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华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丁某、伊犁华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025民初1774号 原告:丁某,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伊犁华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别斯托别乡一街道十一街坊恰普河北路223号。 被告:常某,男,约40岁左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刘某,男,约40岁左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原告丁某诉被告伊犁华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后。原告丁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丁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