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美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6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美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重庆道93号。
法定代表人:岳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艳,天津天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528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作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华,北京市国度(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美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6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津**公司不支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公司与中岩科技公司自2019年1月至6月签订6份《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岩科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天津**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发生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天津**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岩科技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系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中岩科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岩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公司支付货款2160465.13元;2.判令天津**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160465.1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合同基本情况,中岩科技公司提交:1、2019年1月至6月,中岩科技公司与天津**公司分别签订六份《购销合同》,约定:天津**公司从中岩科技公司处采购水泥等产品,天津**公司于发货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等内容。2、天津**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及增值税发票;3、2019年5月30日加盖有中岩科技公司及天津**公司印章的《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截止2019年5月30日,天津**公司欠付账款2160465.13元。
另,中岩科技公司立案时一并起诉了天津**公司的独资股东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后中岩科技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天津市建筑材料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中岩科技公司、天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货款,2019年5月30日的双方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足以证明欠付货款金额,天津**公司亦认可,故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判处。对于利息损失,天津**公司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岩科技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中岩科技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不当,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后予以判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美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0465.13元;二、天津**美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160465.1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建材中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津**公司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津**公司是否应向中岩科技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天津**公司与中岩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已经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天津**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天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利息应属合理损失范围,中岩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天津**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天津**公司向中岩科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4元,由天津**美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郑海兴