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07民初4750号 原告:***,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广东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广东盛*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盛*公司与***自2004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盛*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但盛*公司并没有为***参加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为此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盛*公司辩称,根据***提供的参保缴费证明,盛*公司确认自2005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与***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04年3月17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用人单位对员工台账保留两年的规定,现盛*公司无法查找当时的相关资料,不能确认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自2011年7月至今已离职9年,其现提出请求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3.生日卡、参保缴费证明、RBS流水查询、盛*公司某手册、安全生产手册、自动自发手册、科普手册、工作证、中国银行银行卡及存折、工会会员证,拟证明***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盛*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以及证据3中的参保缴费证明和工会会员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其他证据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为盛*公司的员工,盛*公司在2005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为***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6月30日。2020年9月15日,***以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9月17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故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与盛*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6月30日,***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