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梁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5民初25681号 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互诉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梁某劳动合同纠纷互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一、基本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中查明的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即: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任财务专员,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双方确认被告的工资情况为8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月、外派津贴为3200元/月、岗位津贴为800元/月。被告的外派期间为2021年4月21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未外派期间的工资按照基本工资4000元/月计发。 二、关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事宜: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其诉求期间的加班工资,故诉求原告予以支付。原告称,其已足额支付被告诉求期间的加班工资,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诉求期间的加班工资。 经查,仲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在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工作日加班16小时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735.64元。双方签订的《工资协议书》约定:“9、乙方(即被告)加班工资,以上述基本工资为标准按照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予以发放。”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查明事实,经核算,被告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数额为551.72元(4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6小时×150%),原告已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加班工资735.64元,已足额支付被告诉求期间的加班工资。故被告有关原告未足额支付其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事宜: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发放其上述期间病假工资。原告称,其已按基本工资的60%足额支付了被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诉求期间的病假工资。 经查,仲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上述期间,被告休病假。被告提交的每月薪酬明细表显示,2022年5月,被告的当月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3,417.38元、外派津贴2,317.24元、岗位津贴579.31元,应发合计6,313.93元。2022年6月,被告的当月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3,805.79元、外派津贴2,905.75元、岗位津贴726.44元,应发合计7,437.98元。 本院认为,上述期间,被告属于外派期间,故被告的外派津贴、岗位津贴实质上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范畴,原告有关其按基本工资的60%支付病假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2022年5月应发工资数额为6,841.38元(8000元/月÷21.75天/月×15天+8000元/月÷21.75天/月×6天×60%),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月病假工资差额527.45元(6,841.38元-6,313.93元);被告2022年6月应发工资数额为7,797.70元(8000元/月÷21.75天/月×20天+8000元/月÷21.75天/月×2天×60%),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月病假工资差额359.72元(7,797.70元-7,437.98元),因被告仅诉求267.77元,视为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关于无需支付被告上诉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3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事宜:被告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8000元/月,原告未足额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故认为原告应当按上述月工资标准向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称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诉请期间的工资。 经查,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即被告)自撤出公司驻外项目组之日起至正式到新驻外项目组报道期间属项目闲置期;闲置期间乙方出勤地点应服从甲方安排,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以上述基本工资(即正常时间工资)为标准按公司规定的计算方式予以发放”。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按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外派期间)的工资,按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22年12月17日至2023年3月22日期间(未外派期间)的工资,另查,2023年2月23日,被告未出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该日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资协议书》中关于在项目闲置期间按照基本工资4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发工资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有关按照基本工资标准发放被告项目闲置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有关于按照8000/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其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五、关于2022年度年终奖事宜: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22年的年终奖。原告称其未承诺每年发放年终奖,故认为其无需支付2022年的年终奖。 本院认为,年终奖系用人单位于年终向劳动者发放的具有激励性的福利待遇,通常系用人单位依据自身经营情况、效益、员工自身表现及考核绩效等因素确定,并非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的项目,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是否发放、发放多少系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年终奖的明文约定,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有关原告应支付其2022年的年终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六、关于202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2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被告在2022年7月19日、2022年8月9日、2022年12月16日、2023年3月20日、2023年3月21日,已休年休假5天。 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可知,被告自2022年4月20日起方享有休带薪年休假的资格。经核算,被告2022年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3天(256天÷365天/年×5天/年),被告2023年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1天(80天÷365天/年×5天/年)。因被告已休5天年休假,故被告有关原告应支付其202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事宜:经查,原告已支付被告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依次为:8000元、7,632.18元、6,313.93元、7,437.98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6,160.92元、4000元,合计79,545.01元。另,经核算,被告2023年2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3,816.09元(4000元-4000元/月÷21.75天/月×1天)。故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013.03元/月[(79,545.01元+3,816.09元+527.45元+267.77元)÷12个月]。 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宜: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累计违规记分达十分,已构成严重违规,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诉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管理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及签到表》、OA系统公示栏-《员工手册》《工作安排》《关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通知》《考勤记录》《关于被告旷工处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被告除对《工作安排》《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外,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其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作安排邮件》《上级反馈截图》、被告回复《关于梁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通知》的邮件、《请假清单明细表》《与上级沟通请假申请截图》、被告回复《关于梁某旷工处罚通知》《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阅知承诺及扣款委托书》为证。原告除对《与上级沟通请假申请截图》不予确认外,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关联性。 经查,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第2.2.3条载显“员工在职期间,有效的记分累计达10分及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且依法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原告提交的OA系统公示栏-《员工手册》显示,文件编号为FB-HR-0221008的《员工手册》的生效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员工管理规定》第5.3.2条规定“旷工4小时以上一天以下的,属于2级违纪,记五分...”,第5.3.4条规定“消极怠工或不服从安排的,包括但不限于对工作有抵触情绪、故意降低工作效率、故意疏于职守、故意拖慢工作进度、拒不反馈工作、拒不接受或敷衍公司正当合理安排等的,属于2级违纪,记五分...”,第3.2.1条规定“员工在职期间,有效记分累计达10分及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且依法无需支付仍和补偿”等内容。 2023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处罚通知》,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导致工作进度已逾期为由,依据公司管理规定,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属2级违规,记5分。2023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处罚通知》,以被告2023年2月23无故未到岗工作,缺勤期间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已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现按照公司相关制度通知你,2023年2月23日计为旷工1天。202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在职期间出现严重违规行为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以其当庭提交的《员工手册》/《员工管理规定》为准。 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及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确与仲裁阶段提交的《员工手册》不一致,且该《员工手册》均为打印件,存在修改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不予以采信;其次,《员工管理规定》虽规定了具体的处罚记分情况,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份文件已向被告公示过,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以上述规章制度作为对被告用工管理的依据不足,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结合本院对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及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经核算,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2.12元(7,013.03元/月×2个月×2倍)。原告关于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离职证明: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某某公司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请已在仲裁裁决中获得支持,且原告某某公司未就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某某公司应依法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十、被告的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803.31元;2.原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3.91元;3.原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3.91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24.80元;5.原告支付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90元;6.原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元;7.原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267.77元;8.原告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000元;9.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4,274.36元;10.原告重新出具离职证明;11.原告支付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8.57元;12.原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元;13.原告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893.19元。 十一、深劳人仲案[2023]6128号的仲裁结果为:1.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527.4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67.77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52.12元;4.原告向被告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注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31日及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合计795.2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52.12元。 十三、被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424.80元;2.原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3.91元;3.原告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83.91元;4.原告支付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803.31元;5.原告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267.77元;6.原告支付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08.57元;7.原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元;8.原告支付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元;9.原告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494.25元;10.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4,274.36元;11.原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元;12.原告重新出具离职证明;1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某支付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527.45元; 原告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某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67.77元; 原告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52.12元; 原告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某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各自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