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民终82号
上诉人福建省地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地方经贸)因与被上诉人西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西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地方经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产品不是上诉人提供的,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商业发票和热处理报告形成时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2、涉案产品上面没有上诉人的标识且尺寸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尺寸有差异。二、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经检测合格符合质量要求后交付给西派公司,且西派公司亦检测合格。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该损失过高,超过原价值一倍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框架协议和采购合同是西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可撤销的条款,并且协议的封面、页面、页脚都是西派公司的logo地址、电话传真,属于西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框架协议的第7.3条、7.4条内容相悖,属可撤销条款,7.5条属于无效条款。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应认定框架协议和采购合同为无效合同。四、鉴定程序违法。理由:1、一审鉴定在通知书上陈述是对上诉人产品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并未认定鉴定的产品是上诉人提供的产品;2、在鉴定摇号现场,西派公司代理人并未到现场,但在现场的人签名为张居宽。五、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未经过所在国公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第十一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地方经贸辩称:1、涉案合同是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有效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均约定必须按API标准对产品的质量和可追溯性规定执行。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生产过程卡的前两道工序是由上诉人负责的,该文件的填写亦是由上诉人负责,该文件可以证明发往美国WDI公司的26件产品的可追溯性,即涉案产品是由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提供的SGS检测报告中的数据与中浩技术公司提供的鉴定数据亦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SGS检验的检验单、海运代理合同、缴费单据均是原件,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图号、产品编号均一致,且编号都是唯一排他性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捏造的。3、上诉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硬度分布不均匀现象,导致被上诉人检测数据合格,美国客户检测数据不合格。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地方经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派公司向地方经贸支付货款340835.75元(未特别注明均指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派公司承担。
西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地方经贸赔偿西派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86527.46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地方经贸(供方)与西派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框架协议一份(文件号为CP-CG-20140603),约定:需方采购供方管头、通类等锻件毛坯,需方的物料名称、规格型号、供货数量、产品价款等详细信息,将反映在下单通知书中,供方依据相应规定提供给需方产品或服务;涉及到国家、国际、企业标准的产品,应按照最高标准执行,供方依据需方提供的技术要求、图纸和其他数字化信息等要求进行生产;货到需方指定的接货地址,并验收合格后,需方开具入库单,供方根据入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供方开具合同总金额20%的发票给需方,需方收到发票后,在30天内预付合同金额20%,在7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80%余款给供方,需方采用每月付款一次的形式支付货款,每月28日为付款日(逢节假日顺延),因开票的金额单价与入库单不符,产品质量、型号规格与技术要求不符,或用户方提出疑义、拒收、退货等,需方有权退票并终止对相关订单的付款;需方收货人收到供方的产品后应对产品外观及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并在供方发货清单上签收,此次签收仅视为需方对产品数量的确认,收货确认后,供方仍应对其产品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合格性承担全部责任,当发生产品材料不符合需方技术要求和国际标准的规定情况时,视为产品验收不合格,作为退货处理;需方依据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和图纸等要求对锻件随箱提供的试棒或试块进行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等测试,需方产品检测不合格,应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及时向需方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核,逾期3个工作日后,视同接受;虽已检测合格入库,但在需方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供方仍应承担质量责任,需方对供方产品所行使的检验,并不能免除供方对产品质量的责任;供方提供的产品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文件,作为发货随机文件:①发货清单应注明需方采购订单号、零件号、图号、物料号、数量、送货人等;②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机械性能报告;③如供方进行粗加工,则应提供粗加工过程检验记录,如供方进行热处理,则应提供热处理报告(含机械性能和硬度值)和圆盘纸;④毛坯供货方式提供原始材料试/块棒,调质坯供货方式提供热处理随炉试棒,每炉提供一枝;⑤所有相关过程检测记录表。供方保证原材料,必须达到需方所要求的材质参数标准,所有材料超出标准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供方保证退货或换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经济赔偿,由于供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需方的客户投诉,供方需承担一切相关费用,所有相关费用由需方统计计算后提交供方,供方保证因需方在涉及热处理、粗加工、装配时,任何一个环节产生的质量问题而无法修补时,需方按工艺加工计价方法向供方开始收费;除不可抗力外,因供方原因造成交货迟于下单通知书的规定日期,需方有权按合同总金额的5‰每天向供方收取违约金,按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日内付清,或从相应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本协议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本协议与采购合同、下单通知书有同等效力。
2014年8月28日,西派公司收到美国WDI公司采购合同(采购单号为20502581号)一份,美国WDI公司向西派公司采购零件号为004-R0911油管头总成40件,单价为1241.83美元,零件号为003-41315套管四通总成20件,单价为2073.67美元,零件号为003-93012套管四通总成40件,单价为1618美元,交货期均为2014年12月1日。该合同还要求所有设备只能喷涂锈色底漆,所有加工零部件必须用模板印刷零件号、炉号、材料类型和序列号,序列号的编号采用PO-1…N,必须提供经认证的材料说明报告、装箱单、分析证明或合格证明,所有PSL-3零部件的完整尺寸检查,未提供所要求的条件,将导致付款无法完成,未满足采购订单要求的产品将会被退回,且费用将由供应商承担,所有到港货物箱子上必须附有一张装箱单,所有产品均要按API6A最新版本进行字母标识。
2014年9月6日,西派公司依照上述采购合同的要求,下发了编号为6A201409001号生产任务通知书,该生产任务书载明的公司业务员为孔占玲,客户名称为美国W客户,合同编号和订单编号为PO20502581号,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所需生产产品的名称及型号、零件号、数量、材料要求及备注等均与上述美国WDI公司采购合同要求一致。2014年9月9日西派公司作为需方与地方经贸作为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6A201409001-92号的采购合同一份,并向地方经贸出具相同编号的下单通知书一份,该下单通知书还载明框架协议号为CP-CG-20140603号。该采购合同和下单通知书规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型号规格和图纸号为004-R0911A,油管四通40件,型号规格和图纸号为003-93012的套管四通40件,合同价款为4275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同时还规定,供方应满足规定的产品质量和图纸要求,以及符合API标准制造流程和双方框架协议的各项规定供货,由于供方责任引起的质量索赔由供方负责,供方保证材质原始证明,锻件的自检材质报告书,每批次熔炼炉号材质需提供三块试块,因供方原因造成的任何方式交货延迟,则每天扣除合同金额的5‰作为付给需方的违约金。
2014年9月18日,西派公司作为需方与地方经贸作为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6A201409003-115号采购合同一份,并向地方经贸出具相同编号的下单通知书一份,规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零件图号分别为RED-213-3套管头50件(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RED-218-1套管头50件(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RED-307-11油管头100件(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合同总价为430800元。该合同和下单通知书还对其他要求作出了与上述2014年9月9日的采购合同和下单通知书相同的规定。
2014年9月25日,西派公司作为需方与地方经贸作为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P14092501-134号的外协加工采购合同一份和相应的采购订单一份,约定将上述2014年9月9日和2014年9月18日采购合同和下单通知书约定的004-R0911油管四通1件、003-93012套管四通40件、RED-213-3套管头50件、RED-218-1套管头50件、RED-307-11油管头100件交由地方经贸进行粗加工热处理和抛丸,前四项产品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第五项产品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并约定交货时必须提供原始材质证明书,供方自检材质报告书,随炉试块,且数量要符合产品调质的开炉次数,每一炉热处理必须有随炉试棒,而且每炉需要提供热处理报告、机械性能报告、硬度报告,供方保证满足需方产品质量和图纸要求,符合API标准制造流程,因供方原因造成交货迟延的,需方有权按合同总金额的5‰每日向供方收取违约金。
此后,地方经贸依上述合同的约定从马鞍山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购置了锻件,并交由马鞍山市安路达路桥有限公司、金湖县天成机械有限公司和金湖福莱特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粗加工、调质热处理、抛丸等加工工序。相关工序完成后,地方经贸陆续向西派公司交付了产品,其中图号/名称003-93012套管四通调质件(产品序列号为CP021-060)于2014年10月13日交付10件、2014年10月25日交付13件、2014年10月29日交付7件、2014年11月8日交付9件、2014年11月11日交付1件,合计40件。西派公司收到上述产品进行精加工后,将其中的图号/名称为003-93012套管四通40件于2014年12月24日随同其他产品进行装箱,2015年1月出口交付给美国WDI公司。西派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于2014年12月11日向地方经贸支付涉案产品货款15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398000元,合计548000元。
2015年3月17日,美国WDI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附有不符合报告)通知西派公司,其所供应的零件号003-93012的40件产品中26件存在硬度问题,要求退货或重新进行热处理降低硬度值到可接受范围。由于该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西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拒绝向地方经贸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10月26日地方经贸诉至法院,要求西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西派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地方经贸赔偿损失。地方经贸则认为该部分产品并非其提供,其所提供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西派公司因此申请质量鉴定。
2015年10月16日,西派公司决定委派其员工孔占玲、梁桂华至美国WDI公司核实处理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并订购了2015年11月7日至美国的机票。经该两人了解,美国WDI公司已将其中的20件003-93012套管四通产品交付其用户使用,其用户反映该批产品中有6件存在硬度不合格问题,美国WDI公司即对尚存于其仓库的20件产品进行检测,发现确实不符合硬度要求,随即将该20件产品连同已交付其用户使用的6件产品,共计26件产品判定为不合格,并拒绝付款。西派公司为确定该批产品是否确实存在硬度不合格问题以及退回案涉产品的需要,委托美国SGS公司对美国WDI公司仓库内的20件产品重新进行检测,美国SGS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该20件产品中仅有1件(零件号为CP044)符合硬度要求,其余19件不符合硬度要求。为此,西派公司共支出机票款15290元、住宿费1398.13美元、美国SGS公司检测费6075.13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美国WDI公司判定26件不合格的00-93012套管四通是否由地方经贸所提供,以及是否存在硬度超标问题存在争议。为审理需要,西派公司又以原价1618美元/台的价格将存放于美国WDI公司仓库的20件案涉产品以购买的方式进口回国,并提供给中浩技术公司进行质量鉴定。中浩技术公司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其专家组检测结果表明现存放于西派公司仓库的20台设备(法兰)布氏硬度除19号(零件号为CP026号)符合要求外,其余19台均不符合图纸技术要求,同时还认为所检测的产品同一台设备(法兰面)硬度存在不均匀的现象。为此,西派公司共支付购买退回产品货款32360美元(1618美元/台×20台)、海关进口关税20022.48元、海关进口增值税45951.59元、运费35500元、鉴定费55000元。另西派公司为本案诉讼还支出翻译费用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地方经贸、西派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地方经贸所提供的案涉产品价款为888835.75元,西派公司已支付548000元,尚余340835.75元未付,双方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由于地方经贸所提供产品硬度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案涉产品被西派公司的用户退货,而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与技术要求不符,或西派公司的用户提出质量疑义、拒收、退货,西派公司有权终止付款,需方对供方产品所行使的检验,并不能免除供方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同时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约定的地方经贸因质量问题和逾期交货而承担的违约金也必须在明确责任后10日内付清,因此应当认定在双方对产品质量责任未明确前地方经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地方经贸要求西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地方经贸应否对案涉产品硬度不合格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地方经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产品并经西派公司验收合格,西派公司的损失是将产品出售给第三方后产生的质量纠纷,相关损失应由西派公司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西派公司的格式合同,既约定了西派公司的验收义务,又约定即使验收合格了,地方经贸仍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明显加重了地方经贸的责任,该条款应当撤销或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地方经贸作为供方,其根本义务就是必须向需方西派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对其产品质量负责。西派公司在取得地方经贸提供的产品后无论是自用,还是进一步加工后销售给第三方,由于地方经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西派公司应当有权向地方经贸要求赔偿。第二,由于地方经贸所提供产品的硬度存在不均匀性,造成检测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产品已经西派公司验收合格,地方经贸就无需对其产品质量负责。因此即使认定双方合同是格式合同,但相关条款并未加重地方经贸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第四,案涉产品硬度不合格问题,西派公司验收时未能发现,即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支付了前两期应付货款,2015年3月17日西派公司收到美国WDI公司质量不符合报告后,2015年3月24日即向地方经贸发出关于质量问题扣款的函,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4月20日收到地方经贸的催款函和律师函后,即又向地方经贸发出了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函,西派公司虽然没有保存将上述两份质量异议函已送达给地方经贸的证据,但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收货后地方经贸仍应对其生产的产品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合格承担责任,需方对供方产品所行使的检验并不能免除供方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出现用方提出质量疑义、拒收、退货,西派公司即有权终止付款”,而地方经贸又多次催款的情况下,西派公司只是拒绝付款,而不向其提出质量异议,明显不合常理。同时案涉问题产品于2015年1月交付给美国WDI公司,该公司在销售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于2015年3月17日发函通知西派公司,西派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即通知地方经贸,故西派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延迟通知、扩大损失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地方经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地方经贸应当承担西派公司相关损失。西派公司据此要求地方经贸赔偿各项损失计386527.46元,同时认为,被退回的产品如果遇到所需与该报废产品相符的订单,将大大减少相应的损失,如果按废铁处理则所涉款项远远低于其实际价值,故为减少损失和公平起见,同意地方经贸赔偿其损失后,案涉被退回产品可交由地方经贸处置,所涉款项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西派公司所主张各项损失均为实际发生,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同时为便于案件审理、减少损失,而双方合同也约定当发生产品材料不符合需方技术要求和国际标准时,视为产品验收不合格,作为退货处理,故一审法院对西派公司主张的案涉退回产品残值的处置方案予以采纳。
关于西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问题。地方经贸认为,西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有的是西派公司单方制作,有的没有证据原件,有的已超过举证期限,作为合同主体的美国WDI公司的资质文件还应当经公证和认证,故不能用来证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法院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对举证期限进行了规定,但同时也规定即使当事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但如果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还应采纳;第三,本案所涉的地方经贸、西派公司之间,以及与其他交易主体和审批机构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方式大部分以电子邮件、网上审批等方式进行,且均得到各方的认可和履行,同时电子商务和网上审批管理以其方便快捷的特点现已成为市场交易主体和相关管理机构的通行做法。故要求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必须要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原件显属苛求。第四,我国现行法律只对证明涉外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要求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对其他涉外证据并无此强制性要求。美国WDI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对其资格文件进行公证和认证不属必须。第五,综合本案证据案涉产品生产销售的基本流程为:西派公司与地方经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地方经贸成为西派公司的供应商,西派公司接到美国WDI公司的订单后将锻件毛坯采购、粗加工、热处理、抛丸等工序交由地方经贸完成,西派公司再进行精加工后出口交付给美国WDI公司,美国WDI公司再将产品销售给其客户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硬度超标,从而产生索赔问题。地方经贸拒绝承认涉案产品由其提供,也拒绝承认存在质量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西派公司又以进口的方式将争议产品运回国内。在此过程中涉及到众多交易主体和审批机构,必然产生众多不同主体之间以及单方形成的证据,而涉案产品是为了销售至美国市场,其生产要求必须按API生产销售流程管理,西派公司与地方经贸也对此作出了约定。综上,应当认定西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关于案涉的现存放于西派公司仓库的被美国WDI公司判定为不合格并被退货运回的零件号为003-93012的20件产品是否系地方经贸所提供的锻件毛坯并由其进行粗加工和热处理后交由西派公司精加工后交付给美国WDI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西派公司已取得API标准认证和许可,该标准对案涉产品的质量和可追溯性标准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西派公司与地方经贸之间的相关合同均约定必须按该标准执行。因此应当认定地方经贸同意按API标准生产和销售案涉产品,特别是应当遵守API标准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可追溯制度。第二,地方经贸所提供的证据中均对其生产和提供的产品零件名称、零件序列号、数量规格、图号、合同编号、框架协议号、下单通知书等进行了明确载明,所注明的信息与西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高度一致,双方所提供证据在形成时间上也具有高度连贯性。第三,从现存放于西派公司仓库并交由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技术公司)进行鉴定的20件设备进行勘察看,该20件设备均采用钢印方式标注了产品数据,其中PN(零件编号)均为003-93012,HN(炉号)均为14001614号,SN(序列号)均在CP021-CP058范围内、订单号均为20502581。上述信息与美国WDI公司采购订单、地方经贸与西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下单通知书及所附图纸、地方经贸提供给西派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和交货清单、圆盘纸、热处理报告、西派公司生产过程卡、产品发货单、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美国WDI公司的不符合报告及退货通知、SGS检测报告、运回产品购货协议,以及代理清关费票据等证据所记载的信息高度一致,特别是零件编号和产品序列号与地方经贸所主张和确认的“发货数量及状态”单以及发货清单高度一致。同时该标注也与API标准的要求相一致。综上,应当认定该部分设备就是地方经贸所采购的毛坯锻件,并由其进行粗加工和热处理后交由西派公司进行精加工而形成。
关于案涉零件号为003-93012的20件设备是否存在硬度超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API标准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案涉该部分产品的硬度调质处理后应为HB174-235,对此双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第二,案涉产品的硬度检测方法采取的是随机取点的方式进行,并遵循只要一个点硬度不满足要求即不合格的判定原则。因此,在同一产品硬度存在严重不均匀的情况下,不同的检测主体选取不同的检测点检测得出的检测结论极有可能不同,甚至截然相反。案涉产品硬度先后经西派公司检测为全部合格,美国WDI公司检测为全部不合格,SGS公司检测为CP044号设备不合格,其余合格,中浩技术公司检测CP026号设备合格,其余均不合格。出现上述情形充分说明案涉产品的硬度存在严重的不均匀性。虽然中浩技术公司的检测结论中判定CP026号产品硬度合格,但该结论仅是建立在其随机所取的3个点所检测的数据,而根据SGS公司所取的另一个点检测的数据则为不合格,同理SGS公司判定CP044号产品合格也是依据其随机所取的两个点的检测数据,而中浩技术公司另选取6个检测点检测则有3个点硬度超标。API标准和双方约定要求每台设备的硬度必须在HB174-235之间,该要求应当是设备的整体硬度而不是局部要求。因此,应当认定现存放于西派公司仓库的零件号为003-93012的20台设备的硬度均存在严重不均匀性,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硬度要求。第三,由于产品的硬度值及均匀性与材料、热处理工艺有关,而案涉产品的锻件毛坯、粗加工、热处理均由地方经贸负责和提供,西派公司仅是进行精加工,不影响产品硬度,因此应当认定造成案涉产品硬度不合格的责任应由地方经贸承担。虽然CP026号产品经中浩技术公司依据其所选取3个点的检测数据认为合格产品,但并不能否定美国SGS公司所选取检测点的检测数据的准确性,且美国WDI公司依据其检测结论和美国SGS公司的检测结论已将该20件产品作为退货处理,故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全部由地方经贸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采购合同框架协议》第7.4条、7.5条属可撤销条款及涉案合同属格式条款之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涉案产品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工合作完成,《采购合同框架协议》第7.3条、7.4条约定实际上是双方对各自加工程序产品质量进行负责的约定。上诉人负责的两道工序是调质热处理、抛丸,也就是上诉人要对涉案产品的硬度符合图纸技术要求进行负责,而该要求并非是《采购合同框架协议》第7.3条的规定所能解决的,双方又作了第7.4条约定。上诉人主张第7.3条、7.4条内容相悖的理由不能成立。7.5条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虽然进行检验,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产品质量的责任。该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且上诉人并未行使撤销权,故上诉人主张7.5条为可撤销条款之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采购合同框架协议》、《采购合同》、《外协加工采购合同》是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产品供货范围、价格、付款、交货、检验、随机文件、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经过协商达成的条款,且上述合同针对的就是涉案产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属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产品为上诉人所提供。其理由如下: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相关合同均约定必须按API标准对产品的质量和可追溯性规定执行。被上诉人按照美国WDI公司的要求向上诉人发出下单通知书,明确由上诉人提供套管四通40件,同时要求上诉人注明采购订单号、零件号、图号、物料号、数量等,并要求上诉人提供热处理报告(含机械性能和硬度值)和圆盘纸。上诉人亦按照上述要求提供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载明产品名称为套管四通、图号003-93012、材质4130、炉号14001614、序列号CP021-060,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生产过程卡载明的产品名称、图号、材质、炉号、序列号及中浩技术公司提供鉴定产品钢印号标识照片中反映的产品名称、图号、材质、炉号、序列号一致。综上,上诉人以涉案产品没有上诉人的标识为由主张涉案产品不是其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尺寸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尺寸存在差异问题,因为涉案产品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粗加工产品的基础上进行精加工的产品,产品尺寸存在差异亦符合情理。认定涉案产品是否为上诉人提供的依据是产品名称、图号、材质、炉号、序列号而非尺寸。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上诉人所采购的毛坯锻件,并进行粗加工和热处理后交由被上诉人进行精加工而形成的产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的商业发票和热处理报告形成时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争议焦点3,涉案产品既然是上诉人提供,该产品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20件产品中有19件硬度不符合图纸技术要求,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该批次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关于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损失费过高,超出产品本身价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损失部分均提供了票据,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对具体哪一笔费用存在不合理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焦点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代理人张居宽未到摇号现场,是现场的其他人代签张居宽名字。张居宽不否认该事实,主张当时因处理其他事务未能到场监督摇号,委托本所另一名律师到场签名并对其行为是认可的,张居宽的上述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以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未经过所在国公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第十一条。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发货单、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生产过程卡等证据,并非电子邮件。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采购合同框架协议》第7.3条规定需方产品检测不合格,应书面通知供方,供方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应及时向需方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复检,逾期3个工作日,视同接受。第7.4条规定虽已检验合格入库,但在需方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供方仍应承担质量责任,并及时配合需方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第7.5条规定需方对供方产品所行使的检验,并不能免除供方对产品质量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是格式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产品是否是上诉人提供的产品;3、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是否合理;4、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地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王 纯
书记员 徐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