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瑶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瑶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1民初17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瑶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裕园小区C23栋5**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成本部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南路与长流路交汇处东南角1-3层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瑶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松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增量工程款728664.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942.44元(以728664.0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等,暂定为10万元,最终以原告实际支出金额为准。上述三项诉求金额暂计为848606.47元。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祁阳嘉信营销中心展示区园林及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祁阳嘉信营销中心展示区园林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实行总价包干,约定合同价款为3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下达的《工程开工令》要求于2021年5月13日正式开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向原告下发多份《工作联系函》及《设计变更单》等方式,新增多项工作内容,导致原告新增施工面积约2100平方,超过约定施工内容总面积的1/2、新增工程造价728664.03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21年7月15日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新增工程内容的施工,并将场地移交给被告。2021年7月18日,被告营销中心展示区顺利开放。因被告在原告场地移交后,又新增了工程内容。因此,双方在2021年8月14日才对现场全部工程量收方及验收。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结算,被告始终拒绝对新增工程内容结算并支付合理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荣信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了合同外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未报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就施工的部分,不予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提出合同外工程量的签证,其诉请的合同外工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在2021年7月15日竣工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68万元的97%。合同内价款被告已经付清。三、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追讨欠款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已经向原告书面明示了合同外工程价款不予结算的合法理由,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二次数据对账,原告因不同意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而协商不成,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4万元;2、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费2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9日签订《祁阳嘉信营销中心展示区园林及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将祁阳嘉信营销中心展示区园林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40天,如若未在约定工期内工,按照1万元/天进行违约索赔。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21年5月13日开工,7月15日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为64天,超合同约定工期达24天,已严重违约,延误了反诉原告的开盘时间,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4万元。双方在结算时,反诉被告拒不承担该违约金,还起诉反诉原告,为此,反诉原告只得聘请律师进行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由此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瑶松公司辩称,一、工期延长的结果系因反诉原告多次要求新增工程内容所致,答辩人不应对工期延长承担责任。二、反诉原告展示区对外开放前,答辩人已完工并移交工作成果,反诉原告称因答辩人原因延误开盘时间,导致反诉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三、答辩双方对合同工程及新增工程内容验收合格后,反诉原告按合同价的97%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未提出工期索赔或扣款要求,从侧面证明反诉原告在付款前已确认并接受答辩人施工时长属合理范围。四、反诉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非由答辩人原因所致,也非必然开支,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因答辩双方对新增工程量结算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遂提出所谓工期延期索赔主张,其目的只是为拖延、拒付或少付新增工程内容工程款。且工期延长责任主要由反诉原告新增工程内容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因反诉所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包括: 证据4:编号为2020521-001的《工作联系函》及工程代号为BG-1、BG-2、BG-3的《设计变更单》。拟证明:(1)在2021年5月14-21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新增工程内容,包括新增主次入口增加平台铺装、儿童乐园基础硬化、园路平台增加钢筋、门楼内部地面新增铺装、西侧商铺增加铺装。(2)被告明确“工程量按实结算”“项目单价按2021年5月7日的投标预算中的综合单价×0.983结算”。 证据5:工程代号:BG-4的《设计变更单》,拟证明:2021年5月31日,被告要求:屋顶花园新增铺装、展示区玻璃景墙钢化玻璃改为夹绢玻璃等。 证据6:《设计变更单》(序号:01),拟证明:2021年5月,被告要求增加泵坑浮球阀及管道阀门。 证据7:工程代号:BG-6的《设计变更单》,拟证明:2021年6月22日,被告要求新增商铺前广场停车位、调整LOGO水景前方案,新增特色树池、枯山水景观。 证据8:编号为QYJXYFGC2021062601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21年6月26日,被告要求新增商铺西侧停车位混泥土厚度、增加前坪路沿石,并表明路沿石为永久增加,后期现场结算为准。 证据9:编号为QYJXYFGC2021062701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21年6月27日,被告要求新增展示区市政井盖升降安装、中轴水景两侧挡墙贴面等工作内容,并要求尽快完成施工,后期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证据10:编号为QYJXYFGC2021070501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21年7月5日,被告委***公司增设若干停车位,并要求在2021年7月8日前完工。 证据11:编号为QYJXYFGC2021071101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因长流路营销中心大门需设置道闸,需开300*100设备管沟,委***公司施工,并要求在2021年7月14日完成,所产生费用按实结算。 证据12:工程代码:BG-7的《设计变更单》,拟证明:被告要求增加屋顶花园平台,反梁做法、排水沟做法、台阶做法。 证据13:编号为QYJXYFGC2021071102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21年7月13日,被告表明需增设水下星星灯20盏、东西北三面增设水喷雾”,委***公司施工,于2021年7月15日前完成,所产生费用,据实结算。 证据14:编号为QYJXYFGC2021072001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21年7月20日,被告要求新增“小区大门,轴线B-A交轴线B-1、B-2、B-3围墙的砌筑;售楼部二楼轴线a-C、a-A交轴线a-1、b-5区域的地面砖的铺贴”,并表明“结算按实计量”。 证据15:增项工程位置标记图,拟证明:事实存在新增工程内容和工程量,且未包含在原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 证据16: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新增工程内容系被告主动要求原告施工。 被告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9、10、11、13、14中的6份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瑶松公司未就该工程内容的价款先报荣信公司确认。对证据5、6、7、12设计变更单真实性有异议,无荣信公司公章或签名,对证据15增项工程位置标记图三性均有异议,是瑶松公司自行制作。对证据16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新增工程,只是变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和形成增量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包括证据21:新增工程量结算表,拟证明增量工程结算款计算明细。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瑶松公司自行制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三性均不认可。被告的质证理由充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包括证据22: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目前已产生律师费经济损失3万元,后续律师费按判决结果另行增加。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付款的依据,是否实际已经付款无法证实。被告质证理由充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祁阳嘉信营销中心展区园林及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拟证实合同七条对工程结算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在施工前对重大设计变更工程未先报被告审核确认就施工的部分,被告有权不予结算;合同第二条对原告逾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进了约定。工期40天,如若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按照1万天进行违约索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实施合同工程过程中,被告通过发送工作联系函、图纸等方式,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基础上新增多项施工内容,已是对新增工程内容的确认,新增工程内容系被告主动增加,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且施工内容经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并使用,反诉原告应当向反诉被告支付增量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期系双方基于投标报价时的设计图纸,经协商一致后确认,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要求原告新增多项工程内容,实际上已经改变合同的关键要素,原工期已经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的质证理由充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承包祁阳嘉信营销中心展区园林及水电安装工程,于2021年5月13日开工,于2021年7月15日竣工,工期64天,超合同约定的40天的工期24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因缔约过失,在约定合同开竣工日期后,均未仔细核对工期天数,导致合同载明的工期天数与开竣工日期相隔天数相差10天。此外,被告在给原告的《关于办理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结算的联系函的回复》的附件中也明确了延长工期计算日期从2021年6月28日开始,虽被告在回复时未考虑实际开工日与合同约定开工日不完全一致,但仍足以证明约定工期是按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相隔天数计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聘请律师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而支付律师费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反诉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并非由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也非反诉原告的必然开支,该项律师费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7、对本院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祁阳市嘉信营销中心展示区园林及水电安装工程所产生的7份工作联系函、7份设备变更单、15份竣工验收图纸所涉及的增量、变量内容造价鉴定金额为677713.24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没有标明所采纳价格的时间,没有区分工作联系函、设计变更单、竣工验收图纸的各自造价金额,该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适用。①编号2020521-001号《工作联系单》的变更新增工程双方已经对项目单价进行了确认,这一部分的造价应当适用双方确认的单价,不应再适用鉴定报告的价格。②合同施工和结算的基础,变更新增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能单独作为一个施工合同进行结算。7份工作联系函、7份设计变更单、5份竣工验收图纸未报经发包人审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设计变更工程有增有减,只计算增加的工程量,不计算减少的工程量,对被告不公平,也不利于案件的处理。应当要将设计变更中减少的工程量也予以进行造价鉴定。原告反质证称,被告提出鉴定报告需区分7份工作联系函、7份设计变更单及15份竣工验收图纸的各自造价金额,属无理要求。鉴定单位在鉴定报告中对增量变量内容所对应的各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工程分别鉴定后汇总,且鉴定报告中已对涉及增量变量内容的项目与对应的工作联系函、变更单和图纸制作对照表,能够清晰地区分各自造价金额。2、被告提出“该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理由不充分。(1)鉴定单位系经法院组织并经本案双方共同选定后接受的委托,鉴定报告内容也是对本案争议的增量变量内容的造价鉴定,作为本案的证据适用符合法律规定。(2)清单计价表中明显列有减少工程量的金额,被告所言只计算增加的工程量并不属实。对于争议的增量变量内容,鉴定单位除依据已有证据材料外,还通过现场踏勘和实测的方式予以核实,且被告也派有工作人员参与,因此,鉴定结果公平、**。3、鉴定报告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均由被告主动委托原告施工,未包含在投标时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范围内,属于合同范围外新增内容,且被告在多份联系函中也表明“按实结算”,被告应对争议内容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反质证理由充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9日,原告瑶松公司与被告荣信公司签订《祁阳嘉信营销中心展示区园林及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祁阳嘉信营销中心展示区园林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实行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368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40天,如若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按照1万元/天进行违约索赔。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材料进场后付进场材料款的70%,工程施工完成后付总价款的80%,剩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不涉及设计变更或发包人要求增减工作内容的,本总价包干已包括完成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蓝图)范围内工程内容(除绿化苗木种植及儿童活动区外)及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下达的《工程开工令》要求于2021年5月13日正式开工,该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竣工,2021年8月14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按合同总价368万元的97%支付了原告356.96万元工程款。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向原告下发多份《工作联系函》方式,新增多项工作内容,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4日和2022年2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办理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结算的联系函》和《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合同外新增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7日和2022年2月2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办理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结算的联系函的回复》和《律师函》,称根据合同中的结算约定,结算总金额为3475134.61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356.96万元,故原告应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94465.39元,同时还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1104000元。双方就新增工程结算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量工程款728664.03元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4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4、双方互诉对方要求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本案中,原告提供的7份工作联系函、7份设备变更单、15份竣工验收图纸等系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主动要求原告在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基础上新增多项施工内容,且被告在多份联系函中也表明“按实结算”,应当视为被告对新增工程内容的确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且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增量工程款。根据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新增工程量造价鉴定金额为677713.24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增量工程款677713.24元。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客观存在,2021年8月14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以欠付工程款67771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4万元,原告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其单方原因多次通过发送工作联系函、图纸等形式增加工程内容,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加,必然导致原告的施工时间延长,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早已失去基础条件,若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工期衡量原告是否存在逾期,与理不合,亦有违公平。原告辩称的辩称理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2021年5月13日开工,至2021年7月15日竣工,工期64天,超合同约定的40天的工期24天,明显过长,本院酌情按逾期10天进行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完工的,按照1万元/天进行违约索赔,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违约金10万元。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支付增量工程款,原告存在逾期完工违约行为,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由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各自承担,故对双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瑶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7713.24元,并以欠付工程款67771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瑶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信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瑶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信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至祁阳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07,开户银行: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286元,减半收取6143元,由被告***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湖南瑶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