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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怀来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1807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怀来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怀来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7732.92元,于2023年12月20日支付质保金47361.18元;到期之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招投标程序承包了怀来县××雨水污水工程,于2022年6月1日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完工。该工程于2022年12月30日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验收合格,2023年1月11日双方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578705.85元。自施工以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473611.75元,之后便没有再支付过任何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在审计结算后支付原告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了审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5094.1元,其中质保金47361.18元,应于2023年12月20日支付,但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剩余工程款。据原告所知,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而且连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设计费、勘查费、审计费、第三方验收费、被告购买的管道材料等费用也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怀来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事实和标的没有异议,目前没有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雨水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支付中标金额1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合同工程量50%时经工程监理确认发包方认同后,支付到合同价50%的工程款;工程进度达到合同工程量85%时经工程监理确认发包方认同后,支付到合同价7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由发包方组织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后,发包方以审结价的97%支付工程款,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成。2022年12月30日,经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验收合格,2023年1月11日经审计机构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工程造价为1578705.85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进行施工,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造价审计,被告亦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7732.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023年12月20日支付质保金47361.18元,到期以后另行主张,不违反处分原则,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773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9.8元,由被告怀来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