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黄马乡文教东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910045。
法定代表人龚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20)赣0902民初7605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无权选择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被告**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属于案件审理的一般管辖原则,上诉人**公司上诉称该条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权选择管辖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系对法条的错误理解,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胡劲松
审判员 邓育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