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602号 原告:纪某,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兴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6949P。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纪某与被告宁波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销被告1989年10月20日作出的宁水办字[1989]101号文件(关于对纪某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事实与理由: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宁波水某厂”。原告于1981年12月5号,通过招工以宁波市全民企业固定职工身份进入被告公司,成为车间校表工。1989年我国已经开始实行体制改革,逐步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辞职的离职方式已经合法化。1989年9月原告受广东省东莞万江小享龙翔机械厂(外商独资企业)董事长***先生(现东莞龙翔制刷有限公司)的聘请,向被告提交工作调动申请,因被告为国有企业,对方是外资企业,不能进行直接的工作调动,必须先离职,故10月7号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被告人事要求原告提交自动离职报告才能办理离职,原告无奈照办。原告按照要求完成《调离厂人员移交单》,与包括财务科等13部门于1989年10月11日完成交接(各主管部门领导均签字),完整地履行了离职手续,同时原告未与厂方签订停薪留职合同或者保密协议,辞职后重新就业与原单位也不存在同业竞争,原告离职行为就是合法的辞职。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89年10月20日作出的宁水办字[1989]101号文件(以下简称“101号文件”),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该份文件当时未送达给原告。直到2022年12月,原告因办理退休手续需要离职证明的相关材料时,在宁波市档案馆查阅到该文件。对于被告作出的101号文件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程序违法。被告1989年10月20日作出的决定,至少要送达到本人,剥夺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等权利。2.事实认定错误。对于101号文件中涉及主要两方面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备作为自动离职的条件及理由。一是原告旷工,原告已委托同事代办病假手续,因同事私事未能完成,由于当时通讯不便,同事未联系上原告,也没有及时告知被告,被告联系到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帮其办理完成相关请假手续,后同事回来将原告的请假条交予被告,原告申请辞职报告前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二是支付培训补偿费,原告自始至终都不清楚也不知晓需要支付培训补偿费,也没有人通知原告支付,后2022年12月被告在复议调查,查明原告在厂里实际工作的时间也有8年,而且对厂里设备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也有一定贡献,当时厂方是免除原告培训费。原告在办理交接的时候,财务科、教育科等相关部门也未告知原告,并且相关部门的领导均已交接单上签字,充分证明原告未欠被告任何款项。对于被告作出的101号文件处理决定,原告在知晓该文件后,向被告说明情况。被告针对101号文件进行复议,于2022年12月7日开具原告系辞职的证明。101号文件处理决定影响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导致原告的退休待遇减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水某公司辩称,被告在1989年出具过101号文件,在202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过一份证明,但当时被告开具该份证明是因原告需要办理退休补贴,为帮助原告才出具的该份证明,并不代表被告否定原来101号文件中的事实。有关当年的101号文件中的事实,因时间比较久远,已经无法核实。但该文件经过了经信局(原宁波市机械工业局)备案,并且详细描述了当时事情发生的具体经过,应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水某公司原名宁波水某厂,于2000年7月27日名称核准变更为宁波水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核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纪某于1981年12月进入宁波水某厂工作,为该厂四车间校表工。1989年10月7日,纪某向宁波水某厂提交《辞职报告》,提出辞职。1989年10月8日,纪某向宁波水某厂提交《自动离职报告》,要求自动离职,该自动离职报告由纪某交当时宁波水某厂厂长***签字批示“做自动离职处理”。根据纪某的庭审陈述,当时纪某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工作调动申请,人事部门说需要厂长审批,故纪某找到宁波水某厂厂长,厂长看到一份辞职报告和一份自动离职报告,表示不管是辞职还是自动离职,其都同意,后来厂长把人事科的负责人找过来进行了分析,当时也谈到了工龄计算的问题,有人表示现在说不好,需要等纪某退休的时候才知道,认为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比较好,纪某也不知道辞职和自动离职的区别,但同意按照领导的意思办,故也同意按照自动离职处理。1989年10月20日,宁波水某厂作出宁水办字[1989]101号《关于对纪某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文件,文件中写明:“纪某,男,现年二十六岁。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进厂,为本厂四车间校表工。纪在1989年9月3日没有办任何请假手续去南京、广州等地走亲戚及旅游。到9月22日回厂。在9月12日其母来厂说,纪请病假去南京,***代办病假手续,由于***也因私事赴上海。所以未代纪办妥手续。经调查,纪病假系***在二院通过关系代开的,病因是‘腰伤’。为了严肃厂纪,9月21日厂务会议上专门研究处理意见。认为纪的错误:一是未办好手续去外地走亲戚旅游;二是假使确实有病请假,理应在家休养,但他却去外地走亲戚旅游。根据其错误的性质,经研究决定对纪处理意见是:9月3日至9月12日作旷工处理。鉴于9月12日其母来厂说明纪的去向,9月13日至21日同意补办事假手续,并根据其本人书面检查的认识态度给予行政处分。9月25日左右,劳动人事科将处理意见告诉本人。但纪不但不写检查,而于10月8日书面提出要求辞职或自动离职。由于纪曾在84年9月至86年7月由厂输送全脱产在电大培养二年,按宁波市人事局(88)061号《宁波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停薪留职、辞职的暂行规定》文件第十八款中规定:‘。.。.。.。由单位出资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被批准辞职后,可按本人在原单位实际工作年限,以每年递减10%的比例,向单位交还培训补偿费。’纪在本厂实际工作年限是5年半,为此我们对纪提出辞职要付40%的培训补偿费,纪不愿意偿还培训费,提出要求作自动离职。经我们研究决定对纪某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不得回本厂复工复职,今后一切与我厂无涉。上述决定报宁波市机械局备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水某公司于1989年10月20日作出的宁水办字[1989]101号《关于对纪某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文件,对纪某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系根据纪某提出的自动离职申请作出,且根据纪某的当庭陈述,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水某公司的领导也会同人事科的相关人员和纪某进行过商议,纪某对自动离职的决定也是同意的。在辞职和自行离职可做选择的情况下,纪某选择自行离职,水某公司据此对纪某作出自动离职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文件,虽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了纪某,但并未违背纪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纪某对处理决定已经事前知情并同意,未向其送达该文件,并未影响纪某的申辩和救济权利。综上,对纪某要求撤销该文件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纪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