对账金额459495元,需方、供方无人签字、盖章确认。该期间结算单记载“合计459495”。结算单需方由X盟公司盖章,该公司员工***签字。供方XX混凝土公司盖章,孟某签字。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25日,该期间对账金额165200元,需方、供方无人签字、盖章确认。该期间结算单记载“合计165200”。结算单需方由X盟公司盖章,供方XX混凝土公司盖章,孟某签字。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该期间对账金额7050元,需方、供方无人签字、盖章确认。该期间结算单记载“合计7050”。结算单需方由X盟公司盖章,供方XX混凝土公司盖章,孟某签字。以上结算过程,均是X盟公司与XX混凝土公司进行。XX混凝土公司陈述:X慧公司现场负责人是***,办理结算都是和***联系,是***盖的X盟公司的章。X慧公司签订合同人***陈述:自己是项目负责人,***只做现场管理,不做材料管理。收发材料和记录材料用量由***负责,送一车混凝土有小票,垫层下按小票量结算,垫层上按图纸方量结算。签合同时XX混凝土公司知道垫层以上方量。X慧公司陈述与X盟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三)开票与付款过程。X慧公司提交了向XX混凝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转账交易明细。累计开票金额3757375元,累计付款金额355000元。2020年10月11日,X盟公司代付20万元。2020年11月20日,X慧公司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16日,X慧公司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10日,X慧公司支付50万元。2021年7月9日,X慧公司支付10万元。2021年12月17日,X慧公司支付120万元。2022年1月29日,X慧公司支付5万元。2022年9月15日,X慧公司支付30万元。XX混凝土公司对支付明细中2021年7月9日的10万元转账存在争议,认为该笔付款非本案材料款,理由是转账用途备注“高陵区第一实验小学体育场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混凝土”,“体育场建设项目”被划掉,手写成“地下车库”。X慧公司经核实该笔转账,解释:没有承建高陵区第一实验小学体育场建设项目,转账备注有误。XX混凝土公司未继续举证有向“高陵区第一实验小学体育场建设项目”运送混凝土的事实,或者与X慧公司就高陵区第一实验小学体育场项目签订过合同,对XX混凝土公司就10万元争议付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XX混凝土公司就第一实验小学与幼儿园地下车库项目收到混凝土材料款3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X慧公司确实没有直接与XX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但是由劳务分包人X盟公司代为结算。X盟公司代为结算后,X慧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货款,说明X慧公司追认了代结算行为。合计结算值3777375元,累计已付货款3550000元,欠付227375元。根据合同签订主体及付款主体判断,应当由X慧公司继续付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XX混凝土公司酌情请求从最后一次办理结算日2021年9月2日起算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过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额的3‰支付违约金),自愿调低至同期LPR的四倍。按合同约定,每月应该结算一次,但并未约定结算后多久付款,结合交易习惯,结算后即付款,也具有合理性。2021年6月25日结束供货,2021年9月2日办理完结算,则9月2日起算违约金,合情合理。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X慧公司没有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没有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更没有对此进行举证。考虑混凝土供应商垫资事实,以及融资成本,本院酌情支持按照逾期日一年期四倍LPR,即年化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西安市高陵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737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西安市高陵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37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化利率15.4%计算);三、驳回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54元,由西安市高陵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司82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案涉混凝土买卖期间,XX混凝土公司与X盟公司多次形成对账结算单,以及X慧公司多次向XX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可认定当事人就案涉交易已形成了由XX混凝土公司与X盟公司对账结算、由X慧公司支付货款的习惯,故一审法院认定X慧公司支付货款系对此前XX混凝土公司与X盟公司结算行为的追认,依据充分。因此,根据结算单计算出的混凝土总价,扣除已付价款,X慧公司欠付的货款为227375元。此外,因X慧公司欠付货款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XX混凝土公司自愿降低标准,按同时期LPR的四倍主张。考虑到案涉混凝土交易存在垫资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1元(西安市高陵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市高陵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