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130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市场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多跃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玲,北京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25号。
法定代表人:杜大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俊,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玲和被告成都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都三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796,160.23元;2.成都三建公司承担因迟延付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按***公司向银行贷款的利率8.63997%计算,以1,037,94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以1,796,160.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3.成都三建公司赔偿***公司窝工损失1,062,953.92元;4.确认***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就成都三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成都三建公司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6日,***公司与成都三建公司就成都青白江宝湾智慧供应链物流园围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1-5#标准仓库、6#平台、综合站房、综合楼、门卫1、门卫2、非机动车棚的围护结构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大道,合同为固定总价10,319,941元。2020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为10,319,941元总价包死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付至97%。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初完工,***公司经成都三建公司同意后于2021年1月9日移交工程并撤场。之后,***公司多次要求成都三建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但成都三建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验收。2021年7月16日,***公司发现成都三建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已交由业主方投入使用。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10,356,866.23元,扣除成都三建公司已支付的8,250,000元和未到期的3%质保金310,706元,成都三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796,160.23元。另外在合同签订以后,***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成都三建公司未能及时全面的交付施工作业面,导致***公司直至2021年1月9日方才完成全部施工,总工期173天,比合同约定工期70天超出了103天。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成都三建公司应每日按照合同额的1‰赔偿窝工损失1,062,953.9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成都三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796,160.2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抵押权、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成都三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成都三建公司辩称,***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且已经给成都三建公司造成了实质性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向成都三建公司承担损失,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工期延误损失100万元。涉案工程虽已经交接,但***公司至今未提供完善合格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双方亦未能办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公司应先向成都三建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目前仅开票8,627,976.46元,***公司主张的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不得超过预估数,如超过预估数,超出部分视为对成都三建公司的赠与,不纳入结算。而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屋面工程量已经超出了预估数,超出部分不能计入工程款。***公司仅作为分包方,且在诉中已经申请财产保全,足额冻结了成都三建公司的银行资金,其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确认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移交单、撤场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签证增项申报&审批表、增值税发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6日,成都三建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宝湾智慧供应链物流园项目1-5#标准仓库、6#平台、综合站房、综合楼、门卫1、门卫2、非机动车棚工程的围护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工期为70天。该合同第3条约定,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及结算总价最终以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的书面结算为准;除经双方共同签订有针对合同单价或数量的增加的补充协议外,双方的最终书面结算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总价;乙方已在签约前踏勘施工现场并熟悉施工现场的一切情况,进场后不得以熟悉现场情况和施工图纸为由提出单价调整或工期延长的要求。该合同第9.3条约定,乙方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工程资料,甲方有权暂扣工程尾款,提供工程资料时间为不得迟于竣工验收前15个工作日。该合同第10.1条约定,工程含税总价为10,319,941元,其中屋面工程量为25576.47平方米、不含税单价为163.418元、含税单价为178.126元,并备注“表中所列工程量为预估数,实际工程量以双方收方确认的数量为准”。该合同第10.2条约定,全部施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90%;在竣工验收合格和乙方提供完善合格的竣工资料后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97%;结算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7%;余结算总额的3%为质保金,质保两年,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工程质保期届满60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结算总金额3%的质保金。合同第10.3条约定,乙方在收款前应向甲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开票之日起15天内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该合同第11条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就本合同中所约定的预估数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实际发生数量不得超过预估数;若乙方超过本合同预估数量,除甲乙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形式予以明确外,则超出预估数量的部分视为乙方向甲方的赠与,不得纳入结算中;若因甲方工程施工需要,需超过本合同的预估数履行合同,则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补充协议;甲方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或职能部门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包合同或补充协议,甲方工作人员或其职能部门(包括项目部)与乙方签订的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成都三建公司、***公司在该合同签章处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20年7月7日,成都三建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为10,319,941元总价包死合同,并约定工期延误(不可抗力除外)每天处罚1‰,最高工期处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成都三建公司项目部在该协议签章处加盖了项目部用章,并载明“非合同印章”。
2020年7月10日,***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月9日,***公司完工撤场并向成都三建公司移交了工程,成都三建公司工作人员文剑在《工程移交单》、《撤场通知单》上签字表示同意。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10日、2021年3月18日,成都三建公司工作人员文剑、蒋伟分别签署了《工程联系单》(编号001)、《签证增项申报&审批表》(编号BW-002)、《签证增项申报&审批表》(编号BW-004),载明因墙面板损坏、整改钢结构工程、二次进场安装雨棚檩条等增加了部分费用。截至2020年11月27日,成都三建公司向***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8,250,000元,***公司向成都三建公司共开具了金额为8,627,976.46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但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公司申请,委托正信智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对***公司完成的围护结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7日,正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0,356,866.23元(包括合同内10,349,235.23元、签证部分为7,631元),其中屋面工程按照施工图纸测绘出的工程量为27621.51平方米、屋面工程含税造价为4,920,109.09元。***公司为本次鉴定而向正信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成都三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成都三建公司未授权其项目部与***公司签订合同,成都三建公司项目部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补充协议》对成都三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已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成都三建公司,工程亦已投入使用,***公司有权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向成都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11条的特别约定,***公司超过合同预估数量的部分,除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形式予以明确外,视为***公司向成都三建公司的赠与,不得纳入结算中。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正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屋面的工程量为27621.51平方米,已超出合同预估工程量25576.47平方米的2045.04平方米。成都三建公司抗辩认为应将该超出部分的工程价款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即成都三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992,591.44元(10,356,866.23元-2045.04平方米×178.126元/平方米),扣除按合同约定的3%质保金299,777.74元(9,992,591.44元×3%)和成都三建公司已经支付的8,250,000元,还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442,813.7元。截至目前,***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8,627,976.46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064,837.24元(9,992,591.44元-299,777.74元-8,627,976.46元)。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10.3条约定,***公司应在成都三建公司支付款项前向成都三建公司开具金额为1,064,837.24元的增值税发票。成都三建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仍应在收到上述发票后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且***公司未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窝工损失,因《补充协议》关于工期延误损失赔偿的约定对成都三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其主张的窝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系与成都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分包单位,不是与涉案工程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公司请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的鉴定费120,000元系为确定工程造价而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酌情根据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由成都三建公司承担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64,837.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2,813.7元、鉴定费100,000元;
二、驳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54元,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