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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1民初790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第三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河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3)冀0731民初1930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原告某甲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冀07民终134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原、被告和第三人于2023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将已经施工的部分的工程验收资料交付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涿鹿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就被告负责施工部分配合原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235160.1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3年7月2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的监理费损失按每月3636.36元计算;6.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出的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9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总承包建设原告食品深加工项目一期,计划于2022年9月1日开工,于2023年7月30日竣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设计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验收标准,施工期间各项检测费,进场材料检验等、竣工验收期间所有第三方检测费用均由被告负责。2023年5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上述总承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三方一致确认总承包合同项下总工程款为670万元,被告保证于2023年6月30日前完成原合同约定图纸所有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第三人协调、督促双方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违反合同,未按期完工,未对已施工项目按规定进行验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直接撤场停止施工,致使原告产生巨额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的授权将工程款支付到案外第三人,造成付款严重滞后,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但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远低于成本价,工程款应当按照造价意见确定的数额进行变更调整。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暂估价600万,实际工程鉴定后不包括增项消防水池部分造价为9261125.94元,双方约定的价款占工程造价的64.78%,远低于工程的成本价,应当按实际造价进行结算。根据鉴定意见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579676.52元+楼梯间本身已完成149630.37元+地下水泵房消防水池769054.11元+变更96815.56元,以上共计6595176.56元。被答辩人已付工程款460万元,被答辩人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995176.56元。 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及规模中约定的楼梯间工程不包含地下消防水池和地下水泵房。《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项工程内容及规模:1#车间、2#成品库、楼梯间、换热站、门卫、休息室、公厕共3624.08平米。其中楼梯间为20.15平方米,位于地上一层。从实际的平米或位置来看都不包括在总承包合同中。被答辩人提供图纸答辩人作为总包方应按图施工,但对于不包括在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增项工程应按承包合同第四条按河北省2012建筑施工预算定额结算,该部分造价已经鉴定,应按鉴定造价结算。 四、某甲公司向贵州某某公司支付50万工程款无某乙公司授权,不能计入已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其合同的相对方即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在未得到答辩人授权的情形下向案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不能抵扣工程款。 五、《补充协议》经某丙公司公章加盖,***亦无代理权,被答辩人将100万元工程款支付某丁公司不能抵扣工程款。 六、答辩人已将12万工程款转到农民工工资专户中,被答 辩人应配合答辩人提取农民工保证金。 某丁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系三方签订,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限,不应当予以解除。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涉及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某丁公司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地下水泵房、地下消防水池CAD图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的《电子回单》和发票、《投保单》、《付款单位出资原因说明》、《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律师费)、(2024)冀0731民初231号案件诉讼材料,被告某乙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某甲公司据此提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某丁公司无异议。因以上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3.⑴《补充协议》及附件、签订《补充协议》视频,被告某乙公司有异议,第三人某丁公司无异议。因《补充协议》中的印章印文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验分析,鉴定结论为,检材的印章印文与样本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补充协议》的证据效力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涉及原告某甲公司向第三人某丁公司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经开分公司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某乙公司有异议,第三人某丁公司无异议。因以上证据的收款方均非被告某乙公司,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相关款项属于被告某乙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⑶工程监理单位制作的《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及视屏,被告某乙公司均有异议,第三人某丁公司均无异议。因以上证据可以与工程停工的客观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⑷微信聊天截图(聊天各方包括“西南郊成硕商贸郝伟”、“施工吕总”、“工地任工”),被告某乙公司有异议,第三人某丁公司无异议。因上述截图中的内容涉及本案工程的施工工作,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4.原告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丁公司于2022年8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某乙公司以并非合同主体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某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且未实际履行。因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本案争议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张家口某某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23]***鉴字第0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及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丁公司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 2.《工程洽商记录》、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24]文检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丁公司均有异议,因《工程洽商记录》中缺乏建设单位签章,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其内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某甲公司以检材违法、被告某乙公司同时使用多个印章为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异议能够成立,其异议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 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自(2024)冀0731民初231号案件卷宗中调取《追加被告申请书》、《内部项目承包经营承诺书》、庭审笔录、(2024)冀073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丁公司仅主张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出其他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内容涉及本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8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张家口旋伦食品深加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及有关事项约定:工程名称为旋伦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深加工项目一期;工程地点为张家口市涿鹿县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及规模为1#车间、2#成品库、楼梯间、换热站、门卫、休息室、公厕共3624.08平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图纸设计所有内容;计划开始工作日期及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1日-2023年7月30日;建筑安装工程费(含税):6000000元。 2022年9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内部项目承包经营承诺书》,约定:***接受某乙公司委托,负责本项目部管理团队的组建、施工组织、生产安全、项目经营以及项目融资等;工程名称为旋伦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深加工项目一期;工程地点为张家口市涿鹿县经济开发区;工程造价为6000000元;施工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22年9月1日-2023年7月30日。 案外人***并非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内部项目承包经营承诺书》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一直由案外人***进行。2023年7月21日,工程施工在未完成的情况下停止施工,至今处于停工状态。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陆续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装修材料款等款项4600000元,并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旋伦食品深加工项目一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汇入120000元,合计472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某某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完成施工但未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张家口某某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字[2023]第036号),鉴定意见包括:一、在楼梯间工程包含地下水泵房、地下消防水池工程的情况下,旋伦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深加工项目一期1#车间、2#成品库、楼梯间、换热站、门卫、休息室、公厕已完工程造价占比为63.05%,未完成工程造价占比36.95。1.依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固定总价6000000元计算,已完工造价为3864839.84元(含固定总价外洽商81872.50元),未完工程造价2217032.66元;2.依据《补充协议》固定总价6700000元计算,已完工造价为4306186.03元(含固定总价外洽商81872.50元),未完工程造价2475686.47元。二、在楼梯间工程不包含地下水泵房、地下消防水池工程的情况下,旋伦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深加工项目一期1#车间、2#成品库、楼梯间、换热站、门卫、休息室、公厕已完工程造价占比为61.86%,未完成工程造价占比38.14。1.依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固定总价6000000元计算,已完工造价为4562769.16元(含固定总价外洽商81872.50元及固定总价外地下水泵房、地下消防水池769054.11元),未完工程造价2288157.45元;2.依据《补充协议》固定总价6700000元计算,已完工造价为4995817.46元(含固定总价外洽商81872.50元及固定总价外地下水泵房、地下消防水池769054.11元),未完工程造价2555109.15元。原告某甲公司向张家口某某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95000元。 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补充协议》一份,签署协议的各方分别为原告某甲公司(甲方)、被告某乙公司(乙方)及第三人某丁公司(丙方),协议内容包括: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施工合同项下总工程款为670万元,甲方已支付350万元,其中向乙方支付了250万,向丙方支付了100万元;如乙方实际施工进度与进度计划出现偏差且出现半停工状态,甲方有权暂停乙方后续施工任务,乙方需向甲方赔付工程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根据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补充协议》中的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一【即《补充协议》首页“乙方(承包方):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二【即《补充协议》骑缝处的骑缝章印文】中具备鉴定条件的部分与样本上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某乙公司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0900元。 另查明:1.2023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55%。 2.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履行本案《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并非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事实情况,因此本案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的《补充协议》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就此提出的解除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双方对于应当予以返还的财产负有返还责任。在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无法及时恢复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某乙公司已经不能按期完成施工工作,原告某甲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原、被告就工程中的楼梯间工程是否包含地下水泵房、地下消防水池工程及是否依据《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总价为6700000元的问题存在争议。因双方合同中已约定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的所有内容,而地下水泵房、地下消防水池工程作为图纸设计的一部分,也应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案涉《补充协议》经司法鉴定,已得出检材的印章印文与样本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结论。因《补充协议》证据效力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内容中将工程价款变更为6700000元的约定,未产生合同效力,故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仍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6000000元计算。根据上述理由,本案工程的已完工比例及工程造价,应当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在楼梯间工程包含地下水泵房、地下消防水池工程及按照固定总价6000000元计算的情况下,分别认定为:已完工程造价占比为63.05%,已完工造价为3864839.84元。原告某甲公司已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720000元,在扣减已完工造价3864839.84元后,超付金额计为855160.16元,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此金额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关于工程款总额应按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实际造价认定的抗辩意见,与双方合同中关于固定总价为6000000元的约定不符,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工程存在转包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工作,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提供的已施工部分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原件及检验合格报告现由被告某乙公司持有,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交付上述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某乙公司应配合完成的竣工验收义务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及内容,需要根据今后竣工验收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目前不能对此作出事实认定,原告某甲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案涉《补充协议》因存在证据效力瑕疵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某甲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而提出的支付违约金6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由于原告某甲公司确因被告某乙公司长期停工的行为产生损失,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从工程停工之日开始,以实际应返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标准赔偿原告旋伦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工程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从2023年7月21日开始每月赔偿监理费用3636.36元,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仅就此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未提交付款凭证或其他证据证实相应款项已实际交付监理单位,故本院不能做出损失已实际发生的事实认定,原告某甲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入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旋伦食品深加工项目一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汇入的120000元,应属于该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将该笔款项计入原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予以处理。 原告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保全费,属于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在被告某乙公司未完成施工工作及工程长期停工的情况下,原告某甲公司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在原告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补充协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被告某乙公司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为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是由于原告某甲公司选择以第三方出具保单的方式提供担保而产生,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某甲公司自行负担。律师费作为委托方接受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服务而支出的费用,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承担方式的情况下,应由各方自行负担。据此,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负担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口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855160.16元; 三、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23年7月21日开始,以实际未返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的标准,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5000元,原告张家口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900元。以上给付义务抵顶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保全费、鉴定费共计7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已施工部分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原件及检验合格报告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 凯建某某有限公司赔偿监理费用、承担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0.37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某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258.76元,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