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43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房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房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立即支付某某房屋公司所欠货款7035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94500元;三、判令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某某房屋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于2023年4月3日与某某房屋公司订立了《某某项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定做物为“商亭、集装箱”,商亭规格:2500mm×2000mm×2500mm,数量为30间,单价7300元。集装箱规格:6055mm×299Omm×2926mm,数量为4间,单价24000元;总计合同价款为31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某某房屋公司已依约将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定做的货物进行了交付,关于尾款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找各种理由迟迟未付清。经核算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直至2023年10月总计付款227500元,尚欠70350元未付清。某某房屋公司已经多次就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欠款一事与其进行过催讨及协商,但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长达半年,导致某某房屋公司损失持续扩大。根据合同约定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如未按合同第二条款约定付款,某某房屋公司有权要求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按合同第四条款第5条约定向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收取合同总价款30%作为违约金,共计94500元。综上所述,现某某房屋公司无奈至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某某房屋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如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企业管理公司辩称,一、某某房屋公司主张货款金额有误。双方虽在《某某项目买卖合同》中写有集装箱数量为4间、但某某房屋公司实际上向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交付的集装箱数量为3间,故尚欠货款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将多计算的一间应予核减。
二、某某房屋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更无权要求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定作承揽合同,且某某房屋公司不仅是承揽人、亦是设计人。按照合同约定,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报酬尾款的前提是某某房屋公司向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物,且由某某企业管理公司验收合格。而事实上,案涉定作物在某某房屋公司出厂前从未通知某某企业管理公司,而是在交付后要求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在其验收证明材料上签字。但因定作物交付后便出现漏雨问题,且该问题始终未解决,严重影响到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的正常使用,故不同意在其验收证明材料上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因某某房屋公司先存在违约行为,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某某房屋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经济损失,且该损失仍将扩大,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亦有权要求某某房屋公司减少报酬、不予支付剩余报酬。综上所述,某某企业管理公司认为某某房屋公司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某房屋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23年4月3日签订的《某某项目买卖合同》,某某房屋公司退还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已付全部报酬2275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某某房屋公司向某某企业管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6979.7元;三、诉讼费由某某房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与某某房屋公司于2023年4月3日签订《某某项目买卖合同》,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从某某房屋公司处定作商亭、集装箱共33间。合同签订后,某某房屋公司陆续向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交付货物,但其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正值雨季,所有商亭、集装箱均严重漏雨,造成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大量财产损失,经某某房屋公司多次、反复维修,该问题至今未解决。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现无法正常使用上述货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上述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景优司辩称,某某房屋公司交付的集装箱房屋和商亭全部质量合格,漏雨是由于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私自挪动停放位置、改装、加装设备设施引起的。某某房屋公司按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完毕后,按照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的要求将30间集装箱房屋和3间商亭全部交付于某某公司南门的小路上,交付的集装箱和商亭全部都是质量合格的。按照当时的图纸设计和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的要求,30间集装箱以5间无缝链接起来为一组,一共交付了集装箱6组。交付之后,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私自将其中两组集装箱搬离至某某东门附近的树木里,并且将5间连接的房屋全部拆分开放置,顶部及相邻房屋间的防水已经遭到破坏。另外,某某企业管理公司还在全部的集装箱屋顶四周以钻孔的方式安装了灯带,安装了窗户,并且还加装了电表等设备。在屋里全部安装了顶灯和开关,开关闸箱子等设备。因此,是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挪动集装箱造成顶部防水破坏,加装设备打眼的行为造成了灌雨漏雨,并不是某某房屋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对于其加装和改装的行为引起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以此来请求解除合同并且让某某房屋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二、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共计70350元,并且承担违约责任。某某房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集装箱和商亭,交付的质量全部合格,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共计70350元,但其一直推脱未付,按照约定的时间已超过了30天,因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合同金额的违约金共计945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21日,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房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计合同》一份,就甲方委托乙方项目外观效果设计达成协议,工程项目名称:某某公园项目,工程项目地点:包头市青山区某某公园,项目内容:小吃街箱体外观,设计费用共计10000元。2023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某某项目《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亭、集装箱”,商亭规格型号:2500mm×2000mm×2500mm,数量30间,单价7300元,总价219000元;集装箱规格型号:6055mm×299Omm×2926mm,数量4间,单价24000元,总价96000元;合同价款总计为315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总价款50%即157500元,并于甲方验收产品合格后,产品离开乙方工厂前,付清剩余合同价款即157500元。合同标的物使用地点:某某公园。订单交货日期,乙方于甲方提供相关确认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货物。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办理合同标的物的有关用地、报建等手续,因未取得用地的合法手续造成乙方受到行政处罚等其他损失的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剩余价款,并按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如未按约定付款超过30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合同标的物,甲方已付款不予退还,同时要求甲方承担总价款30%的违约金。乙方责任: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制作。除上述第三条第5款约定的交付期限顺延的情形外,乙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质量标准和验收:乙方所提供的产品与样品一致,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为据进行验收,所用材料符合某某房屋公司厂内技术标准。甲方应在产品完工后5日内进行最终验收,若甲方在产品完工后7日内未对其进行最终验收,则视同产品最终验收合格。售后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支持与售后服务,保证甲方能够及时、便捷地获得所需的服务,主要的服务方式包括电话、传真、远程支持、现场服务、投诉受理等。保修期内或保修期外如产品出现问题,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在一小时内给予答复,响应在线技术支持和帮助。如需现场进行解决,承诺本市24小时内到达,远郊48小时内到达,远途72小时内到达,并根据反映的情况确定处理措施,进行维修和更换。产品保修期为十二个月,终身售后,在保修期内供方将免费维修和更换属质量原因造成的零部件损坏(易损件以坏换新);保修期外零部件的损坏和需方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乙方维修或提供的配件均按成本价计。所有产品的翻新、搬迁重组等,乙方只收取成本费用。
《买卖合同》签订后,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向某某房屋公司支付227500元,某某房屋公司实际向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交付商亭30间,集装箱3间。某某房屋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货款中已核减少交付了1间集装箱价款17150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前,某某房屋公司已通过微信向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过报价单2份,报价单中载明集装箱单价17150元/间,造型单价360.1元/平米,室外楼梯单价5600元/部,平台单价450元/平米,护栏单价215元/延米,运输单价500元/车,安装单价800元/间,总价99951.5元;商亭单价7150元/间,运输单价500元/车,安装500元/间,总价222000元。报价单说明第5条“此报价为方案报价,最终项目报价以甲方签字确认图纸报价为准”。某某企业管理公司质证称,对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上的电子文书材料只是作为双方磋商合同过程中出现,最终应以双方签章的合同及附件为准。这个报价单并没有作为合同附件由双方签章,对方向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发送报价单的行为,并不代表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就认可这样的计价方式。某某企业管理公司能够看到的能够明了的就是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以单价乘以数量得到的合同总价,这也是能够理解到的。在截图上某某房屋公司工作人员自己也称,订购单应当作为合同附件,按照交易习惯合同以及附件均应有双方加盖签章及骑缝章,那么某某房屋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报价单并没有任何一方进行签字确认。某某房屋公司提供证据二、商亭搬离后,改装和加装的视频及照片,拟证明商亭交付后,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将其中两组商亭搬离至某某东门附近的树林里,并且全部拆分开放置,顶部及房屋连接处的防水已经破坏。另外全部的商亭以钻孔的形式加装了灯带和广告牌,以及窗户。部分商亭顶部有钻孔,侧边加装了电表、杆子和风扇等。全部的商亭内部都加装了顶灯、开关、开关闸箱子,因此是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将商亭位置挪动、拆分,并且进行改装和加装导致的漏雨,并非是原告交付的质量不合格。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应对其加装、改装的行为承担责任,以此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某某房屋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依据。某某企业管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外面的亮化灯是8月份安装的,但是漏雨是5月份开始的。其次某某企业管理公司购买的商品本身就是独立的,设计方案是拼凑在一起的,并且对方并没有给做防水,加装防水是因为商亭漏雨所以维修加装的,如果漏雨与对方没有关系的话,也不会不下十次的去维修。窗户、窗户板及灯箱等都是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安装的,灯箱是独立的,和后面的板子是分离的,不存在安装灯箱导致商亭漏雨,而且所有漏雨点都是从房顶,没有从四周漏的。
某某企业管理公司针对其主张另提供如下证据:一、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与某某房屋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微信截图打印件5页、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与某某房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微信截图打印件3页、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与某某房屋公司售后人员温某某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某某主体公园餐饮群微信截图打印件2页、照片打印件2页。拟证明房屋交付后便因质量问题出现漏雨,造成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经济损失,该问题经某某房屋公司多次维修表示已无能为力,某某房屋公司自认房屋始终维修不好的原因系设计缺陷。某某房屋公司质证称,除出示原始载体的一张照片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交付后便因质量问题产生漏雨,反倒是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在接收房屋后,对房屋多次进行了改装,加装相应的设备设施,并私自挪动部分商亭的停放位置而造成的,与某某房屋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的关联性。二、《某某美食街摊位租赁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件6份,拟证明因案涉房屋漏雨导致商户财产受损,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对部分商户减免租金,共计57000元。某某房屋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做质证,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租赁合同没有相应的支付款项的流水支出,不能证明对商户进行过减免租金的情况,且即使减免也与某某房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是某某企业管理公司自行改装、加装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三、收据、配送清单、出库单等打印件共31页,拟证明因案涉房屋漏雨导致某某企业管理公司自营产品损失共计29979.7元。某某房屋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任何关联性。四、黄某、韩某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房屋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雨,造成商户经济损失,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以减免租金的方式赔偿商户损失,案涉质量问题经某某房屋公司反复维修,始终未修好。某某房屋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关系上讲证人韩某与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有利益关系,证人黄某与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近亲属关系,二人均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该证言不能完全采信。从二人证明的内容看,并不能说明商亭的漏雨为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且二人均证实其所受到的损失全部是因为线路问题,是否与漏雨有直接关系无从考证。且即使有,漏雨也是因为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私自改建相应设施所造成的,与某某房屋公司没有关系,两位证人证实的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且黄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设计合同》、《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两个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合同内容都是由一方交付标的物,由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但买卖合同交付的是双方约定标的物,承揽合同交付的则是工作成果,而工作成果是一种特定化的标的物,该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就是承揽工作成果特定化的依据,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须符合定作人的特定要求或者设计,同时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本案中,某某房屋公司与某某企业管理公司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其履行内容看,实质为定作,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
对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及时验收是定作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某某房屋公司将定作物完工后,双方未依约进行验收。现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对某某房屋公司安装的商亭和集装箱已经使用,且未举证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对定作物已验收合格。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关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且系设计缺陷的主张,提供有微信记录打印件,但未能提供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无法确认微信内容具有真实性。证人黄某、韩某与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虽然二人陈述商亭存在漏雨情况,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漏雨系因某某房屋公司定作物质量问题。且某某房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反映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对定作物进行过移动、拆分放置并加装部分设施。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某房屋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雨,故对其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某某房屋公司依约交付了定作物,有权要求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给付剩余款项。某某房屋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注明仅为方案报价,其据此核减少交付一间集装箱价款171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约定集装箱单价为24000元/间,核减金额应为24000元,故对某某房屋公司主张给付剩余款项的主张,本院支持63500元(315000元-227500元-24000元)。《买卖合同》约定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应于验收产品合格后,产品离开某某房屋公司工厂前付清全部货款,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未依约付清余款构成违约。某某房屋公司主张依照《买卖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94500元,明显过高,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亦请求依法调整。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按欠付款项635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即12700元。某某房屋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欠款635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违约金127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98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49元,由内蒙古某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934元,由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18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09元,由内蒙古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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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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窗体顶端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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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