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顺八路1区1号-T2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市场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筑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3民初1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智汇公司上诉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送货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此约定正常理解为合同履行地之约定。第二,双方关于合同尾款的争议,并非仅是简单的欠款,而是涉及合同约定的付款和送货之间的差异导致的,不宜简单的依据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第三,本案已经引发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连环索赔案件,本案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据此,智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对于智汇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系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智汇公司支付材料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智汇公司支付材料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智汇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该争议标的为货币,***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智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曼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