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西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西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蓝航空港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蓝天航空设备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1347号
原告:无锡市西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67642845T,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西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尤丙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锋,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蓝航空港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9457649X4,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北西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朱基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蓝天航空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250092817A,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西漳尤旺村。
法定代表人:朱基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尤旺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20206MEA467443H,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尤旺社区北西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殷锡清,该单位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西漳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无锡蓝航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航公司)、被告无锡市锡山蓝天航空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第三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尤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尤旺居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云锋、被告蓝航公司、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第三人尤旺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诉称:环保公司与蓝航公司、设备厂相邻。蓝航公司、设备厂未经审批,紧邻环保公司的职工宿舍违法建房,将环保公司生产所用的4根入户高压线砌入墙体,使环保公司的生产用电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破坏了职工宿舍的窗户,且影响了职工宿舍的采光。现要求蓝航公司、设备厂停止侵权、拆除所建的墙体,消除环保公司的用电安全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800元。
被告蓝航公司、设备厂辩称:1、本案所涉墙体系蓝航公司所建,位于蓝航公司租赁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并未对环保公司的生产用电造成安全隐患;2、砌入墙体的电缆线,所有权人并非环保公司,环保公司无权要求排除妨害;3、环保公司的职工宿舍本身是违章建筑,无权主张采光的权利;4、案涉电缆线经过蓝航公司承租土地的上方,双方曾就该电缆线的问题进行协商,但环保公司不愿配合。
第三人尤旺居委辩称:案涉电缆线由尤旺居委安装,蓝航公司在未告知尤旺居委情况下将电缆线砌入墙体。蓝航公司所建墙体和环保公司的职工宿舍均未侵占对方承租的土地。
经审理查明:环保公司与蓝航公司、设备厂相邻,均租用尤旺居委的土地,环保公司位于北面,蓝航公司和设备厂位于南面。
环保公司于2010年在紧邻双方土地边界处建造了职工宿舍,但未有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案涉电缆线系尤旺居委安装,为环保公司生产所用,该电缆线经由蓝航公司承租土地上方至环保公司职工宿舍南墙外沿布设。
2015年,蓝航公司在紧邻双方土地边界处(紧贴环保公司职工宿舍南墙)建造墙体,并加盖彩钢瓦,未有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蓝航公司在建造时将案涉电缆线砌入墙体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电缆线进行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2017年10月16日,环保公司曾就本案纠纷以蓝航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无锡供电公司作了相应咨询,供电公司陶伟根据本院提供的材料判断:案涉4根电缆线是从电杆上通下来的,应该是通电的,如果绝缘层受损坏,加之电缆线受彩钢瓦包围,极易受损,会导致彩钢瓦带电,也会引起电路短路,用电人将受损失,所以说是有安全隐患的。
诉讼中,环保公司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1800元损失赔偿包含两部分:1、蓝航公司在违法建房时破坏了环保公司职工宿舍的窗户,产生了维修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蓝航公司破坏窗户的事实;2、蓝航公司违法建房,遮蔽了环保公司职工宿舍的采光,导致用电损耗。
以上事实,由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工商资料、照片、咨询笔录、收条、经营场所(房屋及土地)分割处理意见的决定、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缆线系尤旺居委安装,专用于环保公司生产所需,故环保公司对该电缆线享有合法使用的权益,对构成电缆线用电安全隐患的侵权行为,环保公司作为使用人有权提起侵权诉讼。
蓝航公司在自己承租的土地上建造墙体并加盖彩钢瓦,未有建设规划审批,该违法建造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依法处理。但蓝航公司将案涉电缆线砌入墙体,导致环保公司在电缆线使用上的用电安全隐患,这就构成了对环保公司的侵权,应依法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具体方式以将电缆线移出墙体为宜。
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蓝航公司破坏其窗户,故本院对环保公司主张的窗户维修费用不予采纳。环保公司以其职工宿舍采光受影响而主张用电损耗损失,但其职工宿舍亦未有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不享有合法物权,不具备相邻权的合法权利基础,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蓝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砌入墙体的电缆线移出。
二、驳回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蓝航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震旦
人民陪审员  吴 星
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