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1188号豪德贸易广场2015号楼119。
法定代表人:梁起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高新区广青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慧,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杰公司)因与上诉人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变更判决书第一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95593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违约金起算点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公司应结算至工程款的90%,但**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完工时仅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属于违约,所以**公司违约起算点应从2015年7月1日起算。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交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并认定上诉人工期延误错误。2015年11月26日是**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使用时间,不是竣工时间,**公司申请山东新博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明确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需要说明的是,该审核报告是由**公司向山东新博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并提交的材料,**公司在报告书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足以说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6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并认定泓杰公司违约错误。此外,一审法院以欠款总额按年利率24%计算泓杰公司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以损失额为基础,**公司并没有提交损失数额的证据。
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针对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泓杰公司主张违约起算点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直至2016年6月10日泓杰公司向**公司递交书面的工程验收申请,其提交工程验收申请足以说明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直至2018年2月8日审计单位才出具了工程造价审定值。2.泓杰公司主张的工程的竣工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计单位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一份关于鲁新博泰(2018)008号的说明,明确说明审计报告中体现的2015年5月30日开工,至2015年6月30日竣工的问题,是因为**研发中心建筑装饰工程在结算过程中,甲乙双方均未提供开工及竣工验收报告,故其在填写开工、竣工时间时是按照甲乙双方签署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进行了填写,因此,该日期并非实际竣工日期,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的填写,所以,泓杰公司主张审计报告载明的实际竣工时间没有依据。
上诉人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1)**公司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泓杰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泓杰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的质量问题继续承担维修义务;(3)泓杰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法分包、形象进度、逾期提交验收资料等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690839.36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泓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未支付工程款金额(955935.78元)参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公司与泓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泓杰公司为**公司位于其单位院内的房屋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直至2016年6月10日,泓杰公司才向**公司递交书面的“工程验收申请”;同时,因泓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一直未竣工,且已经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泓杰公司未能及时向审计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等因素,直至2018年2月8日,山东新博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才出具了工程造价审定值。根据**公司与泓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条款,约定“双方同意签订合同生效后,玻璃幕墙主材(钢龙骨)全部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预计价的20%,尔后按工程进度每20天付本阶段已完成工程造价的60%。完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预计价的10%,工程结算完毕,2015年12月底付至结算额的90%,其余款项待工程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内容明确写明的2015年12月底付至结算额90%的前提是工程结算完毕。2018年2月8日,审计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审定报告后,该工程才正式结算完毕。综上,**公司认为,从泓杰公司向**公司提交的书面盖章的“工程验收申请”可以看出泓杰公司存在明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泓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且从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以及泓杰公司提交材料的时间可以看出,泓杰公司一直未能及时向审计机构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及其他工程未竣工材料,导致审计报告无法出具,导致本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在审计报告出具之前,一直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由此,**公司认为,自2018年2月8日审计机构出具审定值之前,因该工程尚未正式结算完毕,**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无视施工合同约定,径行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参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根据**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日期如期完工,逾期交工的,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乙方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0日内提供基本的竣工资料;逾期提交乙方向甲方交纳200元/每天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在一审庭审中,**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公司认为,因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并不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鉴于在本案中,泓杰公司亦存在逾期交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过错,结合泓杰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公平原则,**公司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泓杰公司的实际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参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6日**公司利用涉案工程举行活动,即认为涉案工程已被**公司启用,不符合事实。根据**公司与泓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6月30日,泓杰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公司使用。但是由于泓杰公司逾期交工、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返工等情况,涉案工程并未达到交付条件,泓杰公司也未能如期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公司使用。2015年11月26日,是滨州市高新区科技局借用**公司电子屏使用,举办的“滨州高新区众创空间”启动仪式,并非是**公司已开始实际使用日。且2016年6月10日,泓杰公司向**公司递交了书面的“竣工验收申请”,要求**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一审法院仅根据泓杰公司提供的举办“滨州高新区众创空间”仪式的报纸,即认为**公司启用了涉案工程,进而认为符合付款条件,却无视泓杰公司向**公司递交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书面申请,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显然不符合事实。三、泓杰公司存在违约分包、逾期履行、逾期提交验收材料以及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等诸多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5月8日,泓杰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泓杰公司承包院**公司内“黄河三角洲工程机械及粉体设备研发设计中心办公区域建筑装饰装修、水、电、通风、空调工程”。同时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泓杰公司不得肢解、转包工程,遇违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施工,并处总价1%罚款。**公司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分批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泓杰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泓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合同,其中违约分包、工程逾期及工程质量等方面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泓杰公司的违约情形具体如下:1、泓杰公司违约分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8款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泓杰公司不得肢解、转包工程,遇违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施工,并处总价1%罚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泓杰公司将本工程的室内单玻玻璃隔断、电动感应门分包给临沂新时空装饰材料经营部施工,且经查询,该经营部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泓杰公司违法分包,既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也违反了本合同的约定。2、泓杰公司逾期履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为准。泓杰公司逾期完成进度计划每天扣总价0.5%。但根据实际的工程进展情况,截至2017年年底之前,泓杰公司一直不间断进行维修。截至**公司提出上诉前,泓杰公司也并未真正交工,其已严重逾期。3、泓杰公司逾期提交验收材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同时,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0日内提供基本的竣工资料,遇期提交乙方向甲方缴纳200元/每天的违约金。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乙方只提供了纸制图纸一份,电子版图纸一份,其他有关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设计、施工、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材料合格证、产品合格证、隐蔽验收记录均未提供。4、泓杰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2016年6月12日,经**公司工作人员初步验收,泓杰公司所施工的研发中心装饰工程存在13项质量问题,具体问题如下:(1)玻璃幕墙:胶条脱落,玻璃变形,个别色差,打胶不严,里外透亮;钢结构焊缝(象蜂窝样)严重超出规范要求,油漆不严、麻点、起皮、起皱。(2)石膏板顶棚:裂纹、阴阳角不平不值,画展室下陷严重,会议室北侧阳角不直尤为严重,通风口歪斜。(3)石膏板墙面:不平不直、裂缝,瓷砖踢脚板以上最为严重,螺钉生锈。(4)玻璃隔断:二层会议室外主龙骨不直不顺,接头不符合规范规定,接缝胶不严,收缩严重,缝隙里外透亮,拉手松动不老固,门易下垂。(5)硅钙板顶棚:个别下垂不平,财务里室小龙骨不足长。(6)厕卫间顶棚:变形、通风口放置不正确。(7)铝塑板包装柱:扭曲不直,接缝漏打胶,打胶不严,与玻璃幕墙接触面里外透亮。(8)玻璃雨棚:存水、倒流水。(9)玻璃门:包边不对称,包边焊点锈蚀,门开启迟钝、不灵活。(10)肯德基门:开启咬框严重、不灵活。(11)地面地插:地插禁固不老,地插内心松动不合格,前几次返工后地面瓷砖处理不合格(地插盖不死瓷砖)。(12)电气:随经几次返工处理,但仍有落闸现象,照明光源时有不亮现象。(13)干挂瓷砖:楼梯间横梁底面磁砖下垂严重,卫生清理不到位。截至目前,泓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仍存在以下严重质量问题:(1)玻璃幕墙承重钢框架焊缝开裂,胶条、铝合金垫条脱落、进风、玻璃爆裂、松动(玻璃为6+12a+6中空玻璃,尺寸为长*宽*厚=3620mm*1985mm*24mm,每块玻璃面积为7.2㎡,每块玻璃重量约计为216kg);室内隔墙玻璃爆裂(玻璃为单板钢化,尺寸为长*宽*厚=3060mm*1280mm*10mm,每块玻璃面积为3.92㎡,每块玻璃约计重量为98kg)。钢框架焊缝开裂、玻璃爆裂后的危害程度高,为上诉人埋下极大安全隐患。(2)外墙漏雨;雨棚存水严重、漏雨,使用功能丧失。(3)厕所顶棚龙骨变形丧失使用功能、饰面材料安装不牢固、翘起。(4)肯德基门:开启咬框严重、开启声音巨大严重影响工作。由此,**公司认为,因泓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泓杰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已经严重影响**公司正常使用。
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1.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山东新博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下称造价报告书)三方的认定,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均为2015年6月30日。造价报告书是**公司于2016年1月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最后在报告书上盖章确认的。**公司提出的种种理由均不能对抗该证据。2.双方约定的逾期付违约金是每天1000元。从我方提交的**公司付款时间及合同约定看,到2016年6月30日,**公司仅付43.5万,到2015年底只付了70.5万元。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按每天1000元计,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已经进行了降低。二、第二天上诉理由不成立。从**公司2015年11月26日举办的办公室启动仪式可以说明涉案工程已经正式使用,**公司于2016年1月提出工程造价申请的行为可以说明,**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准备支付全部工程款,也可以佐证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6日正式使用。三、第三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公司上诉状第三条提到的违约分包、逾期履行、逾期提交验收材料、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均不存在,**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问题,且两年保质期已过。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5935.78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17日起到付清欠款止以955935.78元为基数按每天1000元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对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义务;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工、违反分包、形象进度、逾期提交验收资料等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违约金共计690839.36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设备公司(甲方)与泓杰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泓杰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1.工程名称:黄河三角洲工程机械粉体设备研发涉及中心。2.工程地点: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院内。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办公区域建筑装饰装修、水、电、通风、空调。……5.工程造价:预计145万元。……8.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乙方不得肢解、转包工程,遇违甲方有权停止乙方施工,并处总价1%罚款。……第四条,1.开工日期2015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本工程有效工期31天。……第十二条,1.工程保修期限:卫生间、外墙面防水为5年,供热供冷为2个供热、供冷期;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未2年。……第十三条,2.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约定的竣工日期如期完工,逾期交工的,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3.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1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处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6日上午,滨州众创园暨滨州高新区百批众创空间启动仪式在被告处举行。经被告**设备公司,山东新博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出具鲁新博泰审[2018]008号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1655935.78元。被告**设备公司向原告泓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5年6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1日支付5万元、2015年7月3日支付5万元、2015年9月22日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5万元,共计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诉部分。2015年11月26日,被告已利用涉案工程举行活动,故应认定涉案工程被告已启用,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依据合同约定及涉案工程审核报告,工程款共计1655935.78元,被告已支付700000元。剩余955935.78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点,根据原、被告合同中的约定应为2015年12月底,故应以2016年1月1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原告主张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其约定明显过高,法院认为参照相关标准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违约金以955935.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反诉部分。关于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庭审中反诉原、被告对此有争议,且反诉原、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而涉案工程反诉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6日使用,故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反诉被告逾期交工天数为148天(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基于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应予部分支持。但其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参照合同约定逾期交工与逾期付款相同的违约标准及本诉部分的论述,应以所欠工程为955935.78元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故其逾期交工违约金为:93026.96元(955935.78元×24%÷365天/年×148天)。关于反诉原告所提的反诉被告违法分包,其所提交的系高隔间隔断销售合同,无法证实反诉被告有分包的情形,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所提的反诉被告在形象进度、逾期提交验收资料,其未提交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所提的反诉被告须对施工工程承担维修义务,因涉案工程自2015年11月16日已被反诉原告启用,且在此期间反诉原、被告已就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和维修,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限,而且据反诉原告所提的工程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涉及卫生间、外墙防水等工程,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5935.78元及违约金(以955935.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反诉被告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93026.96元;三、驳回原告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593.42元、减半收取计1079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96.71元,由原告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796.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08.39元,减半收取5354.20元,由反诉原告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44.20元,由反诉被告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涉案工程竣工时间错误。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上诉人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现有证据及陈述,上诉人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自2015年7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690839.3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上诉人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在反诉中,对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仅是自己一方陈述,未提交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故,对上诉人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损失问题,不属本案二审处理范围,不予审理。一审判决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5935.78元及违约金(以955935.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正确;判决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93026.9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9.09元,由上诉人滨州泓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5.67元,由上诉人滨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59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金魁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刘连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盛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