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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12429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8民初12429号 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观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2086XX。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1#主楼2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0885514H。 法定代表人:喻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女,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199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昌建公司)与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易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七个工作日内确认《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楼部分)》增补金额791870元;2.判决被告七个工作日内签署《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楼部分)》结算合同,结算金额为2451299.6元;3.判决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楼部分)》项目工程款1201314.68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楼部分)》项目所欠款项从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违约金122564.98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楼部分)》项目所欠款项的利息21773.83元(以1201314.6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准从2019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6.判决被告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01314.68元,项目所欠款项违约金122564.98元,项目所欠款项的利息21773.83元,三项合计1345653.49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楼部分)》,约定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楼部分)由原告承包施工。进场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截止2018年9月,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9年1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6月5日项目经理完成工程量结算审核。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将近半年之久,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及恳请下被告口头答应出具决算合同,截止2019年7月31日仍然不与原告签署《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楼部分)》结算合同,导致原告不能收回垫付的工程款。双方结算的过程中,被告存在故意拖延审核情况。部分项目工程量不审核、不申报、不申请决算合同签署等各种方式阻碍原告项目合理结算由于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导致原告经营极大困难,濒临绝境,靠借高利贷周转经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此拖欠工程款及项目结算为本案事实,原告唯有诉讼解决,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 被告易航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确认《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楼)部分增补金额791870元、签署结算合同、支付工程款1201314.6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增补工程,被告已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增补金额,被告无法确认增补金额,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增补工程具体对应金额。2、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也未完全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签署结算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也无法签署结算合同。3、被告已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1250000.02元,支付了1249984.92元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总额75%,被告已按约支付合同进度款,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涉案合同3.6.1条约定了“对合同价款应在结算时进行调整”、6.4.3条约定了“工程量增减、漏项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经甲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故增补金额价格应由乙方提出,并与工程最终结算价中进行调整后支付,但因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工程量增减部分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并且无法确认)。并且,原告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非工程进度款的其他工程款。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没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昌建公司(乙方)与被告易航科技公司原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6月13日日签订《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部分)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部分)设备及材料采购、系统施工安装、系统调试、人员培训、验收和保修服务等全部内容;合同金额为1659429.60元;合同价款调整的因素,甲方发出变更或指令,甲方若变更设计或增减工作内容,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设计执行,工程量增减、漏项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的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经甲方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按每月上报生产进度,经甲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量的80%,预付款在完成支付前50%后用作抵扣进度款,验收前付到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工程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满二年后14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证金一并结付给承包人,质保金不计利息;承包方向发包人申请支付每笔合同价款前,需提供等额发票;工程整体验收的直接责任人为甲方,乙方就承包项目的竣工验收向甲方负责,乙方负责项目所有竣工资料,所有竣工资料以甲方的名义报验,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工程交付甲方;乙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报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4份,工程结算经监理人初审、甲方最终审定后,方可作为结算价款支付依据;本工程按实结算,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结合固定单价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应相应顺延工期;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竣工或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按结算价款的千分之零点二/天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性扣工期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49984.92元,占合同总价款75%。期间,原告江西昌建公司依据被告易航科技公司的工程签证单对新增补的工程量也同时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7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就美兰机场站前综合项目(酒店楼部分)工程的钢管预埋、线缆敷设、设备安装及调试的验收向被告提交《项目实施验收单》,被告易航科技公司美兰机场项目部在该验收单上验收意见栏内写具“验收基本合格,尚留部分遗留问题。”同时签盖了项目部印章。其后,双方因项目竣工验收及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部分)承包合同》、项目实施验收单、电子邮件、工程签证、工程变更单、报价汇总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部分)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体合适,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客观、全面的履行了施工义务,相对方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出过支付增补工程造价;2.如何认定增补工程造价、工程结算数额、应付尾款金额;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拖延验收及签署结算合同;4.如何计算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出支付增补工程造价的问题。原告作为承包方对其完成的增补工程量、提出的造价清单及按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出支付造价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双方员工的往来电子邮件、工程签证、报价清单等,主张施工过程中已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向被告提出增补工程价款的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可已对增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否认原告曾向其公司主张支付造价并对账的事实,不认可原告诉求支付的增补工程价款。经本院审核,原告员工王某与被告员工***等人曾于2016~2017年期间就工程项目费用存在邮件往来,其中2016年11月14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主题为“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项目措施费”和附件为“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项目(酒店楼部分)进场措施费、其他费用确认事宜”,内容为“措施费确认详见附件,谢谢”的邮件;2016年10月12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主题为“答复:转发: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项目(酒店楼部分)墙体孔洞开孔及修复单价确认事宜”,内容为“明天核实后跟贵司确认,请知悉”;2017年5月1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发送主题为“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项目(酒店楼部分)按照点位方式施工费决算清单”,附件为“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项目(酒店楼部分)按照点位方式施工费报价清单”的邮件;2016年8月19日被告员工向其员工***、原告员工发送主题为“答复:转发: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项目(酒店楼部分)项目工程签证-各个子系统金属软管敷设单价确认事宜(软管数量汇总清单)”,附件为“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项目(酒店楼部分)软管施工量汇总”,内容为“***,你好麻烦审核一下数量,谢谢”的邮件。工程签证单、工程变更单事由有“墙体孔洞开孔及修复增量、操作台型号变更、增加点位、弱电井配电箱配套设施增加、报警系统增加安装箱、五方对讲、电线源、光纤增加、增加六个插座及防火泥施工、金属软管敷设增量”等等。该往来电子邮件、报价汇总表及签盖有双方印章的工程签证单,均涉及增补工程,其内容高度重合,且被告在2016年11月14日回复原告的邮件中明确“措施费确认详见附件”,在2016年10月12日回复原告的邮件中明确“墙体孔洞开孔及修复单价确认事宜……明天核实后跟贵司确认”,2016年8月19日的邮件表示“软管施工量待审核”,原告向被告在2017年5月1日发送“按照点位方式施工费报价清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就各项增补工程造价分别向被告提交了费用清单,被告亦收到了原告提交的造价清单并准备核实或已经确认,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交造价清单、无法对账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增补工程造价、工程结算数额及应付尾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增补工程金额79187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增减、漏项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的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经甲方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往来邮件、工程量签证、报价清单证实原告报给被告的增补工程造价为61313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本案增补工程造价为613137元。本案合同造价1659429.6元,增补工程造价613137元,故本案合同所涉结算造价应为2272566.6元(1659429.6元+613137元)。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工程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付”的约定,本案结算工程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5%的质保金即113628.33元(2272566.6元×5%),被告在工程质保期内应付给原告结算工程款为908953.35元(2272566.6元-1249984.92元-113628.33元);工程质保期满后,被告应付原告质保金113628.33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拖延验收及签署结算合同的问题。原告主张工程已于2017年4月4日试运行,于2019年1月28日验收合格,2019年6月5日完成工程量结算审核,已交付业主使用将近半年之久,但被告怠于签署结算合同,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收回垫款。被告抗辩称工程尚未竣工,也未完全验收合格,故无法签署结算合同。原告提交的项目实施验收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7日在“乙方验收意见”处盖章记载“我司在2016-6截止到2018-9完成酒店部分的钢管预埋、线缆敷设、设备安装及调试并投入使用,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在“甲方验收意见”处盖章记载“验收基本合格,尚留部分遗留问题1、楼控系统与能耗系统后续调试请继续配合,2、设备标签标识请完善,3、部分不具备安装条件的设备,在具备条件后请到场配合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工程交付甲方。被告在“甲方验收意见”处所列遗留问题均非影响工程运行的主要问题或实质性问题,结合涉案项目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过被告(甲方)验收合格,故被告关于项目未验收、无法与原告签署结算合同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在项目实施验收单上最后签名的时间2019年1月28日即为验收合格之日,扣除合同约定的结算审查28天、审核付款10天,被告最晚应于2019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至总价的95%,最晚应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截至起诉之日(2019年9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与原告签署结算合同及支付工程尾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给付工程款利息是给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依前述认定,被告最晚应于2019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908953.35元,故本案计算工程款利息自该时间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同时,江西昌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完工试运行的时间为2017年4月4日,江西昌建公司主张依应付工程欠款的5%自2017年4月4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至2018年11月1日,依据不足,本院对江西昌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西昌建公司诉求被告易航科技公司办理增补工程造价、签署结算合同手续,其诉讼目的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增补工程款及工程项目尾款,不具有执行内容,对该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美兰机场站前综合体智能化工程(酒店楼部分)》项目工程款(含增补项目工程款)908953.35元及利息(以908953.3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10.8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87.88元,由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