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8民初140号
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2086XX,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观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
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08855514H,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1#主楼23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海南大厦弱电项目(实业入驻部分)》质保金94788.65元。2、判决被告7个工作日内支付《海南大厦弱电项目(实业入驻部分)》项目违约金30332.37元(合同结算价*0.0002*天数即1895773*0.0002*8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与海口市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海南大厦弱电项目(实业入驻部分)》,约定海南大厦弱电项目(实业入驻部分)由原告承包施工。进场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截止2017年1月,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7年8月31日工程验收合格。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将近2.5年之久,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结算价的5%工程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满2年后14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一并结付给承包人”。截止2019年11月19该项目的质保期已满且过去80天,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拒绝质保验收以此不支付质保金。在原告的多次催促及恳请下仍然不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导致原告不能收回垫付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导致原告经营极大困难,濒临绝境,靠借高利贷周转经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此拖欠工程款为本案事实,原告唯有诉讼解决,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
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需要支付一定的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与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海南大厦弱电项目(实业入驻部分)承包合同》,约定海南大厦弱电项目(实业入驻部分)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金额为110674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工程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满二年后14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一并付给承包人,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原告称,其进场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截止2017年1月,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17年8月31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依约付了95%的工程款,原告称,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14日支付质保金94788.65元,但被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6年8月05日《海南大厦弱电项目(实业入驻部分)承包合同》、2017年8月31日《项目实施验收单》、《海南大厦弱电项目(实业入驻部分)智能化工程结算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南大厦弱电项目(实业入驻部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履行其协议并完成其工程项目后,被告按时支付了95%的工程款,但在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却未及时支付质保金94788.65元,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94788.6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质保金,故应从应支付的时间起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94788.65元,并从2019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2.42元,由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