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5民初323号
原告:内蒙古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常州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成公司)与被告常州某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冶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需要对被告某冶金公司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