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926民初1458号 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xxxx0MXA2G8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13,42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85%,从202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内蒙古某公司有机肥车间、配套工程及室外配套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院内),施工内容及范围为土方、基础、钢结构、消防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3,270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增项费用763,082.58元,原告提前完工并于2021年9月30日验收合格。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除质保金以外合同内款项共计12,113,422元。 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双方在2021年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合同总价32,991,024元、优惠总价32,700,000元及合同施工的范围、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工程质保期为2年; 2.签证增项单,拟证明增项费用763,082.58元,除了合同中的工程,还有其他增项工程也是原告做的; 3.被告方在另案中提交的合同汇总,拟证明被告认可合同内结算价为32,700,000元,另,增项数额为1,042,722.18元; 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工程验收日期是2021年9月30日,该工程已经通过五方验收; 5.原告方自己制作的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方就以被告方的合同共计收款金额为201,101,078元。其中另四个合同均按合同95%计算已付款项,某厂已收款109,060,000元,五期气调库已收款61,940,000元,配套库房合同(600万元合同)已收款为5,548,000元,(347万元合同)6号宿舍楼施工合同已收款为3,296,500元。总收款减去以上四个合同计算的已收款是本案的已收款,具体本案已收款金额为21,256,578元。另四个案件的情况由贵院审理。相关信息可以查阅检索; 6.原被告公司往来流水明细,由东某提供,拟证明往来收款208,101,078元。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主张价款超出案涉合同相对性,也没覆盖双方全部往来。东方某有限公司基于本案涉合同和之前与答辩人诉讼的9个案件,自认已收款208,101,078元,这个结果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核实的信息不符,主要是合同主体不同,其中还有某有限公司和被告的纠纷,另外双方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往来存在较大差异,在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里显示,被告在原告承揽乌兰察布市农牧局施工合同中,被告自行施工有证据显示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6,84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仅是双方往来的一部分,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以点概全,不足以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本质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特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并驳回原告诉请。二、案涉合同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且还在质保期限内。本案原告在未支付工程款举证环节并没有提出全部证据,质保金而后工程款主张完全不具备现实条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退一步说,被告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总包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结算且存在欠付款项,在没有结算单或对账单存在的情况完全依据推理被告认为不具有合理、合法和关联性,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 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且存在欠付款项。本案中,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三、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原告仅提供案涉《施工合同》和总账对账单等证据,并未提交案涉合同的验收竣工报告、施工图纸、签证单、施工日志、工作联系单、结算单等实际施工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证据,举证方面不足以证明自己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的真实性予以实质审查。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合同汇总表》《对账汇总表》《2021年以前东某土建明细表-农牧局》,拟证明对签订合同之间的金额、核算价、质保金等均予已释明; 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明案涉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95%合同价款银行流水。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订立《2020年内蒙古薯都凯达基建工程项目(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配套工程及室外配套施工合同)》,合同编码:kdhy基建20200910号,约定:“一、工程价款明细:1.有机肥车间清单造价,小计25,154,100元;2室外配套工程,小计5,114,024元;谈判增减项,小计2,722,900元,合计32,991,024元,合同最终优惠价为(大写)叁仟贰佰柒拾万元整(小写)32,700,000元。二、工程概况: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配套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地点: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第三条、合同工期:1.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11月15日完工总工期累计125天……六、竣工验收:1.承包方必须按照双方已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国家及地方标准执行。2.隐蔽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执行国家、地方验收规范标准。3.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交付竣工图一套、电子版文件一套、全套竣工资料一套。4.本合同最终竣工验收单必须有发包方总经理***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七、结算方式:1.本合同签署后5日内,承包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0%向发包方缴纳支付建设及工人工资保证金300万元。待合同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返还。(合同期内,如遇承包方拖欠工人工资,不履行其他义务,甲方有权用保证金予以支付。)2.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的总价款为32,700,000元(大写:叁仟贰佰柒拾万元整)。承包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双方最终结算在固定总价+-5%以内时,以固定总价为准,在超出固定总价+-5%以内的情况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但计算时所依据的单价数额不变。3.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经济洽商单》签证必须经过发包方总经理***签字方可生效,洽商应分类、编号,并明确写明变更的原因、部位、内容、数量。发包方任何人员(凯达所有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项、工程量及其他项目均不产生任何费用,只作为《工程技术质量确认单》的确认依据。八、付款方式:1.保证金:合同签署后3日内承包方按照合同固定总价的10%向发包方缴纳工程保证金(第三方出具的担保函)给发包方。截止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返还担保函(如承包方拖欠工人工资、不履行本合同条款发包方有权直接扣除工程款进行支付)....4.进度付款:a)预付款:合同签署后10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有机肥工厂及配套工程单体项目优惠总价的20%工程预付款作为主结构加工费用;室外配套工程项目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工程单体项目优惠总价的20%工程预付款。b)2020年8月28日前完成基础回填达到基础正负零,验收确认后支付固定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c)2020年9月28日前完成主钢结构的施工,签字验收企确认后支付固定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d)2020年10月20日前完成所有彩板、维护板、主体、坎墙抹灰、隔断墙等施工完毕,验收签字确认后支付固定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e).2020年11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的竣工验收完毕后的施工,验收签字确认后支付固定总价的15%工程进度款。5.质保金: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叁年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九、工程质保,质保期限为2年(质保期起始日期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公司相关负责人金某签名。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2021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210628《工程增项单》显示,“原因及内容:一、因使用方要求,有机肥项目增加如下工程,1.颗粒生产车间1.2m高、40m长隔墙砌筑,9.3m高、47.5m长彩板到顶安装,GM4548一樘,GM1824一樘。2.发酵车间轨道200mm宽、20mm厚,77m长二次浇筑3.控制室电源进线柜2个……4.电缆YJV3*240+2*120线,60m长。5.更衣淋浴间2个60L热水器、6套淋浴花洒、6个隔断、4个蹲便及脚踩阀、4个隔断…..*6.环保基础至淋浴间pe50给水管,30m长,阀门3个。以上工程由东方某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处袁某签字。庭审中,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工程签证单》,但均未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2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2021年以前东某土建合同明细表-农牧局》,双方确认案涉内蒙古凯达有机肥车间、配套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金额为3,270万元;内蒙三期10万吨气调库、法式薯条工厂、冷库及配套设施工程,合同金额11480万元;内蒙五期气调库工程,合同金额6,520万元;内蒙凯达配套库房工程,合同金额600万元;内蒙古6#宿舍楼建设施工,合同金额347万元。原告公司代表***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2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汇总表显示,案涉工程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配套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金额为3,270万元;内蒙三期10万吨气调库、法式薯条工厂、冷库及配套设施工程,合同金额11480万元;内蒙五期气调库工程,合同金额6,520万元;内蒙凯达配套库房工程,合同金额600万元;内蒙古6#宿舍楼建设施工,合同金额347万元。备注:截止到2023年11月15日,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含北京某、裕农及相关公司)与东方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等与***合作的所有签订的项目,对原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确定、数量确认,以上无遗漏合同和金额,以上确认金额不包括结算增项内容,合同内增减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同日,内蒙古某公司合同汇总,显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配套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金额为32,700,000元,合同内结算价32,700,000元,增项1,042,722.18元,结算价33,918,342.09元。原告方已经认可总计收到被告款项208,101,078元。 另查明,我院受理的某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内0926民初1459号,诉讼请求为判令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06,15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审理判决为:一、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532,515元(合同编码:kdhy基建20200113-3号三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及利息(利息以4,532,5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我院受理的东方某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内0926民初1134号,诉讼请求为要求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63,241.5元(合同编码:kdhy基建20190707号内蒙古某有限公司10万吨气调库、法式薯条工厂、冷库及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合同)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尚在审理中。 我院受理的东方某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内0926民初1455号,诉讼请求为判令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79,924.28元及利息,该案已调解结案。达成协议如下:一、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给付东方某有限公司材料上涨费用3,000,000元(合同编码:kdhy基建20200113号内蒙古薯都凯达五期气调库工程项目合同),此款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00,000元;二、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前给付东方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1,200,000元;三、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给付东方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3,260,000元,此款于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5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6年7月1曰前支付1,260,000元;二、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 我院受理的东方某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内0926民初1456号,诉讼请求为要求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00000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已调解结案。达成协议如下:一、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前返还东方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292,000元(合同编码:kdhy基建20200103-1号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配套库房施工);二、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 我院受理的东方某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内0926民初1457号,诉讼请求为要求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3,1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已调解结案。达成协议如下:一、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前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73,500元(合同编码:kdhy基建2020509号内蒙古薯都凯达6#宿舍楼工程);二、其他诉讼请求东方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2020年内蒙古薯都凯达基建工程项目(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配套工程及室外配套施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一致同意最终结算价为32,700,0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庭审中,原告认可共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08,101,078元,将已收款先分配到已经开庭的其他案件中,具体如下:案号为(2024)内0926民初1457号中的合同(宿舍楼工程)价款3,470,000元,已付款95%,已付3,296,500元;案号为(2024)内0926民初1456号中的合同(库房配套)价款5,840,000元,已付款95%,已付5,548,000元;案号为(2024)内0926民初1455号中的合同(气调库)价款65,200,000元,已付款95%,已付61,940,000元;案号为(2024)内0926民初1134号中的合同(十万吨气调库)价款1.148亿元,已付款95%,已付109,060,000元;案号为(2024)内0926民初1459号中的合同(三期室外工程)价款10,900,000元,已付款7,000,000元;案号为(2024)内0926民初1458号中的合同(案涉合同)价款32,700,000元,以上项目已付款合计186,844,500元(3,296,500元十5,548,000元十61,940,000元十109,060,000元十7,000,000元)。在原告认可的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08,101,078元中,扣减上述项目已付款186,844,500元,剩余部分计入本案已付款21,256,578元(208,101,078元-186,844,500元)。所以本案合同欠付工程款是11,443,422元(32,700,000元-21,256,578元),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未按照合同相对性一一对应支付,且双方已对上述合同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向原告支付过95%合同价款的银行流水,称案涉合同已经支付完毕,但原告公司并不认可。且原被告、某公司及***之间存在多项业务合同,原告方已经认可总计收到被告款项为208,101,078元,并且在另案已将合同的95%工程款分配到已收款中,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增项76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变更经济洽商单》签证必须经过发包方总经理***签字方可生效,洽商应分类、编号,并明确写明变更的原因、部位、内容、数量。发包方任何人员(凯达所有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项、工程量及其他项目均不产生任何费用,只作为《工程技术质量确认单》的确认依据”。本案案涉合同增项签证单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同时约定“双方最终结算在固定总价+-5%以内时,以固定总价为准,在超出固定总价+-5%以内的情况下,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但计算时所依据的单价数额不变”,原告主张增项760,00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合同固定总价的5%(32700000*5%=1635000),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443,422元及利息(利息以11,443,4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0元,原告东方某有限公司负担4,019元,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90,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