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9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侗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台,男,侗族,1947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系***的舅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慧,女,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玲,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盛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盛路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98000元、代通知金7000元、加班费89112元,合计194112元;2.判决盛路公司承担7年来***四处信访的所有费用;3.判决盛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起诉的事是2013年以前发生的事情,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盛路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未给农民工办理退休手续,未能使***享受新农保待遇和养老待遇,明显违背了国务院“逐步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等一系列规定。二、盛路公司在***工作期间签订的返聘合同与***起诉的时间段和事项毫无关联。一审沿用返聘合同来论事是有意回避法律责任,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是无知识农村妇女,对与盛路公司签订的任何相关协议不了解,存在误解、不知情和被胁迫的情形及违规情形,应依法认定无效或撤销。望二审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四、***主张加班费与事实相符,亦于法有据。法律规定:相关工资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而不是***。盛路公司应依法提供已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等的原始依据。五、***在工作和维权期间,盛路公司态度恶劣,多次殴打***,情节严重。***无法律知识,无文化,维权艰难。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盛路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称“***起诉的事实是2013年以前发生的事情,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盛路公司在***工作期间签订的返聘合同与***起诉的时间段和事项毫无关联......”盛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审系以盛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盛路公司向其双倍支付9年的劳动年限经济补偿金98000元和双倍支付其额外一个月的工资7000元(代通知金)。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位劳动合同纠纷,正确无误。原审法院已审查了***与盛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并同时一并审查了***与盛路公司后期存在的劳务关系事实,系出于对案件严谨负责的态度,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盛路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并非盛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期盛路公司与***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系因协议期满后不再续签而终止。原审法院进而认定:无论是劳动关系终止还是劳务关系终止,盛路公司均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审前述查明和认定,均建立在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基础上,不存在错误。二、关于***称“***是无知识农村老妇,对与盛路公司签订的任何相关协议不了解,存在误解、不知情和被胁迫情形及违规情形,应依法认定无效或撤销”的答辩意见:盛路公司原审举证的所有与***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且之后双方均依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如***主张存在误解、胁迫的情形,应承担相关举证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关于***称“法律规定相关工资的举证方系公司,而不是***,盛路公司应依法提供已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等的原始依据”的答辩意见:盛路公司已结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就此主张盛路公司原审已提交了与***签订的两份《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以及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前述协议中,***均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所有工资和其他待遇已结清,盛路公司的举证已足以反驳***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完成了举证责任。关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强加于盛路公司,显然是故意曲解法律的规定。四、关于***称“***在工作期间和维权期间,盛路公司态度恶劣,多次殴打***”的答辩意见:***主张其被盛路公司殴打,但自始至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实际上,盛路公司非但没有在***闹事时对其进行殴打,而且反复派员对其进行劝解、开导,并积极参与***提起的一审诉讼,希望由原审法院释法,令***明白事理。但***仍然无中生有、坚持己见。综上,***的上诉无理,纯属滥用诉权、讹诈企业钱财,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请求要求本院判决盛路公司承担其7年来四处信访的所有费用因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请求,未经一审审理,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盛路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代通知金问题。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1963年12月30日出生,***与盛路公司于2013年9月19日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但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于2013年12月30日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又于2015年12月30日和2017年11月14日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2018年12月24日,盛路公司通知***返聘协议到期不再续签。
从上述查明事实表明,***于2013年12月30日已年满50周岁,故自***达法定退休年龄开始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虽继续提供劳务,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于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是平等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双方签订的上述《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在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2018年12月24日盛路公司通知***返聘协议到期不再续签返聘协议,这是盛路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对于是否继续签订协议的选择,并不违法,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规范调整。而双方原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0日因***已年满5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因此,***主张盛路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盛路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加班费问题,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加班费是从200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加班费仅提供了2014年1月份和2018年12月份的考勤登记表的复印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而双方在上述《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条款中写明,***确认在签订协议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工资和其它待遇已结清,不存在拖欠;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协议中的确认,又无确凿证据证实盛路公司拖欠***加班费。因此,***请求盛路公司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他原审判决处理,双方没有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芹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淇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