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22民初11337号
原告:安徽某某某某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某某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42万元(具体待鉴定后变更数额),并以4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2019年9月,原告公司因经营需要产生“内部厂房改造工程”这一建设项目,经过中间人苏某的介绍,原告将该项目交由被告负责,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口头约定为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后续工程郭某以安徽某某劳务公司名义开工建设。工程建设完毕后,不仅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而且被告郭某自行作为委托人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案外人胡某出具工程审核报告,确定工程价款为160万元,并且利用其股东地位加盖公司印章。公司经过审核后,一直未予确认,并且经过调查该价款不实、严重虚高,损害公司权益。
后郭某以安徽某某劳务公司名义提起仲裁(施工合同约定仲裁)、仲裁委以工程审核报告等形式材料支持了安徽某某劳务公司的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但是,根据原告调查,该工程价款严重不实。原告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的造价与160万元差距甚远。进一步确认,被告郭某虚构事实,恶意造假,给公司造成近50万元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郭某作为原告公司股东,虚报工程价款,恶意损害公司权益,依法应当赔偿。其作为委托人出具审核报告并且与自己实际操控的安徽某某劳务公司进行确认应属无效。目前,安徽某某劳务公司的有关工程款诉请已在郭某操作下获得支持,而实际工程价款早已付清,产生的超付工程款项应当由被告郭某承担。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辩称:一、被告仅购买并委托他人持有原告1%股权,未担任董监高,未参与原告实际经营,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本案案由系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因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纠纷。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公司的股东苏某介绍,购买郭某某(苏某的配偶)持有的原告1%股权,且该股权已委托郭某某代为持有。也就是说,一方面,被告持有股份较少且已委托代持,未实际参与经营原告公司经营,无法滥用股东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害。另一方面,被告未在原告处担任董监高等职务。因此,被告不存在《公司法》第21条中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不可能保管原告的公章并进行加盖。
二、被告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为获取非法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且合肥仲裁委已经作出生效裁决书,确认工程是案外人进行施工并结算工程款及具体工程款数额的事实。案涉工程是原告交由案外人安徽某某劳务公司进行施工的,也是两个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审计确认了最终的工程价款,且合肥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生效裁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再主张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被告了解,该工程实际上是由苏某介绍给某某公司的,被告从未参与两个公司之间的合同磋商、洽谈,也未参与项目施工管理、招揽工人等工作,且被告至今都是无业状态,偶尔做些工地上的零工,从未包揽过工程。因介绍给某某公司该笔业务,某某公司委托被告前往项目现场看管、传达某某公司的意见给苏某。
三、根据原告调取的肥东县公安局的相关笔录记载,如苏某在最后一页笔录上陈述了“两个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合同是原告公司股东知晓且由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的”;被告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也记载“是苏某介绍工程,被告找来某某公司进行施工”。第三页也陈述了合同盖章事实经过。第四页陈述了“审计是由原告公司找来苏某的亲外甥胡某进行审计”以及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某某在其笔录第三页中提到了“被告与某某公司是临时合作关系,被告并非挂靠关系,没有施工队伍,仅仅从某某公司领取3万元的报酬”。另外,原告股东方某某也陈述了合同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盖章,审计也是原告公司认可的,且说明了审计人员胡某是苏某联系委托的。从笔录上可见,原告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对于案件所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和相关审计,股东都是知晓的,均能够看出来并不是被告控制原告公司进行的,也无法看出被告挂靠某某公司进行施工。该份笔录也与两个证人的书面证言(苏某、胡某)相某。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存在捏造事实的嫌疑,被告保留追诉原告及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被告仅购买并委托他人持有原告1%股权,未担任董监高,未参与原告实际经营,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为获取非法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事实均与实际不符。关于鉴定的请求,也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6日,被告郭某(甲方)与郭某某(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甲方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出资,实际持有该公司1%的股权并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乙方在该公司持有24%股权,其中1%股权由甲方以现金50万元出资,甲方委托乙方代持,甲方为该股权的实际股东,乙方为该股权的名义股东等。郭某和郭某某均在协议甲方、乙方处签名,某某某某公司在乙方郭某某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9月10日,某某某某公司(甲方)因其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内的厂房内部改造需要,与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总金额为(固定价款)壹佰陆拾万元额度施工,合约签订后付款至30%,完工后付款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剩余一年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施工。2020年6月27日,经某某某某公司的股东苏某要求,审核人胡某出具了《肥东循环工业园厂房改造工程审核报告》,载明:该工程为单价合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经审核建议工程结算价1600000元。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在该报告书上加盖公章。
因某某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400000元工程款,2024年1月11日,某某公司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24年5月15日,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合仲字第007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安徽某某某某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00000元,该400000元中的240000元从2020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剩余160000元从2024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驳回安徽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在上述仲裁活动中,某某某某公司曾对由胡某出具的案涉审核报告的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仲裁机构没有采纳。
2024年6月18日,某某某某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24)合仲字第0077号仲裁裁决书。2024年8月1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1民特2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某某公司的申请。
2024年8月22日,某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肥东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合同诈骗。8月23日,肥东县公安局受理。9月10日,肥东县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我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股权代持协议、苏某证人证言、胡某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工程审核报告、工程合同及聊天记录、工程鉴定意见、委托法院调取的公安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肥仲裁委员会(2024)合仲字第0077号仲裁裁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1民特265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可案涉由胡某出具的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肥东循环工业园厂房改造工程审核报告》的审计结果,并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1600000元,某某某某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应支付剩余400000元工程款。现某某某某公司诉讼主张该审计报告系虚假制作,与仲裁裁决书和合肥中院撤裁裁定书依法认定的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相对方为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主张郭某实际负责案涉项目,但其仅提供证人证言及公安询问笔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肥东县公安局就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的合同诈骗一案,已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根据某某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于某某某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某某某某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安徽某某某某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