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21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528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作宝,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河路与永合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苗峰,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我院做出的(2021)津0113民初14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250470.31元。
本案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立案后,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房产等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应收保证金1300000元;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荆梦瑜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宁宁
书 记 员 裴忠静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