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302民初6591号
原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吴忠市利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水务局。
负责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水投吴忠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清宁河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人民政府。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诉被告吴忠市水务局、宁夏水投吴忠水务有限公司、吴忠市清宁河管理所、吴忠市利通区板桥乡人民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38291元/年×20年×70%=536074元,丧葬费54718.5×70%=38302.95元,以上共计574376.9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子***,现年9岁,于2022年6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和同村2个小孩到清宁河玩耍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吴忠市水务局对清宁河有管理、治理、防护的责任,没有设置禁止标志,没有尽到安全维护责任。涉案地方为清宁河,属清宁河管理所管辖。事发当天水投公司大量注水,导致水很深,给打捞工作人员带来了极大困难,直至第二天早晨才停止注水。以上责任单位都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没有尽到河流管理以及巡河责任。两名儿童溺水,致使受害者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死者***母亲***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马某称已与***离婚,现无法找到***,亦认为本院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元,退还原告马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