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2016)湘0981行初167号某某、某某与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981行初167号
原告黎国联,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别超凡,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
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
法定代表人官仕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放、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黄定国,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第三人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船舶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超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学良,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黎国联、***诉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别超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黄定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第三人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焊工邓恩平在船厂工作时摔倒,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转入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后,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2016年9月14日,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5]3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恩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决定书。
原告黎国联、***诉称,原告黎国联系邓恩平的妻子,***系邓恩平的儿子,邓恩平于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在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船厂工作时摔倒不省人事,送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转院到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治26天后,于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及2016年9月14日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邓恩平的死亡符合工亡的有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15]3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沅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沅江市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15)329号决定书。
2、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15]3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不予认定邓恩平的死亡为工亡。
3、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15]3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再次不予认定邓恩平的死亡为工亡。
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邓恩平于2015年11月23日15时左右,在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铆工工作时摔倒是由于自身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引起的,经抢救无效20多天后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亡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亡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2015年11月23日15时左右,邓恩平在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摔倒,没有出现明显的外伤即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两天后经转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头皮血肿、高血压及3级极高危组等。被告经调查核实及沅江市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9月14日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2015年12月21日晚11时,因邓恩平的亲属上访到沅江市信访局,沅江市信访局就死亡赔偿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二原告参与调解签字,并由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法律文书了结死亡待遇赔偿问题,在仲裁调解书中已载明邓恩平的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按照非因工待遇由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亲属7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今后邓恩平的死亡待遇所涉问题双方之间无任何纠葛,也不得再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沅江市工伤事故报告表,拟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事故报告。
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情况。
3、沅江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据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
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要求其提供死亡原因证明或鉴定。
5、案件讨论结论,拟证明被告各职能部门及主管领导集体讨论一致,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亡的结论。
6、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拟证明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内部程序审批。
7、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8、沅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沅江市人民政府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2015)沅劳人仲案字第157号仲裁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且二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
10、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处理中的内部程序审批。
11、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第三人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共计121714.11元,邓恩平的死亡如果属于工伤,该笔钱应当依法返还给第三人。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收据、益阳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各1张,拟证明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垫付了邓恩平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的事实。
2、益阳市中心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垫付了邓恩平在益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0714.11元。
3、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沅劳人仲案字第157号仲裁调解书,拟证明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非因公死亡待遇及困难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0000元。
4、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取了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8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定为工亡的讨论结论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定为工亡有异议;对证据7的结论中认定邓恩平工作时摔倒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不予认定为工亡的结论有异议,对送达回证没有异议;对证据9中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仲裁调解书有异议,仲裁机构不是行使工伤认定的机构,做出邓恩平不是工伤的认定是非法的;对证据10有异议,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就得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并且以相同的理由做出了与上次同样的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11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作出的结论有异议,对送达回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仲裁调解书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邓恩平系第三人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焊工。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邓恩平在第三人船厂更换焊工工作用的氧气瓶,在抱着氧气瓶移动的过程中,脚被氧气瓶的皮管拌到后摔倒,被包头姚平扶起,未发现邓恩平有明显外伤,邓恩平休息了十多分钟后,因脸色越来越不好,被姚平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2天后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头皮血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电解质紊乱”,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后,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时“呈深昏迷,自主呼吸消失,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出院后于当日23时许死亡。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邓恩平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16年3月1日,被告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5]3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恩平受到事故伤害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亡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黎国联对该决定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沅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沅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沅人社工伤字[2015]329号决定,责令被告在十五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9月14日,被告再次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5]3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恩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决定。
另查明,原告黎国联系邓恩平的妻子,原告***系邓恩平的儿子。邓恩平搬运的氧气瓶瓶身净重70公斤左右,氧气灌满后氧气可重达4公斤左右,根据操作规程,氧气瓶的搬运应由吊车吊运至推车上,再通过移动推车来搬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是否由工作原因导致,应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邓恩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脑出血的伤害,是其死亡的原因。如果邓恩平的“脑出血”是其本身疾病所致,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应当由被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邓恩平在工作时搬运氧气瓶的过程中,因脚拌到氧气瓶的皮管摔倒,不能排除邓恩平的“脑出血”的伤害系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认为邓恩平由于搬运氧气瓶费力用劲,致使血压上升,脑血管压力增大,在被氧气瓶皮管拌倒后脑部震荡而导致脑血管破裂,上述原因导致“脑出血”的伤害,符合常理。在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邓恩平的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认定邓恩平的伤害系其本身疾病的非工作原因所致,其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文书中载明邓恩平的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且第三人已经赔偿二原告70000元,本院认为,该仲裁调解书是二原告与第三人在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书上载明的邓恩平非因工死亡的事实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虽向二原告支付过赔偿款,但不能限制二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权利。第三人在庭审中提出邓恩平的死亡如果属于工伤,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金应当依法返还,因第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15]3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阳坤
审 判 员  张 清
审 判 员  何明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