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和明生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伯利恒水上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春和明生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122民初2909号 原告:苏州伯利恒水上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香山街道孙武路2011号1幢15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春和明生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长松路北侧机械加工区横二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伯利恒水上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春和明生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州伯利恒水上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伯利恒水上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伯利恒水上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苏州伯利恒水上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