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景优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关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4民初1346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 被告:关某某,男,1985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苗某某,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某某、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