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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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05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6949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兴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内江宁川仪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5927688997)。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东2巷73号附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表公司)、原审被告内江宁川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浙0205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已于2020年1月16日将宁川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且辞去了法定代表人职务,不再享受公司任何权利,不应为宁川公司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宁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无任何事实依据,且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系宁川公司以其账户支付货款,表明宁川公司财务明晰,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实际上,再审申请人在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未再向原审被告支付过货款。据此,申请撤销(2020)浙0205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再审。
水表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对宁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具体为:1.宁川公司系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原100%股东、现100%股东,均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水表公司一直与***及其控制的宁川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根本不认识***。***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系***恶意逃避债务所为。3.水表公司起诉主张的货款大部分发生在***股权转让前,虽有部分发生在***股权转让后,但对应的业务均系***以宁川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身份与水表公司交易产生,加上原审判决生效后,***一直与水表公司协商付款事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浙0205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认定宁川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于2020年1月16日由***变更为***,且2019年期间***多次以其个人账户向水表公司支付款项等,并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宁川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0561.6元,支付以46056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宁川公司章程等用以证明其将宁川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的事实的材料,原审判决已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而其提交的聘用合同、在职员工身份证明书、证明书、明细账等用以证明其并非宁川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材料,因其上均仅加盖了宁川公司的公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认定,也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务与宁川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综上,对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