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4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龑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娇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昌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城。
上诉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易航公司以3494094为基数,每日0.3‰计,以174704.7为限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计算年利率不应超过此金额。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易航公司以3494094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计,已远远超过未付金额年利率24%,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项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未采纳易航公司一审的答辩意见,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昌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易航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易航公司违约未付款给昌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占有资金的利息,且在易航公司已支付3406741.65元,占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五的情况之下,要求易航公司依照以合同总额3494097元计,每日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约定的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http://www.66law.cn/tiaoli/4.aspx“”_blank“”“”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一审庭审中,易航公司已向一审法院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条款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未付金额计,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且未采纳易航公司的答辩意见,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
昌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易航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未提异议即认可了拖欠昌建公司质保金87352.35元且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未支付。判决二支付违约金56604.32元,合同9.1双方已明确规定:如甲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本项目或不能按时向乙方付清,每延期十天,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以本合同总额的5%为限。一审法院的判决系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条款作出,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易航公司7个工作日内支付《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质保金87352.35元;判决易航公司7个工作日内支付《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违约金174704.70元;判决易航公司7个工作日内支付《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所欠款项的利息316.65元(以87352.3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准从2018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三项合计262373.70元;2.诉讼费由易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昌建公司(乙方)与易航公司(甲方)签订《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3.1本合同暂估含税价3494094元(最终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4.4本工程通过验收(以签收验收合格报告书之日起计)后,开始进入两年的免费工程维护期;6.4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经甲方核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6.5本系统维护期为两年,质保金为总合同金额的5%(计174704.7元),此笔款项分两次付清,即质保期每满一年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计87352.35元,直至付清为止;9.1如甲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本项目延期或不能按时向乙方付款,每延期十天,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以本合同总额的5%为限。合同签订后,昌建公司根据《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项目实施验收单》,易航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字并盖章确认。2018年10月22日,昌建公司、易航公司签订《质保验收单》,确认在项目维护过程中昌建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维护期间,无质量问题、无质量扣款问题,易航公司在《质保验收单》盖章并备注在“主合同质保完成”。因易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昌建公司诉至法院。
经法庭询问,对于昌建公司要求违约金还是经济损失,昌建公司确认选择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昌建公司与易航公司签订的《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实施验收单》《质保验收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昌建公司完成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项目后,向易航公司出具项目实施验收单、质保验收单,昌建公司依约完成该项目,且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每满一年,易航公司需向昌建公司支付质保金87352.35元,现易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昌建公司诉请易航公司支付质保金87352.35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昌建公司既请求支付违约金又请求支付利息,而利息属于损失部分,经法庭询问是选择违约金还是损失,昌建公司确认为违约金,经核算合同总金额为3494094元(174704.7÷5%),故按合同约定昌建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25日止为56604.32元(3494094×0.3‰/日×54天)。对于易航公司辩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易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建公司支付质保金87352.35元;二、限易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的违约金为56604.32元;自2019年1月26日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3494094为基数,每日0.3‰计,以174704.7元为限);三、驳回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5.61元,由昌建公司负担52.36元,易航公司负担5183.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工商登记名称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涉案合同9.1条的约定,如甲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本项目延期或不能按时向乙方付款,每延期十天,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以本合同总额的5%为限。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该条约定判决易航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易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09元,由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蕾
审判员 杨 曦
审判员 范 晨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淑良
速录员 黄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