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皖0882行初13号 原告:***,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系***之妻。 原告:***,男,193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之父。 原告:***,男,200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系***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00003110344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庆市人社局表彰办主任。 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青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23326717Q。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14日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以不宜行使管辖权为由,报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3)皖08行辖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分别于2023年4月10日、11日向被告安庆市人社局、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庆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9月2日,被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职工***,2021年3月3日8时左右,在华中东路金牛大酒店附近突然晕倒,随后被路人发现,随即拨打120,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2021年12月8日,安庆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宜认定〔2021〕0866号),2022年5月30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2022年8月5日安庆市人社局收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裁定,经再次调查核实,认定***并非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意见:***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生前系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副总经理。2021年1月5日至14日正值公司领导离任审计,***全程参与,该期间也从未休假一天。后1月28日至3月4日春运开始,***分管的物流部门要密切关注并保证市场供应的安全,任务重,思想压力巨大。2021年3月初,***因工作需要,主持开展公司油库清罐作业及开展财务轻型及加油站对全面预算的了解落实情况调研工作,并选定去金塘、华中东路加油站实地了解加油站情况。2021年3月2日上午,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议,***在会上即表示负责开展油库清罐工作,当日下午与员工前往怀宁调研财务转型,并表示第二天早上去安庆华中路加油站调研。2021年3月3日早上***在步行前往调研工作地点时,行至华中东路金牛大酒店附近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公安部门法医诊断系猝死,并出具居民非正常死亡证明。2021年3月24日,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向安庆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安庆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宜认定〔2021〕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后经***、***、***提起诉讼,安庆市人社局于2021年12月8日又作出宜认定〔2021〕08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意外,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是在执行职务途中发生意外猝死,显然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安庆市人社局在后两次新作出的宜认定〔2021〕08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此前庭审中显示的***本来就有3号早上去华中路加油站的工作安排,其意外发生地也属于其住所与华中路加油站及公司油库的途中,以及***本身属于财会专业人士这一事实置若罔闻,刻意回避。亦未对***系“前往工作单位”途中发生猝死进行举证,只用“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叙述,直接作出了上述行政行为,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综上,***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为此,***、***、***依法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安庆市人社局限期依法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主体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员关系; 二、被告及第三人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具有适格主体身份; 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本案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证实***发生事故当天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即前往华中东路加油站开展调研工作时猝死; 四、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21〕08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2022)皖0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安庆市人社局对***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且在法院两次判决并要求作出认定工伤后,仍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违法,其事后取证行为更是属于法律禁止。 被告安庆市人社局辩称:一、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依据。安庆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3月24日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向安庆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庆市人社局经审查,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依法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工伤申请人。经过对本案相关材料的审查,安庆市人社局认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宜认定〔2021〕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不服,诉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30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21〕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庆市人社局重新调查了部分证据后,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宜认定〔2022〕号08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诉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2年5月30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21〕08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庆市人社局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皖08行终16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安庆市人社局取得了本案的关键证据,还原了本案事实,证实***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22年9月2日作出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及送达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工伤申请受理、认定及送达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申请工伤时称,***是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副经理,负责分管财务资产、油库、人力资源内控审计等工作。3月3日上午8时前往华中路加油站,步行至金牛大酒店时突然晕倒,呼之不应,路人拨打120,送至医院,后经过抢救无效,诊断猝死。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病案资料、死亡证明等材料。原告诉称:2021年3月2日上午,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议,***在会上表示负责开展油库清罐工作,当日下午与员工前往怀宁调研财务转型,并表示第二天早上去安庆华中路加油站调研。安庆市人社局经调阅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2021年3月2日上午经理办公会议记录核实,在会上,***提出油库清罐工作开始进行了,但并未说明具体调研安排及调研时间等。根据2021年4月19日公司总经理***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显示:没有特殊情况,公司每个星期一的上午召开班子工作例会,总结上周工作,明确本周拟开展工作计划。但3月1日(星期一)上午召开的经理办公工作会议记录上无***本周去华中路加油站的工作计划。根据2021年4月14日公司财务资产部经理***和财务资产部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显示:2021年3月2日上午,***通知***当天下午去怀宁调研,并安排***和***陪同。结合2022年9月1日怀宁石油分公司财务代表***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显示,去怀宁调研事先通知了她。安庆市人社局于2021年11月24日对华中路加油站站长***作了询问笔录:“问:***3月2日可联系过你?答:没有联系,如果财务检查,公司会通知片区经理或零管部,再由他们通知我们做好检查准备,突击检查少,除非发生重大事项,一般检查时由片区经理或零管部人员陪同检查。3月2日没有接到相关检查通知。问:一般检查可会提前通知?答:一般有检查活动时,片区经理会在微信群里提醒做好检查准备,2021年3月1日、2日微信群里没有相关通知。我本人也没有接到电话通知要到我加油站检查。”由于***为该站站长,其对日常检查情况最为清楚,且***与***没有直接或利害关系,其陈述也较为客观真实。该笔录说明,除非加油站发生重大事项,否则如果要去检查会事先通知做好检查准备,提前安排好检查工作。这也符合常理和工作惯例。本案事发当日及前几日,该站并没有收到任何检查通知,亦未发生重大事项,也没有片区经理或者零管部人员安排当日陪同检查的工作。结合事发前一天去怀宁调研情况来看,***提前与相关科室人员进行了调研的任务布置与工作安排,相关人员对调研作了安排并陪同***参与了调研,足以看出调研活动是一种有组织、有安排的公司行为。显然,事发当日,***没有去华中路加油站调研的工作安排。根据进一步调查核实,安庆市人社局发现本案中关键证据材料存在明显问题:一是***两次调查询问中对同一问题表述明显不一致。***系安庆石油分公司财务资产部经理,3月2日其陪同***一起去怀宁现场调研。***在2021年4月14日工伤认定询问中表述“3月2日下午我们在怀宁调研开会的时候,***说明天上午我们去华中路加油站看看”;***在2022年9月1日工伤认定询问中表述“***在***公司调研开会结束后出了会议室边走边说去华中路加油站”。显然,同一个问题表述的时间点明显不一致。二是***与***、***就同一问题的答复相互矛盾。2022年9月1日,***在工伤认定询问中称“***在***公司调研开会结束后出了会议室边走边说去华中路加油站,******、***在场”。同日,***在询问中表述“在会上没有说到去哪个加油站现场调研,会议结束后,***和我说他想去几个加油站现场看看,我就和他说新城、金塘比较近”;***在询问中表述“会议结束后,我陪他们去金塘加油站现场调研”“没有听到***讲到第二天的工作安排”。显然,***散会后系提出要去怀宁的某个加油站现场调研,后选定了去金塘加油站。三是会议记录反映的问题。***、***3月2日会议记录上均没有关于***说第二天去华中路加油站的相关记载;***的会议记录的最后一条记载“到两个站去现场看”;***的会议记录的最后一条记载“到2个站现场查看落实情况”。***、***记录的内容明显与***、***记录的内容明显不一致。如果按***的陈述“***在***公司调研开会结束后出了会议室边走边说去华中路加油站”,那最后一条“到两个站去现场看”就不可能记录在其会议记录本上。综上,鉴于***、***两人为***直接分管科室的工作人员,与***有重大利害关系。我们有理由认为该条会议记录有涉嫌故意造假的可能。综上,本案中,安庆市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单位并未安排和指派***事发当天前往华中路加油站调研,***也并未安排当日前往华中路加油站开展调研活动。结合公司总经理***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显示:公司上午上班时间是8:30-12:00,***上班有时坐班车、有时搭同事车、有时步行。2021年3月3日8时,***从家步行至华中路金牛大酒店附近,显然是在其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上。因此,***在上班路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在上班路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职权依据充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的***等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庆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权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2.安庆市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工伤认定的程序: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宜认定〔2021〕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单; 4.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1)皖08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 5.宜认定〔2021〕08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单; 6.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2)皖0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 7.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行终160号行政裁定书; 8.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单。 证明目的:证明安庆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作出并送达宜认定〔2022〕0698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劳动合同书; 3.救援中心急救病历; 4.死亡证明; 5.石化销售皖安(2019)418号文件、石化销售安办(2020)203号文件、中国石化进入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规范填写要求、班组(岗位)日检查及交接班记录、油库清罐计划、经理办公工作会议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6.***、***、***、***怀宁调研会议记录; 7.第三人关于***死亡的情况说明; 8.***(2份)、***(2份)、***、***、***、***、***、***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并非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工伤,在上班途中晕倒,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四、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人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述称:第三人认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答辩理由如下:***、***、***近亲属***意外猝死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该事实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证实:***生前在第三人处担任副总经理,分管财务资产、物流(油库)、人力资源、内控、审计等工作。第三人制定的2021年3月份工作计划中,包含“到金塘加油站、华中东路加油站现场调研经营预算和财务督查工作落实情况和存在问题”的内容,并制定有详细的《油库清罐计划》。2021年3月2日上午,第三人召开经理办公会议(周例会),***在会上即表明其将负责开展油库清罐工作。会后,***部署前往***公司调研财务转型、全面预算落实等工作。当日下午,***等三人即前往***公司进行调研。在***公司,***等去了下属金塘加油站,并有第二天早上去安庆华中东路加油站的意思表示。安庆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对第三人员工***、***、***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笔录》中能清晰反映***作为副总经理平时上班无需考勤打卡,平时有步行上班的习惯,其发生意外之地处于住所与安庆××路加油站及公司油库的途中,再结合***的身份(可自行安排第二天具体工作)等种种事实,能够反映***2021年3月3日上午发生意外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以及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应视为“因工外出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才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安庆市人社局答辩称“单位并未安排和指派***事发当天前往华中路加油站调研”,据此认定***系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依据不足。综合现有在案材料,能够说明***的死亡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安庆市人社局作出与之相反的认定结论时,应该有充足证据证明***非“因工外出”。安庆市人社局在第二次、第三次工伤认定过程中仅仅补充了部分员工的询问笔录。从相关询问笔录内容来看,仍然无法排除***事发当天属于因工外出的事实,即安庆市人社局仍然未就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指出的相关事实不清问题作出针对性、有效性、合法性的回应。综上,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宜认定〔2022〕0698号)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程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证据8,即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法院生效裁判已确定安庆市人社局应当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安庆市人社局没有按照生效裁判履行职责,又重新调取证据继续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其程序明显违法。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事后取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工伤询问笔录及相关会议记录上的工作安排,均能反映***3月3日上午是前往华中路加油站开展调研工作中突发猝死,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安庆市人社局举出的证据无法确切反映***是在上班途中晕倒,只是自行猜测。证据6、8系安庆市人社局在诉讼期间即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其中证据8***、***询问笔录系安庆市人社局第一次认定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证据6、8中***、***、***、***的询问笔录均是安庆市人社局在第二次判决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安庆市人社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案应当视同工伤,使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无异议,但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关于法律适用,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一种申请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中的内容描述没有任何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我们对其受伤害经过内容真实性持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法院撤销了安庆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责令安庆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安庆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对申请材料重新调查取证,作出行政行为,不违反事后取证原则。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三中受害经过简述内容系第三人单方面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客观真实,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合法,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其中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4、对被告提交的法定职权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程序依据中证据1-8,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6.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事实依据中证据1-5、7,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其中包括2021年4月14日安庆市人社局对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财务资产部经理***、财务资产部工作人员***的工伤询问笔录、同年4月19日对中石化安庆石油公司总经理***的工伤询问笔录以及同年11月24日对华中路加油站站长***、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物流部支部书记***的工伤询问笔录,上述五份工伤询问笔录询问人均未签名确认,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对***、***、***在询问笔录中所做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工伤询问笔录予以采信。***、***陈述内容是否真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6、8还包括2022年9月1日安庆市人社局调取的***一行2021年3月2日在中石化***公司调研开会的会议记录、9月1日对***、***、***、***、***的工伤询问笔录。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属于事后取证,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2日作出,上述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调取,并不违反“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其次,工伤询问笔录未经询问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对其中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即***、***的会议记录及其二人与***的工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的会议记录及工伤询问笔录是否客观真实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再次,证据6、8不能单独、直接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即***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且该组书证的证明力不能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系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最后,尽管***的陈述有一定的瑕疵、与会人员会议记录有一定差异以及***作为公司领导独自调研不符合公司惯例,但这些问题不能当然直接否定***及***陈述的真实性,结合全案证据及第三人陈述,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3月有去金塘加油站、华中东路加油站调研的工作计划,且***事发前一天去了金塘加油站调研,***存在直接从家中去华中东路加油站的可能性。 7.安庆市人社局根据其认定的“2021年3月3日8时左右,***在华中东路金牛大酒店附件时突然晕倒”这一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生前系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副总经理,主要分管财务资产、物流(油库)、人力资源、内控、审计等工作。办公地点位于安庆市长青路3号,生前住址位于安庆市迎江区××路××号盛晟阳光城。华中东路加油站位于安庆市××路××号。***事发地点华中路金牛大酒店是其从住所前往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或华中东路加油站的途经路段。***系***妻子,***系***父亲,***系***儿子。 根据第三人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陈述,其制定的2021年3月工作计划中包含“到金塘加油站、华中东路加油站现场调研经营预算和财务督查工作落实情况和存在问题”。2021年3月2日,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议,***在会上表明其将负责开展油库清罐工作。当日下午,***、***、***三人即前往***公司调研财务转型、全面预算落实等工作。2021年4月14日,***在接受安庆市人社局询问时陈述:“是3月2日下午我们在怀宁调研开会的时候***说明天上午我们去六加(华中东路加油站)看看,我就说明天上午我们财务上要搞报表,***说你们不照,我就自己去看看”。***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在怀宁调研开会结束的时候,***说看两个加油站,一个金塘加油站,一个六加(安庆华中东路加油站),今天下午看完金塘,明天早上看六加,***说要搞报表,没有时间……”。 2022年9月1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是在***调研开会结束后和我说的,是散会后边走边说”去华中东路加油站调研的。***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是在***公司开会结束后说的,出了会议室边走边说”准备去华中东路加油站调研的。***、***的怀宁调研会议记录本上最后均记录有“到两个站去看看”,***、***会议记录上没有该内容。 2021年3月3日8时左右,***从住所步行至华中东路金牛大酒店附近时突然晕倒,被路人发现,拨打120,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安庆市紧急救援中心初步印象诊断为猝死。2021年3月24日,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向安庆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4月14日,安庆市人社局对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总经理***及公司职工***、***进行询问。4月23日,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21〕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皖08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以安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安庆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21〕2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安庆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1年11月24日,安庆市人社局分别对安庆华中东路加油站站长***、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物流部支部书记兼副主任***进行询问,后于同年12月8日作出宜认定〔2021〕08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再次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皖0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符合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情形,应予以认定工伤,以安庆市人社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了宜认定〔2021〕08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安庆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安庆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22年8月1日撤回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皖08行终160号行政裁定书,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9月1日,安庆市人社局调取了***、***、***、***2021年3月2日在中石化***公司调研开会的会议记录,并对***、***、***、***、***进行询问,同时制作询问笔录后,安庆市人社局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遂于2022年9月2日,重新作出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9月20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3年2月14日再次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以不宜行使管辖权为由,报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安庆市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对工伤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及作出相应认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2021年3月3日8时***步行至华中路金牛大酒店附近属于上班途中还是因工外出期间;二、安庆市人社局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2021年3月3日上午8时***步行前往华中东路加油站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安庆市人社局认为(2022)皖0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仅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属于工伤,并未在事实认定部分对***事发时系前往华中东路加油站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属于工伤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2022)皖0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虽未在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该事实,但结合证据认定的内容及裁判理由的分析,可以看出该判决已对***事发时系前往华中东路加油站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庆市人社局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又重新调取了第三人的相关会议记录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据此重新作出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其重新收集的证据仍不足以认定***事发前没有前往华中东路加油站调研的意向,故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生前系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副总经理,主要分管财务资产、物流(油库)、人力资源、内控、审计等工作,从其分管的工作任务来看,其对分管的工作具有管理、监督、检查义务。***做为分管领导,并不是每一项具体工作、事务都必须通过会议决定;2、***事发地点华中路金牛大酒店是其从住所前往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或华中东路加油站的途经路段,***事发前究竟是去公司上班还是去华中东路加油站调研,只能依据安庆市人社局调查、调取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但安庆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确认***不是去华中东路加油站,而是去公司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结合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述称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中石化安庆石油分公司制定的2021年3月份有到金塘加油站、华中东路加油站现场调研经营预算和财务督查工作落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的工作计划及***在事发前一天下午确有去***金塘加油站调研财务转型的事实,可以认定***事发当日去华中东路加油站进行调研的可能性较大。而安庆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并不能当然排除***事发前没有前往华中东路加油站进行调研的意向。安庆市人社局提出的,***与***在中石化***公司调研会的会议记录中没有记录***说去两个加油站现场调研的内容,与会人员除***、***外其他与会人员均表示,会上***没有说去华中路加油站现场调研,***应是去公司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辩称意见,因安庆市人社局在(2022)皖0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就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推翻***事发前没有前往华中东路加油站调研意向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就是去公司上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22)皖0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判令安庆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合生效判决的论理部分及判决内容,应当认定生效判决具体、明确。安庆市人社局应当依照生效行政判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当然,如安庆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发现新的证据,依法不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依法纠正原生效判决。但安庆市人社局在行政判决书生效后直接作出与生效行政判决相矛盾的行政决定有违法律规定。 综上,***等四原告请求本院撤销安庆市人社局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日作出的宜认定〔2022〕06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