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8447号
原告:***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奕,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92,4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400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案外人上海信旺港口机电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底,案外人上海信旺港口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两套门机自动稳定摄像系统。随后,原告按照案外人的某某,完成送货。2012年11月,被告函告原告,表示案外人上海信旺港口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往来,全部由其承担,并要求将涉案货物的发票的收票人,写作被告公司。2012年11月13日,原告就涉案货款,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收到发票后,未及时付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上海信旺港口机电有限公司共同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400元。嗣后,因被告及案外人均未及时偿付货款,故涉诉。
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发票、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供货,并就货款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金额,向原告偿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从对账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400元;
二、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2,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9元,由被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