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4110号
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528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作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澍,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河路与永合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之丹,天津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9,048.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189,048.60元,年利率3.85%,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87,36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87,36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1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3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具体为:(1)采购期间为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的《辅料基本采购协议》,采购标的为全灌浆套筒及固定器;(2)采购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2021年12月31日的《辅料基本采购协议》,采购标的为全灌浆套简及固定器、半灌浆套简及固定器;(3)采购期间为2021年3月11日-2021年12月31日的《缓凝剂基本采购协议》,采购标的为缓凝剂。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自2021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对当月发生的货款和被告在三份合同项下的合并欠款余额均进行确认。至2021年7月20日最后一次对账,双方确认被告的欠款余额为2,189,048.6元,且历次对账单均记载“发票已收,金额无误”。至此,被告未再向原告采购货物。三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付款时间为“甲方收到发票日期隔月月底”。现原告将全部欠款余额的付款时间均计至被告收到发票日期2021年7月20日的隔月月底即9月30日,则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份合同合同的第十四条均约定管辖法院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故呈诉。
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2,187,361.1元无异议,不同意诉请第二项的利息,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合同没有约定。不认可保全申请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方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3日,原告(乙方)销售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了《辅料基本采购协议》(编号:YDXC-WN2019-01-003)约定:第一条采购标的及期间。甲方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向乙方采购产品,甲方采购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采购期限届满时,如乙方供应采购标的符合甲方要求,甲乙双方续订本协议。第二条采购标的的规格、数量及验收方法。乙方向甲方交付的采购标的的规格、数量以甲方的采购订单为准。乙方向甲方交付的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及方法依照甲方通报给乙方的进厂检测标准为准;第三条采购标的的价格。乙方向甲方交付的采购标的的规格、数量以甲方的采购订单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采购标的的价格,双方以“廉洁经营”为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另行协商采购价格;价格的变动以采购订单为准,本协议不约束相关价格;第八条货款的支付。到货后经双方验收完毕,由乙方向甲方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于收到发票日期隔月月底以电汇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如收到1月份开具的有效发票后将在3月底支付货款;第十五条专用邮箱及授权代表。甲方授权代表为:王国辉,专用邮箱为:×××@tjydxc.com。乙方授权代表为:范德科,专用邮箱为:×××@qq.com等;第十七条价格确认。报价详见附件一,最终总金额以实际订货量为准等约定。附件一《报价函》内容注明:产品名称全灌浆套筒、专用固定器及规格型号、含税单价,注价格为16%含税送到价等。后,双方又签订了采购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2021年12月31日的《辅料基本采购协议》(编号:YDXC-JYXY202010-005),采购标的为全灌浆套简及固定器、半灌浆套简及固定器;(3)采购期间为2021年3月11日-2021年12月31日的《缓凝剂基本采购协议》(编号:YDXC-YQ202103-005),采购标的为缓凝剂。
2021年3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期间为2020年12月21日-2021年3月20日,上月余额为:1936080.8元,本月发生总金额为:312122.3元。2021年4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期间为2021年3月21日-2021年4月20日,上月余额为:2128492.5元,本月发生总金额为:192411.7元。2021年5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期间为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20日,上月余额为:2187361.1元,本月发生总金额为:58868.6元。2021年7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期间为2021年6月21日-2021年7月20日,上月余额为:2189048.6元,本月发生总金额为:1687.5元。2021年11月30日,双方通过对账函进行对账,被告授权代表王国辉注明: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我司欠付贵司货款为218736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辅料基本采购协议》(编号:YDXC-WN2019-01-003)、《辅料基本采购协议》(编号:YDXC-JYXY202010-005)、《缓凝剂基本采购协议》(编号:YDXC-YQ202103-005)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期间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能按期给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87,361.1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支持?如果支持,标准是多少?二、保全申请费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属于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87,36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并不损害被告利益,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垫付的保全申请费系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87,3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87,36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远大兴辰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展文超
书 记 员 陈欢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