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04民初1317号 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6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并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乙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