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1民初17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淳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滕庄滕翔大街背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泓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1188号豪德贸易广场2015号楼1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淳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泓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淳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安装费等共计35259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3525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到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0427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被告)若不能依据合同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原告)每日承担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不成,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裁判。根据庭审期间对完成工程的现场确认,原告提供材料和完成工程量为719028元。2020年5月4日,被告委托人***签字《工作联系单》,增加工程1.5mm厚度镀锌铝板风管34.544平方米,按合同报价结算为2867.5元。202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承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费总额为275703元。2020年8月23日最后一批次货物验收完成使用。2020年8月31日安装完毕。2020年9月1日前,被告应当付清合同全部价款。去除已支付的645000元,被告尚欠352598.5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决。
被告泓杰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应付款应是合同总价减去原告未施工部分的材料价格及对应的安装费,以及因原告未施工完毕而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后的余额。根据现场核对,应扣除的工程量及安装费主张数额为63580.73元(保温工程未完成工程价款5825.9元+竖井未完成工程价款20576元+四楼工具间内通风未完成工程价款140.36元+洞口放火封堵及风机接电18775元+局部四层马道通风系统未完成工程价款376元+安装费相应比例的扣除数额17887.5元)。原告所述应付款额明显错误;2、根据工作联系单,在废除的风道与增加的风道到工地后联系单才生效,而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故该联系单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增加工程量的依据。退一步讲,安装了新的风道,那旧的风道也应扣除相应的款项该两项款项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泓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迟延履行违约金100433.28元;2、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334716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交付工程,违反了原告承诺于2020年5月20日竣工的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参照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433.28元【未付款数额266401.27元×0.1%×377天(2020年5月21日-2021年6月2日)】;2、由于原告迟延履行,导致工程总发包方对被告罚款180000元;3、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工程量,导致被告不得不另委托他人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其中,保温工程原告未完成工程量126.65立方米,原告认可市场价格为每立方米460元。被告与惠民县孙武街道武东白铁加工部签订的合同为每立方480元,安装费每立方560元,计款13171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启动设备型号与原告的设备不匹配,导致反诉原告重购设备花费20000元,拆卸费额外支出3000元,共损失2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35149.28元,系原告违约造成,应赔偿被告。
原告淳泰公司针对被告泓杰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早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双方2020年9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简单的交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5月份向消防验收部门调取证据时,该全民健身中心早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根据整个工程的进度进行施工,虽双方有协商过工程的过程,但并未最终确定竣工日期。被告与总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也是计划竣工日期,并不是最终的竣工时间。原告并没有构成迟延履行。180000元的罚款是对被告的处罚,并且该罚款并未实际缴纳,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在双方对量时已经减掉,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施工费用再由原告承担具有重复性,不合理。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武东白铁加工部实际完成工程的资料,付款依据多为收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13万余元的损失。启动设备型号不匹配不是原告造成,根据被告举证,原告向其提供了三份价目表供其选择,但是被告却以此证据购买他人产品,造成型号不匹配,是被告自作主张所造成,后续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拆卸费原告也不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3日,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与被告泓杰公司(分包单位)、惠民县财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泓杰公司负责惠民县全民健身中心消防及通风工程,并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20年3月2日,原告淳泰公司与被告泓杰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和承揽安装合同,被告就通风工程所需材料向原告进行购买,并由原告承揽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安装费为275703元,材料费为704279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相关规范标准制作;具体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以设备材料报价表为准;施工范围按图纸结合清单内的设备材料施工;若被告不能依据合同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每日承担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原告原因不能依据合同按时供货,每逾期一天,应向被告每日承担剩余货款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验收,同时约定了材料费价格为包干总价,除建设单位要求变更外不再增加任何材料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陆续支付款项645000元。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按约完成工程量,要求抵扣并就有关损失提起反诉。庭审中,就被告主张的未施工工程等,原被告进行了核对并就以下几项内容阐述各自的意见:1、竖井立管工程的施工,该部分材料费为20576元。原告认可该部分没有施工,同意扣除;2、四层工具间、马道通风施工。原被告认可该部分施工费用491元予以扣除;3、42台风机接电。原告认可未进行接电,主张该部分施工费用为1600元,被告主张施工费用为6300元;4、洞口封堵施工。原告认为该项部分不属于其施工范围,被告认为该工程为高处作业,被告不可能为了封堵再另行施工,该项应为原告的附随义务,被告主张该部分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支付12475元工程款;5、除游泳馆、二楼多功能健身厅外保温的施工(原被告达成意见未施工面积为126.525m3)。原告虽认可该部分未施工,但认为原告给被告的设备材料报价表该部分报价报错了,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达43700元。被告认为因原告该部分未施工,应按照报价46元/m3扣除相应工程款,该部分其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需要支付131716元工程款;6、被告另行购买启动设备费用及安装拆除费2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购买启动设备而向他人购买,如果存在损失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其根据原告提供的规格购买启动设备,该启动设备不匹配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7、更换管道费用。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更换管道后材料费应增加2867.15元,原告按照2867.5元进行主张;被告认为该联系单载明废除风道运到工地及增加的风道安装到位后才生效,故该联系单尚未生效,退一步即使安装了新的风道,旧的风道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8、安装费用扣除情况。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全部施工完毕,安装费用应按照相应比例扣除17887.5元,原告主张未完成工程量在实际费用中已经扣减,不应将该费用及被告另行委托他人产生的费用让原告重复负担;9、延期的罚款。被告主张因原告迟延履行造成被告被处罚180000元。原告主张该处罚是对被告的处罚,且尚未实际交纳,不应由原告负担;10、违约金负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相应违约金,对于被告要求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其未迟延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主张原告迟延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因系原告迟延履行,被告不应负担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另查明,对于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被告与惠民县孙武街道武东白铁加工部(以下简称武东白铁加工部)签订安装协议,由武东白铁加工部继续施工。庭审中该加工部负责人***作为证人出庭证实,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其中保温工程未施工。该健身中心已交付使用。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承揽安装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但实际上是对原告所承建的通风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被告泓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不得再就其承建的工程再分包,且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款部分双方应进行结算。对于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因其中5000元转账记录中显示为新华书店通风管道订金,故该5000元不应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中,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应为645000元。针对庭审中原被告争议内容,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争议第一项、第二项,双方均同意扣除且对扣除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两项合计数额21067元在总工程款中进行扣除;2、对于争议的第四项属于原告安装的后续工作,其应当予以完成。第五项中未施工的工程造价5820.15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第三项、第四项交由第三方武东白铁加工部施工,因该两项工程造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法进行区分确定,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的该两项施工造价18775元并无明显不当,且武东白铁加工部负责人出庭证实了施工情况,故该两项费用18775元应予扣除。第五项因武东白铁加工部并未实际施工,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此项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五项报价表中单价数额有误,应当按照实际单价计算的主张,因该报价表双方已确认,原告亦在诉讼前从未就单价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及对应增加的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争议的第六项,被告并非在原告处购买的启动设备,亦未提交其另行购买的启动设备不匹配原因在于原告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该部分花费,本院不予支持;4、对争议的第七项,根据工作联系单内容可知,该工程系变更而非增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作废的管道运到工地,故该联系单未生效,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造价2867.5元,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争议的第八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材料价款,二是施工安装价款,在原告对部分施工项目未施工的情况下,材料费应当予以扣除,而相应的施工安装费用也应予以扣除,被告要求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扣除的主张是较为合理的。经计算,需扣除的安装费17875.29元;6、对于争议的第九项,因该罚款被告尚未交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待实际交纳后另案起诉,是否予以支持待另案解决;7、违约金的负担,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应归于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关损失。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对方需承担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施工而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所花费的其他费用,被告在答辩及反诉中并未主张,可待实际完工结算后另行主张,是否予以支持待另案解决。
综上,被告泓杰公司应支付原告淳泰公司工程款为271444.56元(材料费704279元+安装费275703元-已付工程款645000元-20576元-491元-18775元-5820.15元-扣除的安装费1787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泓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州淳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1444.56元。
二、驳回原告德州淳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山东泓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89元,由原告德州淳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18元,由被告山东泓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27元,由被告山东泓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德州淳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3元,被告山东泓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