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5民初7903号
原告:***,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7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9日,原告入职广东胜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外派到广东省联某互联网公司上班,2022年5月24号前,广东胜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又把原告转包给了***,期间原告并不同意,无奈继续上班,2022年9月,广东联某互联网公司跟原告商量让原告离场,原告并没有同意,后续原告依旧每天去公司上班,***领导***让原告主动离职,并说给原告补偿一个月工资,当时原告没同意,并要求被告出具辞退证明,原告并未收到任何辞退证明。2022年10月18日,***说给原告补偿12700元,但是后面提出加班费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微信上直接告知原告强制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10月19日,原告的钉钉被移除了团队我就打不了卡了。
被告***辩称,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答辩人)未经书面申请并获批准,而自愿加班的,不得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其他报酬。因此,加班需审批前置,被答辩人要求延时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离职是指在合同期内,员工未经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三天及以上,未与用人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进行联系,或者公司联系无回复,或者联系要求返岗无果的,视为员工单方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公司仅授权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与员工进行劳动关系建立或解除,其他任何个人及管理者均无权做出口头或书面的解除合同决定。员工在接到类似决定时,不得以此为由离开公司工作地点,必须当天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报告相关事宜。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实际工作至2022年10月14日,自2022年10月17日起被答辩人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到岗,已超过三天,依照《员工手册》规定,被答辩人已构成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因被答辩人自动离职而解除,答辩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事项及仲裁查明情况: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入职***处,担任软件测试工程师,工作地点在广州市海珠区。双方通过电子签的形式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有关规定调休或者支付工资报酬。乙方未经书面申请并获批准,而自愿加班的,不得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其它报酬。”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通过钉钉打卡考勤。原告最后工作至2022年10月18日。
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22年6月1日、2022年10月12日各加班4小时,另有一天加班2小时,但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主张,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未经书面申请并获批准,而自愿加班的,不得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其他报酬,加班需审批前置,原告主张的加班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7月29日左右入职广东胜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5月份广东胜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后于2022年5月25日被强制转签至***处,前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在***处最后工作至2022年10月18日,***的片区负责人***在微信上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具体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清楚。***主张,原告入职前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原告是因擅自离岗3天,按照规定属于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
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18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862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该委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14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虽然***提交了与称其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加班记录截图为证,但相关截图均无原始载体可供核对,且***并未就***强制要求其加班以及其加班已经过***加班审批,故***主张***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仅提供了载有员工擅自离岗3天视为自动离职内容的员工手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进行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主张***的片区负责人***在微信上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被告表示微信备注名称可以随意修改,不能证明是被告通知解除,原告确认其2022年10月19日至21日并未回***处上班,表示其已经无法考勤打卡,但***并未提交其10月19日至21日无法打卡以及进入***处工作的证据,故***提交的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亦不充分。鉴于双方均不能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举证,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已经离职,据此,应视为由***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主张2022年5月25日广东胜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强制将其转签至***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要求合并计算之前的工作年限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2500元,与***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的“平均月收入为税前人民币12500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处工作4个月余,经核算,***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计算公式:12500元/月×0.5个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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