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02民初3733号
原告:河南核工旭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新飞大道1789号火炬园FIII。
法定代表人:马兴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8月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原告河南核工旭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旭东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旭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货款7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500元为基础,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494.95元)合计84994.9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美式箱变,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765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送货至新乡市春之声工艺美术有限责任公司内,安装并调试完毕,但剩余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搪塞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任新乡市春之声工艺美术有限责任公司高管,该公司系二人共同经营,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被告应当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甲方)与核工旭东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200Kva美式箱变一套,价款153000元(不含税),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甲方指定交货地点,按企业标准质保一年,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甲方图纸要求验收,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765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产品验收合格上电后结清尾款(76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当日,***名下银行账户向核工旭东公司转账支付76500元预付款。2020年4月核工旭东公司将***采购的设备送至“春之声生态园”并组织第三方人员进行安装。
另据本院此前审理的数起***、***为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诉讼案件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核工旭东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设备现场照片、安装人员资质证明及当事人**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与核工旭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核工旭东公司履行供货等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对核工旭东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6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核工旭东公司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核工旭东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但起息时间应综合考虑,鉴于核工旭东公司未严格按照约定于合同签订后60天内供货,其提供的第三方安装人员证言虽然显示设备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时***在场,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该证言的证明效力,核工旭东公司亦未提供***出具的书面验收材料以证明确切的产品验收时间,此外双方约定质保一年,故根据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以核工旭东公司主张的交货日期2020年4月14日后推一年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应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年利率向核工旭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以个人名义采购的设备虽然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使用的物品,但***作为***配偶,在购销合同签订当日以其名下账户支付货款,可以认定其对***购货事实应当是知晓且同意的,故核工旭东公司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核工旭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核工旭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核工旭东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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